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款項中之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扣案之存摺伍本、金融卡伍張
、ROG phone6D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
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
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志明」、同案少年謝○臣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4日7時30分前某日時許,由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
新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林志明」。而本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再由「林志明」指示
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或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或將款項提領後隨身攜帶,並交付予「林志明」所指示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於同日14時
40分許,員警見謝○臣(真實姓名資料在卷,未成年,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形跡可疑予以尾隨,於同日14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見乙○○交付新臺幣(下同
)24萬8千元予同詐欺集團成員謝○臣時,遂向前表明身分加
以盤查,確認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繼而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
,以現行犯逮捕乙○○與謝○臣,並在謝○臣身上查扣上開贓款
24萬8千元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12行動電
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1支,另
在乙○○身上查扣上開帳戶之存摺5本、金融卡5張、ROG phon
e6D行動電話1支(IMEZ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再帶同乙○○至國泰銀行提領匯款37萬元、至中信
銀行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丙○○、丁○○之匯款共43
萬元(均係贓款)予以扣押,另將其富邦帳號內之48萬元予以
圈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
告乙○○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辦理貸款而找上代辦公司「林易德」
,「林易德」再介紹「林志明」為其辦理金流,之後其即依
「林志明」之指示將其申設使用台新、中信、國泰、富邦、
郵局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林志明」,並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匯入其名下之帳戶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林志明」之指示,持其存摺、印鑑或
金融卡,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或匯出詐欺款項至其名下
第二層帳戶,另依「林志明」指示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臺
北市○○區○道路00號前,將已提領之24萬8千元交予謝○臣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分別於其與謝○臣身上扣得事實欄所述之
款項、行動電話、存摺、金融卡及將富邦帳戶內之48萬元予
以圈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借款100萬元,上網找貸款代辦「
林易德」,「林易德」再將其介紹給「林志明」,後來其就
都與「林志明」聯繫,「林志明」傳了合作協議書的電子檔
,其至超商列印完就簽名、蓋章拍照傳給「林志明」,「林
志明」說向銀行貸款需確認名下帳戶皆可正常使用,故其就
至超商將扣案5本存摺之交易明細印出來拍照傳給「林志明
」,並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臉部正面自拍照片及
機車之照片傳給對方,並表示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係要交給
會計長,供代辦公司為其製作金流,以通過貸款門檻,其相
信匯入其帳戶內的錢是代辦公司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透過「林易德」認識「林志明」,之後即依「林志明
」指示將其申設使用之本案5間金融機構之帳號資訊提供予
「林志明」,並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持附表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
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嗣「林志明」指示
被告至臺北市○○區○道路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24萬8千元交
付與少年謝○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5頁、第213至215頁
、訴字卷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丁○○
、丙○○、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丁○○部分,偵卷第139至
140頁、第231頁;丙○○部分,偵卷第155至157頁;甲○○部分
,第167至168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丁○○部分,偵卷第141至151頁
;丙○○部分,偵卷第159至165頁;甲○○部分,第171至180頁
)、被告攜帶所提領之現金24萬8千元交付予少年謝○臣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佐,另有在謝○
臣身上扣得之現金24萬8千元、行動電話、被告之5本存摺暨
金融卡、行動電話等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第49至77頁)等附卷可參,
上情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其與「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
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85頁
),確實可見被告起初係搜尋網路貸款即與「林志明」互加
好友,「林志明」並與被告語音通話23分39秒後,被告即將
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林志明」,「林志明」收到後回覆
會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給律師準備合約,待被告詢問合約
何時會好呢?「林志明」即傳送合作協書之QRcode供被告至
超商列印,「林志明」即要求被告填好合作契約書後,將合
約拍1張、手拿合約正面自拍1張、手拿身分證正面拍1張、
手拿身分證反面拍1張、手拿健保卡正面拍1張、存摺封面拍
1張,待被告提供上開身分與帳戶資訊後,再告知翌日給律
師看過如果沒問題就給會計團隊做討論有消息通知被告,翌
日18時,被告應「林志明」之要求致電4分35秒,被告即持
上開為警查扣之存摺、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均非警示帳
戶,提匯功能正常後,「林志明」即告知被告週五(即112年
8月4日)時間要空出來,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
或超商ATM提款後將取款條或交易明細表拍照傳給「林志明
」,並至臺北市○○區○道路00號將所提款項24萬8千元交予「
林志明」指定之人即少年謝○臣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
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
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所有貸款都快要
到期了,伊很需要錢,有什麼辦法就想辦法去處理,不要讓
所有的貸款拖到都無法去支付,當時伊急需用錢,已經找很
多間銀行都沒法貸款,伊才會心急找代辦幫忙辦等語(見訴
字卷第104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只是要辦貸款,
對方說是要幫伊做金流,好讓伊貸款比較好通過等語(見偵
卷第214頁),則被告明確知悉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聯徵資
料,申辦貸款不僅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倘要向一般民間
借貸,對方所提出之條件亦相當苛刻,然被告既係欲透過「
林志明」代向「銀行」申辦貸款,「林志明」竟為被告製作
不實金流,欲使被告得以虛偽不實之金流欺騙銀行以取得貸
款,已非適法,佐以被告自承自己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
(見訴字卷第102頁),其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
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
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林志明
」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
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㈢又被告與「林志明」素未謀面,亦不知其姓名、電話(見偵卷
第213頁),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林志明」亦知被告經濟
狀況欠佳,其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
實有悖於常理;再參以被告與「林志明」間之對話內容可知
,「林志明」於112年8月4日指示被告提領款期間,頻繁確
認款項匯入情形,持續嚴密掌握被告前往提款機或臨櫃提款
之進度,甚於收到被告轉交之款項後,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
確認收款之詳述數額,足見「林志明」對於匯入被告帳戶款
項之流向相當重視,然「林志明」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將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直接轉匯至「林志明」所指定之帳戶即可
,此舉不僅可節省人力,更可留存金流證明,以避免發生款
項遺失或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惟被告卻是依「林志明」指示
四處去取款或匯款等語(偵卷第214頁),「林志明」捨上開
最便捷又能留存款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反而要求被告不斷
更換提款地點,頻增款項遺失之風險,所為顯違常情。
㈣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有
服兵役,做過水電、汽車美容、餐飲業,具有貸款經驗(見
訴字卷第108頁、第102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
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
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
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循
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林
志明」要求,提供自身帳戶供「林志明」匯款以製作不實金
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
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
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林志
明」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
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甚依「林志明」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轉
交謝○臣,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其帳
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被告對於所
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
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見可能參
與詐欺、洗錢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
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
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
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亦即被告能預見其中不合理之
處卻仍決意提供帳戶供「林志明」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足
見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
,主觀上已有預見,惟其為辦理本不能順利申貸之貸款,而
不顧「林志明」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
、亦不顧其所提領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其所為實與一般詐
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無異。基此,縱被告雖非明
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
,惟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既已有預見,卻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
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與毫無犯罪認
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洗
錢之預見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志明」、少年謝○臣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所
犯部分,固有少年謝○臣參與犯行,然依前揭少年共犯謝○臣
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共犯謝○臣係少
年,故就被告本件所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為犯行,
均否認犯罪,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借貸
款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汽車美
容、餐飲行業,離婚,需撫養父母親及1名7歲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108頁),暨犯罪之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⒉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遭隱匿之詐欺贓
款共計僅有68萬元,此有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48頁、第166頁、第178頁),是員警所查扣之被告國泰
帳戶37萬元、中信帳戶43萬元及被告富邦帳戶所圈存之48萬
元等財物中,應以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68萬元為限,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逾68萬元部分之款項
,因遍查卷內並無該等匯款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可供認定其
等係基於何等原因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故尚難遽認係詐欺
或洗錢之贓款,而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依「林志明」指示領款、匯款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㈢另扣案之存摺5本、金融卡5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被告第二層匯款、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於112年8月2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其為告訴人丙○○之兒子,要求告訴人丙○○加其LINE為好友,再於112年8月4日,以LINE電話聯繫丙○○,表示其因工作問題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 112年8月4日13時4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12年8月4日14時37分,在全家超商忠信店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於112年8月3日8時許,致電告訴人丁○○佯稱:其為告訴人丁○○女兒,因買房裝潢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丁○○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3時59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於112年8月4日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甲○○佯稱:其為告訴人甲○○姪子,因其急需用錢云云,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8月4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⑴112年8月4日13時50分,至台新銀行松德分行臨櫃提款10萬8,000元。 ⑵112年8月4日14時2分,在同分行自動櫃員機共提款12萬元。 ⑶112年8月4日14時2分許,在同分行匯款3萬元至右列⑶郵局帳戶。 ⑷112年8月4日14時2分許,在同分行,匯款2萬元至右列⑷中信帳戶。 ⑴現金提款 ⑵現金提款 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⑷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TPDM-113-訴-118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