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張忠霖
被 告 台灣優勢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倩菱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附表所示本票(或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或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
明「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
前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本
院卷第11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許原告訴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袁丁民醫師(法定代理人當時為許
世明)洽談越南診所管理權與越南公司股份移轉。經雙方同
意於正式談妥前,由被告先行交付投資款,並先暫以借款名
義簽立本件借款契約(實質內容並非借款),且由原告簽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準備嗣後投資
移轉股份程序,雙方亦同時約定一旦被告取得公司股份,該
款項即轉為購買股份款項,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實際
上本件根本非真正之借款,而係為擔保嗣後投資款轉為取得
公司股份之合意契約。
㈡雙方嗣後合意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診所,並移轉VTONE MED
ICAL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
被告亦自承有取得該公司股份,VTONE公司屬於合法成立之
越南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股東取得股權,顯然雙方已完成新
的合意內容而將原先交付之款項轉為取得公司股份之價金,
且實際上亦已交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診所,即以新的投資
、管理合意取代原有之契約,被告自應依雙方約定返還系爭
本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無法
律上原因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原告得依雙方合意與民法第17
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
請求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2.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前項所
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
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主要經營牙材製作、牙醫診所數位化等牙科相關產
業之業務,並積極向海外拓展牙科相關業務。原告得知此事
後,遂向被告表示伊在越南有設立具有經營牙科診所資格之
公司,並邀被告投資該越南公司。被告則委由訴外人袁丁民
醫師及陳映良律師,與原告討論該投資公司相關事宜。雙方
於磋商過程中,兩造均將投資標的稱作「越南牙醫(科)公司
」,足見具有經營牙科事業資格,乃兩造投資之最重要事項
。
㈡111年12月16日,雙方達成約定投資標的,為具有經營「一般
診所、專科診所和牙科診所」事業之VDENTY MEDICAL COMPA
NY LIMITED公司(下稱VDENTY公司)。並約定投資方法,係
被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借款貸予原告,若原告
於112年2月15日前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及轉讓VDENTY公司30
%股份後,始得將系爭借款轉換為被告入股VDENTY公司之投
資款,否則原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嗣於陳映良律師請求原告提出越南牙科公司相關文
件時,原告亦再次傳送該VDENTY公司營業執照,並聲稱該公
司目前負責人「吳安娜」係伊之員工,令被告更加深信所投
資係具有牙科診所資格之VDENTY越南公司。
㈢惟簽約完成後,原告竟於112年5月18日,另設立一間名稱高
度近似之VTONE公司,並利用被告及其受任人等不諳越南文
一情,以該公司股份充作VDENTY公司股份,佯裝已完成轉讓
股份之假象。嗣因被告見原告仍遲未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約
定,顯為可疑,遂另委託精通越南文之訴外人吳俊儒律師查
閱相關文件,始知悉原告欺瞞被告之事。
㈣此外被告更進一步察覺,VDENTY公司與VTONE公司、原告間毫
無關係,甚至不得經營任何牙科診所事業。對此,當吳俊儒
律師表示被告遭受詐欺及求償之事時,原告卻因心虛而刻意
不回覆,更徵原告當初稱能轉讓具有經營牙科診所之越南公
司予被告云云,純屬無稽,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
㈤由前可見,原告行為顯已涉犯刑法詐欺等罪行,卻趁被告尚
未追究之際,再以相同方式企圖蒙蔽鈞院,甚為可惡!惟不
論如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既未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
及移轉VDENTY公司之股份,系爭借款仍為被告貸予原告之借
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原告辯稱系爭借款已轉換為投
資款云云,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契約擔保:
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礎原因關係,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
簽立借款契約,載明如下:
..... 茲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借款事宜,雙方合意約定條款如后,同意遵循條款如下: 一、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暨給付方式: ㈠乙方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向甲方借貸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 ㈡甲方將前項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如下帳戶,以作為收受上開借款,乙方於收受款項即不另立收據。 ..... 二、借貸期間及還款約定: ㈠借貸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共計2月0日。 ㈡就甲方對乙方借款債權,於雙方另行簽訂投資協議書時,充作甲方向乙方所持有之越南VDENTY公司(下稱「投資標的」)(占30%)股份。 ㈢倘如雙方於112年2月15日前雙方雙方未簽訂投資協議書以收購乙方持有投資標的之股份時,本借款期間即視為到期,乙方應於借款到期之7日內無息返還全數借款,如乙方未於7日內返還款項即視為違約,乙方應按日賠償甲方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至乙方實際清償日止。 三、擔保品之約定: 乙方應簽發票面金額405萬元之商業本票予甲方收執(發票日期:111年12月16日,本票號碼:TH0000000,付款地:台中市)作為擔保乙方履行本借貸契約使用,如雙方簽訂前條第二項之投資協議書並完成股份轉讓,或乙方未依約返還借款,甲方得免經催告,提示做成拒絕證書,持該本票逕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乙方絕無異議。
堪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契約擔保,對此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為兩造就越南診所管理權與股份移轉,由
被告先行交付投資款,暫以借款名義簽立,實質內容並非借
款等語,固據提出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原告與訴外人
陳映良(被告委任律師)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245頁)
,惟細究其對話內容,為原告希望被告投資款能先到位,協
助其收購進度(至於是否為收購VDENTY公司股權,對話中並
未再說明),被告方將投資款以「消費借貸」方式貸給原告
,待原告簽立投資協議股權轉讓時,視為原告清償借款,並
歸還系爭本票,故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含有借貸及投資轉讓股
權之法律關係,此由上開借款契約二、㈢就清償部分約定,
除簽訂投資協議書並轉讓VDENTY公司股份外,原告應於借款
到期之7日內無息返還等語自明。
㈢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1.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務人
之清償債務,原應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履行,不得以他種給付
,以代原定之給付。然爲事實上之便利,債務人以他種給付
代原定之矜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已受領者,是債權人
既得達其目的,應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方為公允,即所
謂代物清償也」,可知係指以他種給付取代原定之給付,
亦即給付標的發生變更,故須得到債權人之同意,因此民
法第319條所稱之代物清償須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代物
清償之合意為前提,是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意旨即認: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
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
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
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
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
,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
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
2.原告主張因VDENTY公司下有兩間牙醫診所,被告所投資的
是其中一間叫「越南五郡診所」,兩造協議成立一個顧問
公司即VTONE公司來管理VDENNTY底下的越南五郡診所,故
合意移轉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雙方已完成新的合意內
容而將原先交付之款項轉為取得VTONE公司股份,且實際
上亦已交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五郡診所」,被告自應
依雙方約定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固提出VTONE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儒(被告委任律師)對話截圖
為憑(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此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
不否認原告曾向表示需另設立顧問公司之事,然由於當時
原告轉讓進度延宕許久,並辯稱係因移轉VDENTY公司股份
過程較為繁雜,必須再成立一家顧問公司始能履行移轉VD
ENTY公司股份等語置辯,經查:
①就上開原告主張以被告VTONE公司股份來控制管理VDENTY
公司,核其主張具有代物清償法律效力,然VTONE公司
名稱雖使用「MEDICAL」即「醫療的」之名詞,惟依卷
附越南經濟部網站資料越南文及中文翻譯版資料,VTON
E公司營業項目僅經營「4649其他家用電器批發」、「4
659其他機械、設備及零配件的批發」、「4663建築材
料和其他安裝設備的批發」及「4752專業商店中五金製
品、油漆、玻璃和其他安裝設備的零售」(本院卷101
至102頁),並無核准經營「醫療」或「顧問」之資格
,原告主張可由VTONE公司控制管理VDENTY公司,即非
無疑。
②再就VTONE公司控制管理VDENTY公司轄下「越南五郡診所
」之經營權,上開二家公司登記資本額其資本來源是否
有重疊?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控制管理之權利義
務關係為何?VTONE公司如何就「越南五郡診所」營收
獲利等財務為控制管理?兩造盈虧如何計算?等細節,
於移轉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前,均未約明,且嗣經本
院於再開辯論裁定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然原
告亦僅重申VDENTY公司由原告籌備、經營、管理,也製
作「越南五郡診所」會計帳冊給袁丁民醫師供被告查閱
,然對於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是否具法律上控股
公司從屬控制關係卻未盡證明,依卷附VDENTY公司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原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方取得VDE
NTY公司法定代表人資格(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即
便如此關於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法人間之控制從屬
證明文件亦付之闕如,難認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
,有任何從屬及控制關係,換言之,VDENTY公司下「越
南五郡診所」營收獲利,尚無從計算、轉化成VTONE公
司營收獲利,原告主張被告取得VTONE公司股權,即相
當可對VDENTY公司下「越南五郡診所」控制管理分配獲
利,尚屬無據。
③既然VTONE公司無核准經營「醫療」或「顧問」之資格,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為VDENTY公司下「越南五
郡診所」之控股公司,復參以原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
方取得VDENTY公司法定代表人資格等事實,另參以卷附
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儒就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投資協議爭
議對話中,吳俊儒稱:「台灣優勢目前的想法是:1.後
來設立的VTONE MEDICAL即便有轉移給台灣優勢30%的出
資額,但畢竟與投資協議書裡寫的狀況還是不太相符(
投資協議書裡是VDENTY MEDICAL),可是這也沒關係,
台灣優勢也不去細究這作法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
),堪認被告對原告提供本案相關投資事宜有相當資訊
落差,衡諸常理,當無遽然就原告提供代償方案率予同
意之理,此由期間被告委任律師要求原告進一步提供相
關資料供查核確認自明,而嗣後兩造就被告受領VTONE
MEDICAL股權後,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付之闕如,此與
兩造前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書面模式大相逕庭,益徵系爭
借款契約並未因被告收領VTONE公司股權而消滅。
④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將VTONE公司股權轉移至被
告以代物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固提出上開證據資
料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將VTONE公司股權轉移至被告
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被告受領或有增
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原告遲未取得VDENTY公司經營權
),究難逕認兩造有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系爭本票債
務並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取得系爭本票,本於票據
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
: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前項所示債權
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TH0000000 張忠霖 111年12月16日 112年2月15日 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 112年2月15日
TCEV-113-中簡-1735-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