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3-中簡-1735-20250307-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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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張忠霖 被 告 台灣優勢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倩菱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或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或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明「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前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2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許原告訴之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袁丁民醫師(法定代理人當時為許 世明)洽談越南診所管理權與越南公司股份移轉。經雙方同意於正式談妥前,由被告先行交付投資款,並先暫以借款名義簽立本件借款契約(實質內容並非借款),且由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準備嗣後投資移轉股份程序,雙方亦同時約定一旦被告取得公司股份,該款項即轉為購買股份款項,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實際上本件根本非真正之借款,而係為擔保嗣後投資款轉為取得公司股份之合意契約。  ㈡雙方嗣後合意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診所,並移轉VTONE MED ICAL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被告亦自承有取得該公司股份,VTONE公司屬於合法成立之越南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股東取得股權,顯然雙方已完成新的合意內容而將原先交付之款項轉為取得公司股份之價金,且實際上亦已交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診所,即以新的投資、管理合意取代原有之契約,被告自應依雙方約定返還系爭本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原告得依雙方合意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請求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2.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前項所 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主要經營牙材製作、牙醫診所數位化等牙科相關產 業之業務,並積極向海外拓展牙科相關業務。原告得知此事後,遂向被告表示伊在越南有設立具有經營牙科診所資格之公司,並邀被告投資該越南公司。被告則委由訴外人袁丁民醫師及陳映良律師,與原告討論該投資公司相關事宜。雙方於磋商過程中,兩造均將投資標的稱作「越南牙醫(科)公司」,足見具有經營牙科事業資格,乃兩造投資之最重要事項。  ㈡111年12月16日,雙方達成約定投資標的,為具有經營「一般 診所、專科診所和牙科診所」事業之VDENTY MEDICAL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VDENTY公司)。並約定投資方法,係被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借款貸予原告,若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前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及轉讓VDENTY公司30%股份後,始得將系爭借款轉換為被告入股VDENTY公司之投資款,否則原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於陳映良律師請求原告提出越南牙科公司相關文件時,原告亦再次傳送該VDENTY公司營業執照,並聲稱該公司目前負責人「吳安娜」係伊之員工,令被告更加深信所投資係具有牙科診所資格之VDENTY越南公司。  ㈢惟簽約完成後,原告竟於112年5月18日,另設立一間名稱高 度近似之VTONE公司,並利用被告及其受任人等不諳越南文一情,以該公司股份充作VDENTY公司股份,佯裝已完成轉讓股份之假象。嗣因被告見原告仍遲未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顯為可疑,遂另委託精通越南文之訴外人吳俊儒律師查閱相關文件,始知悉原告欺瞞被告之事。  ㈣此外被告更進一步察覺,VDENTY公司與VTONE公司、原告間毫 無關係,甚至不得經營任何牙科診所事業。對此,當吳俊儒律師表示被告遭受詐欺及求償之事時,原告卻因心虛而刻意不回覆,更徵原告當初稱能轉讓具有經營牙科診所之越南公司予被告云云,純屬無稽,全為施用詐術之方法。  ㈤由前可見,原告行為顯已涉犯刑法詐欺等罪行,卻趁被告尚 未追究之際,再以相同方式企圖蒙蔽鈞院,甚為可惡!惟不論如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既未履行簽訂投資協議書及移轉VDENTY公司之股份,系爭借款仍為被告貸予原告之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原告辯稱系爭借款已轉換為投資款云云,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契約擔保:   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礎原因關係,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 簽立借款契約,載明如下: ..... 茲為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借款事宜,雙方合意約定條款如后,同意遵循條款如下: 一、借款金額、借款日期暨給付方式:  ㈠乙方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向甲方借貸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  ㈡甲方將前項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如下帳戶,以作為收受上開借款,乙方於收受款項即不另立收據。 ..... 二、借貸期間及還款約定:  ㈠借貸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共計2月0日。  ㈡就甲方對乙方借款債權,於雙方另行簽訂投資協議書時,充作甲方向乙方所持有之越南VDENTY公司(下稱「投資標的」)(占30%)股份。  ㈢倘如雙方於112年2月15日前雙方雙方未簽訂投資協議書以收購乙方持有投資標的之股份時,本借款期間即視為到期,乙方應於借款到期之7日內無息返還全數借款,如乙方未於7日內返還款項即視為違約,乙方應按日賠償甲方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至乙方實際清償日止。 三、擔保品之約定:   乙方應簽發票面金額405萬元之商業本票予甲方收執(發票日期:111年12月16日,本票號碼:TH0000000,付款地:台中市)作為擔保乙方履行本借貸契約使用,如雙方簽訂前條第二項之投資協議書並完成股份轉讓,或乙方未依約返還借款,甲方得免經催告,提示做成拒絕證書,持該本票逕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乙方絕無異議。    堪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借款契約擔保,對此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為兩造就越南診所管理權與股份移轉,由被告先行交付投資款,暫以借款名義簽立,實質內容並非借款等語,固據提出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原告與訴外人陳映良(被告委任律師)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245頁),惟細究其對話內容,為原告希望被告投資款能先到位,協助其收購進度(至於是否為收購VDENTY公司股權,對話中並未再說明),被告方將投資款以「消費借貸」方式貸給原告,待原告簽立投資協議股權轉讓時,視為原告清償借款,並歸還系爭本票,故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含有借貸及投資轉讓股權之法律關係,此由上開借款契約二、㈢就清償部分約定,除簽訂投資協議書並轉讓VDENTY公司股份外,原告應於借款到期之7日內無息返還等語自明。  ㈢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1.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債務人之清償債務,原應依債務之本旨而為履行,不得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然爲事實上之便利,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矜付,而債權人亦經承諾,且已受領者,是債權人既得達其目的,應使債之關係歸於消滅,方為公允,即所謂代物清償也」,可知係指以他種給付取代原定之給付,亦即給付標的發生變更,故須得到債權人之同意,因此民法第319條所稱之代物清償須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為前提,是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意旨即認: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   2.原告主張因VDENTY公司下有兩間牙醫診所,被告所投資的 是其中一間叫「越南五郡診所」,兩造協議成立一個顧問公司即VTONE公司來管理VDENNTY底下的越南五郡診所,故合意移轉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雙方已完成新的合意內容而將原先交付之款項轉為取得VTONE公司股份,且實際上亦已交由袁丁民醫師管理「越南五郡診所」,被告自應依雙方約定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固提出VTONE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儒(被告委任律師)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此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曾向表示需另設立顧問公司之事,然由於當時原告轉讓進度延宕許久,並辯稱係因移轉VDENTY公司股份過程較為繁雜,必須再成立一家顧問公司始能履行移轉VDENTY公司股份等語置辯,經查:    ①就上開原告主張以被告VTONE公司股份來控制管理VDENTY 公司,核其主張具有代物清償法律效力,然VTONE公司 名稱雖使用「MEDICAL」即「醫療的」之名詞,惟依卷 附越南經濟部網站資料越南文及中文翻譯版資料,VTON E公司營業項目僅經營「4649其他家用電器批發」、「4 659其他機械、設備及零配件的批發」、「4663建築材 料和其他安裝設備的批發」及「4752專業商店中五金製 品、油漆、玻璃和其他安裝設備的零售」(本院卷101 至102頁),並無核准經營「醫療」或「顧問」之資格 ,原告主張可由VTONE公司控制管理VDENTY公司,即非 無疑。    ②再就VTONE公司控制管理VDENTY公司轄下「越南五郡診所 」之經營權,上開二家公司登記資本額其資本來源是否 有重疊?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控制管理之權利義 務關係為何?VTONE公司如何就「越南五郡診所」營收 獲利等財務為控制管理?兩造盈虧如何計算?等細節, 於移轉VTONE公司股份予被告前,均未約明,且嗣經本 院於再開辯論裁定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然原 告亦僅重申VDENTY公司由原告籌備、經營、管理,也製 作「越南五郡診所」會計帳冊給袁丁民醫師供被告查閱 ,然對於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是否具法律上控股 公司從屬控制關係卻未盡證明,依卷附VDENTY公司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原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方取得VDE NTY公司法定代表人資格(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即 便如此關於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法人間之控制從屬 證明文件亦付之闕如,難認VTONE公司與VDENTY公司間 ,有任何從屬及控制關係,換言之,VDENTY公司下「越 南五郡診所」營收獲利,尚無從計算、轉化成VTONE公 司營收獲利,原告主張被告取得VTONE公司股權,即相 當可對VDENTY公司下「越南五郡診所」控制管理分配獲 利,尚屬無據。    ③既然VTONE公司無核准經營「醫療」或「顧問」之資格,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為VDENTY公司下「越南五 郡診所」之控股公司,復參以原告遲至113年11月28日 方取得VDENTY公司法定代表人資格等事實,另參以卷附 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儒就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投資協議爭 議對話中,吳俊儒稱:「台灣優勢目前的想法是:1.後 來設立的VTONE MEDICAL即便有轉移給台灣優勢30%的出 資額,但畢竟與投資協議書裡寫的狀況還是不太相符( 投資協議書裡是VDENTY MEDICAL),可是這也沒關係, 台灣優勢也不去細究這作法了。」等語(本院卷第38頁 ),堪認被告對原告提供本案相關投資事宜有相當資訊 落差,衡諸常理,當無遽然就原告提供代償方案率予同 意之理,此由期間被告委任律師要求原告進一步提供相 關資料供查核確認自明,而嗣後兩造就被告受領VTONE MEDICAL股權後,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付之闕如,此與 兩造前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書面模式大相逕庭,益徵系爭 借款契約並未因被告收領VTONE公司股權而消滅。    ④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將VTONE公司股權轉移至被 告以代物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固提出上開證據資 料為證,然僅能證明原告將VTONE公司股權轉移至被告 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被告受領或有增 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原告遲未取得VDENTY公司經營權 ),究難逕認兩造有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系爭本票債 務並未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取得系爭本票,本於票據 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就前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TH0000000 張忠霖 111年12月16日 112年2月15日 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 112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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