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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史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229-202503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2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松文德 史俊福 史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94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93,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948,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93,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票-32027-20250204-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王可欣 被 告 史雅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玉 鳳 法 官 任 育 民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20

NTDM-113-原附民-34-20241220-1

原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 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在位於南投 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信義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信義農會帳戶,合稱 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 年」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徽工專員-蘇意年」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易 、假買賣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丙○○、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3-30頁)、手寫交易轉帳紀錄、網路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31 -36頁)、【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39、45-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頁面截圖(警卷第49-50頁)、【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59頁)、交易結果頁面 截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1-69頁)、【告訴人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1-7 3、78-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82-86頁) 、【告訴人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101頁)、  網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頁 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103-110頁)、【 被害人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4頁)、網路轉帳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 stagram對話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警卷第125-130頁) 、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1-1 41頁)、 被告與「徽工專員-蘇意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警卷第151-1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3本帳戶提供予「徽工專 員-蘇意年」,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取得不詳之人轉帳之家庭代工費,率爾提供本案3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家管、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戊○○ ①113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許 ③113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7日18時5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④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丁○○ ①113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 ①9,981元 ②1,502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甲○○ 113年5月17日18時42分許 2萬3,985元 信義農會帳戶 4 丙○○ ①113年5月17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17日16時2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己○○ 113年5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9,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庚○○ 113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1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2-16

NTDM-113-原金易-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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