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68號
原 告 丙○○
乙○○
甲○○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原告丙○○、乙○○、甲○○(下稱原告丙○○等3人)與被告丁○○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
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丙○○等3人主張
其等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洪玉秀之繼承人,原告丙○○等3人之
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合計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3),經兩造
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洪玉秀之遺產後,尚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未能
達成協議,其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依前開說明,原告丙○○等3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共為37萬5
,000元(計算式:500,000×3/4【原告丙○○等3人合計之應繼分比
例】=375,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5,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丙○○等3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投資 司宇化學有限公司出資額 50萬元
KSYV-113-家補-76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