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
)係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
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簽結之
處分。然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者,方
得提起,但抗告人卻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
此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行為,所為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行政簽結」來吃案,不當剝奪抗
告人和周慶雲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抗告人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周慶雲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若不依法開偵查庭就直接
來函告知「業經簽結」,顯有嚴重違法之處及有偏頗之虞和
司法不公。抗告人是真正的受害人,被誣指才會判處罪刑確
定,該案刑事判決都是依據新竹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所提供
之涉嫌「嚴重司法程序瑕疵和違法犯罪」所取得之「非法證
據」做成裁判,周慶雲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造成事
實認定之錯誤確定判決,只有透過聲請異議之方式救濟,為
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受刑人所為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
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6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案件,於114年1月21日以竹檢
松厚113他3687字第1149002642號函所為簽結之處分,有抗
告人所提之聲請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僅為前開案
件之告訴人,非前開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且其所不服之客體即檢察官所為之
簽結處分,並非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
明,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抗告人聲明異議
並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4-抗-64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