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640-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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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 )係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簽結之處分。然聲明異議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者,方得提起,但抗告人卻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此顯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行為,所為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行政簽結」來吃案,不當剝奪抗 告人和周慶雲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抗告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周慶雲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若不依法開偵查庭就直接來函告知「業經簽結」,顯有嚴重違法之處及有偏頗之虞和司法不公。抗告人是真正的受害人,被誣指才會判處罪刑確定,該案刑事判決都是依據新竹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所提供之涉嫌「嚴重司法程序瑕疵和違法犯罪」所取得之「非法證據」做成裁判,周慶雲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造成事實認定之錯誤確定判決,只有透過聲請異議之方式救濟,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為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倘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案件,於114年1月21日以竹檢松厚113他3687字第1149002642號函所為簽結之處分,有抗告人所提之聲請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僅為前開案件之告訴人,非前開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且其所不服之客體即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為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明,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抗告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