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涂佑謙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丙○○匯款金額應更正為
【新臺幣4萬9,959元、4萬9,96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丁○○、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乙○○接續提領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雖為
數次之提領行為,然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丁○○、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第22
2、245、271頁),然僅被告乙○○、甲○○於審理時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可憑(
本院卷第122、124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一般洗錢
犯行,又於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
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較不利於被告丁○○,而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查,被告丁○○前開
洗錢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
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丁○○前有因詐欺等案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被告甲○○前有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乙○○本案行為前無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
告乙○○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
告甲○○於本案之犯行擔任收水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
丁○○於本案之犯行擔任車手頭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及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3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18元之
損害;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羈押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
要其扶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為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子女
需要其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及祖母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均業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提領並轉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已非屬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仙女他媽)、甲○○(綽號:川普)、乙○○(綽
號:胖文)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Facetime綽號「泰國代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甲○○、乙
○○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4090號等起訴書提起
訴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乙○○擔任提款車手、甲○○
擔任收水、丁○○擔任車手頭。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Messenger暱
稱「Aurelie Bastin」之人,於113年4月2日某時,向丙○○
詐稱:伊想購買丙○○之華碩手機,但下單匯款異常,需向7-
11賣貨便客服人員「張專員」進行匯款認證,確認完就會歸
還匯款金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4日6時1
分、7時3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59元、4萬9,
959元,至Line暱稱「張專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甲○○即於113年4月4
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附載乙○○
,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
」,由乙○○於113年4月4日0時14分至17分許,持上開帳戶金
融卡以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款項5次,合計提領
10萬元。乙○○提領完畢,即離開店內返回甲○○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內,將10萬元交付予甲○○,
並取得2,000元報酬。甲○○再駕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
「名間夜市」,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在車內先自行抽取2,00
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交付予丁○○。丁○○再自行抽取4,000
元作為報酬,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某處
,將所剩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
之人。丁○○、甲○○、乙○○以上開分工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被騙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4月4日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
、乙○○涉嫌詐欺案ATM影像擷圖、乙○○、甲○○詐欺案監視器
影像擷圖、名間交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幣
轉帳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Messenger暱稱「A
urelie Bastin」、Line暱稱「張專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
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丁○○、甲○○、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丁○○、甲○○、乙○○與「泰國代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於接續提領,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
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丁○○、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沒收部分:被告丁○○、甲○○、乙○○分別獲得4,000元、2,000
元、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訊時直承
不諱,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51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