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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涂佑謙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丙○○匯款金額應更正為 【新臺幣4萬9,959元、4萬9,96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接續提領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雖為 數次之提領行為,然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丁○○、甲○○、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第22 2、245、271頁),然僅被告乙○○、甲○○於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可憑(本院卷第122、124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一般洗錢 犯行,又於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較不利於被告丁○○,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查,被告丁○○前開洗錢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丁○○前有因詐欺等案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被告甲○○前有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乙○○本案行為前無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乙○○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甲○○於本案之犯行擔任收水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丁○○於本案之犯行擔任車手頭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及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⑷被告3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18元之損害;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檳榔攤工作、月薪約3萬元、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月薪約3萬元、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及祖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均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提領並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已非屬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仙女他媽)、甲○○(綽號:川普)、乙○○(綽 號:胖文)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綽號「泰國代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甲○○、乙○○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4090號等起訴書提起訴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乙○○擔任提款車手、甲○○擔任收水、丁○○擔任車手頭。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Messenger暱稱「Aurelie Bastin」之人,於113年4月2日某時,向丙○○詐稱:伊想購買丙○○之華碩手機,但下單匯款異常,需向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張專員」進行匯款認證,確認完就會歸還匯款金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4日6時1分、7時30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59元、4萬9,959元,至Line暱稱「張專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甲○○即於113年4月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附載乙○○,前往南投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名間金交流店」,由乙○○於113年4月4日0時14分至17分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以店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款項5次,合計提領10萬元。乙○○提領完畢,即離開店內返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內,將10萬元交付予甲○○,並取得2,000元報酬。甲○○再駕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名間夜市」,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在車內先自行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交付予丁○○。丁○○再自行抽取4,000元作為報酬,駕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某處,將所剩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人。丁○○、甲○○、乙○○以上開分工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被騙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4日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乙○○涉嫌詐欺案ATM影像擷圖、乙○○、甲○○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擷圖、名間交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幣轉帳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Messenger暱稱「Aurelie Bastin」、Line暱稱「張專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是核被告丁○○、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丁○○、甲○○、乙○○與「泰國代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於接續提領,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 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丁○○、甲○○、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沒收部分:被告丁○○、甲○○、乙○○分別獲得4,000元、2,000 元、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等3人於警詢、偵訊時直承不諱,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