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建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6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71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證明為真: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關係人向君鵬於警詢之陳述。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現場照片1張及煙火照片2張。
㈤現場影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
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
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
,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
行,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移送人在警詢中固坦承有發射煙火之舉,惟辯稱所發
射之煙火無殺傷力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係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與鄰居發生糾紛而發射
煙火,意圖藉此呼喊鄰居出現等語,然被移送人若欲解決紛
爭有多種方式,又觀諸現場影片及照片,施放煙火地點尚非
空曠,若煙火燃放火花四濺,可能致使周遭物品燃燒,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煙火自屬前述具有
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上開辯稱,應不足採。是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
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僅為發洩自身情緒、違反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TYEM-113-桃秩-16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