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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吳三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9號,112 年度偵字第4079、8134、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三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洗錢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係遇求職詐 騙,遭控制行動及脅迫始提供銀行帳戶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 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綜合上訴人於行為時為49歲具 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係憲兵上尉軍官退伍等個人 因素及各種主、客觀等情狀,認其交付金融帳戶予素未曾謀 面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供匯入、提領詐騙贓款之可能,猶 提供本件2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 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於理由內論敘明 白。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 ,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 ,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亦未請求調查 其他證據,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逕剝奪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詰問、對質權等語,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20-20250122-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吳三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日、109年 5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3,960,000元、9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因相對人於109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三筆共計4,250,000元 ,並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共積欠本金3,560,9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催告函、電話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及 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1月7日 發函通知相對人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中埔鄉 北興 40-5 57.4 全部 002 嘉義市 興村 58-10 78 1000分之2 003 嘉義市 興村 58-40 21 全部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 積 單 位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ㄧ 第二 層 層 計 001 1798 嘉義市○○路000號 嘉義市○村段000 00地號 住房、住宅、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 35.53 34.50 70.03 陽台、電梯樓 梯間 20.69、16.3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興村段1815建號、面積62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19

CYDV-113-司拍-128-20241119-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5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務 人 吳三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22,65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之利息,與 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按期(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㈡2,766,596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41%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659,412元,及自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4%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4

CYDV-113-司促-8857-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張品嬋 被 告 吳三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8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飯店內,以不詳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提供予以自稱「唐揚」之詐騙集團水房成員 ,並配合水房集團成員之安排於111年7月8日晚上起至同年 月16日16時許止,分別住宿於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飯店、臺 北市○○區○○○路○段0號「華達飯店」、新北市○○區○○路00號 九份悠然居民宿等處,接受水房人員控管(俗稱「軟控」),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三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 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虛擬設立之「Ho poo」APP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於111年7 月15日下午1時13分匯款90萬元至新光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㈢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且經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偵審卷證,有原 告之匯款紀錄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 489號卷第26頁),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有期徒刑1年2個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9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頁)。綜上足認,原告上開 主張遭詐騙90萬元,並匯入被告之帳號內之事實為真。  ㈣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 預見將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 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 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系爭新光帳戶、土銀帳戶資料 ,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 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 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  ㈥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予被 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綜上 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肆、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02

CYDV-113-訴-47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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