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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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陳志成 吳上恩 被 告 廖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4

SLEV-113-士小-2121-20250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吳上恩 被 告 李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969-20241009-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吳上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8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新店簡易庭)。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下稱本案折疊 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本院執行安檢門勤務案件移辦單及本案折疊刀 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 」,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 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前 往本院新店簡易庭,因無故攜帶本案折疊刀經過本院安檢門 時遭法警查獲,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前揭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執行安檢門勤 務案件移辦單及本案折疊刀照片8張附卷可證,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本案折疊刀為友人吳宇庭所有,不知道為何 本案折疊刀會在自己包包內,不知道是否吳宇庭放置於其包 包內等語,惟本案折疊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 鋒利,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其不知道本案折疊刀為何會在自 己包包內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碩士在學、家境勉持、 儶帶本案折疊刀進入本院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 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再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本案折疊刀1把,雖係被移送人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然本案折疊刀非被移送人所有,已如前述 ,復無證據可證本案折疊刀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1

STEM-113-店秩-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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