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仁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
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50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仁浩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仁浩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4時30
分許,在關係人戴○○之租屋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3室)房門口敲門並大聲質問要求回應為何不
鎖大門,經關係人戴○○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因而認被移送
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等語,爰依法移請
貴庭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由法條
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
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
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
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
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
擾」之情事。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
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
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
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
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藉端滋擾住戶,而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
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戴○○於警詢之陳述為其論據,被移送
人固自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敲門並大聲質問為何不鎖大門之事
實,惟否認有無端滋擾之行為,並稱伊找關係人戴○○敲門係
要討論住戶大門鎖門之問題,因該出租處有安全疑慮,希望
住戶進出大門都鎖上大門,然關係人戴○○只願意配合一星期
,又請房東聯絡關係人戴○○配合,其仍不願意配合,後來因
1號住戶停放地下室的機車手機架被偷,且該出租處只有一
支監視器,伊很擔心,於當日返家又發現大門沒有鎖,所以
很氣憤去敲關係人戴○○房門並詢問為何不鎖門,該住戶始終
不予回應,伊重複說為何不鎖門,該住戶就報警請警方協助
;而關係人戴○○於警詢時亦表示與被移送人間確因鎖門事情
產生糾紛,則被移送人前往關係人戴○○之房間敲門要求回應
鎖大門事宜,尚難認為係故意藉端滋擾住戶。此外,本件除
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有移送機關所指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綜上所述,移送機關
之移送意旨難認有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M-114-雄秩-1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