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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仁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 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50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仁浩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仁浩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4時30 分許,在關係人戴○○之租屋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3室)房門口敲門並大聲質問要求回應為何不 鎖大門,經關係人戴○○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因而認被移送 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等語,爰依法移請 貴庭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由法條 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 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 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 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 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 擾」之情事。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 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 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 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 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藉端滋擾住戶,而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 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戴○○於警詢之陳述為其論據,被移送 人固自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敲門並大聲質問為何不鎖大門之事 實,惟否認有無端滋擾之行為,並稱伊找關係人戴○○敲門係 要討論住戶大門鎖門之問題,因該出租處有安全疑慮,希望 住戶進出大門都鎖上大門,然關係人戴○○只願意配合一星期 ,又請房東聯絡關係人戴○○配合,其仍不願意配合,後來因 1號住戶停放地下室的機車手機架被偷,且該出租處只有一 支監視器,伊很擔心,於當日返家又發現大門沒有鎖,所以 很氣憤去敲關係人戴○○房門並詢問為何不鎖門,該住戶始終 不予回應,伊重複說為何不鎖門,該住戶就報警請警方協助 ;而關係人戴○○於警詢時亦表示與被移送人間確因鎖門事情 產生糾紛,則被移送人前往關係人戴○○之房間敲門要求回應 鎖大門事宜,尚難認為係故意藉端滋擾住戶。此外,本件除 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有移送機關所指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綜上所述,移送機關 之移送意旨難認有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M-114-雄秩-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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