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甫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仁甫、李志清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
成調解,並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吳仁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清與吳仁甫係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內上下樓層之鄰
居,李志清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上址社區
停車場層之電梯內欲搭乘電梯上樓時,詎其明知如有人員欲
進入電梯時,倘持續按壓電梯關門鈕,可預見將造成人員為
電梯門夾傷,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於吳仁甫在電梯門前正欲步入電梯時,仍持續按
壓關門按鈕,吳仁甫因此遭電梯門所夾,致受有左肩、左後
背、左臀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其餘傷勢詳後述),吳
仁甫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李志清,致李志清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甫、李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李志清供稱:伊在停車場有看到吳仁甫,但伊不知道吳仁甫在電梯外面等語。 ⒉證明其遭被告吳仁甫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吳仁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吳仁甫坦承出手推告訴人李志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志清長按電梯關門按鈕,其因此遭關閉之電梯門夾傷之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急診病歷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仁甫於113年1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肩、左後背、左臀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該院113年5月6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2625號函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志清於113年1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事實。 5 社區停車場、電梯梯間、電梯內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清、吳仁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至告訴人吳仁甫固指訴其因遭電梯門夾傷,尚受有左
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然由電梯內之監視
器並未攝錄電梯門有接觸告訴人吳仁甫左側第四肋骨處之畫
面,告訴人吳仁甫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至警局製作
筆錄時,僅陳述左邊屁股及大腿會痛等語,並未表示其左側
第四肋骨處有何不適,且係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方自行至
醫院就醫,至左膝髕骨外翻之傷勢係於113年3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方有記載此診斷,距離事發業歷2月餘,不能排
除該等傷勢係因他故而造成之可能,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被告李志清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
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TPDM-113-審易-2314-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