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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甫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仁甫、李志清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吳仁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清與吳仁甫係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內上下樓層之鄰 居,李志清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上址社區停車場層之電梯內欲搭乘電梯上樓時,詎其明知如有人員欲進入電梯時,倘持續按壓電梯關門鈕,可預見將造成人員為電梯門夾傷,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吳仁甫在電梯門前正欲步入電梯時,仍持續按壓關門按鈕,吳仁甫因此遭電梯門所夾,致受有左肩、左後背、左臀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其餘傷勢詳後述),吳仁甫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李志清,致李志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甫、李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李志清供稱:伊在停車場有看到吳仁甫,但伊不知道吳仁甫在電梯外面等語。 ⒉證明其遭被告吳仁甫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吳仁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吳仁甫坦承出手推告訴人李志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志清長按電梯關門按鈕,其因此遭關閉之電梯門夾傷之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急診病歷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仁甫於113年1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肩、左後背、左臀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該院113年5月6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2625號函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志清於113年1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事實。 5 社區停車場、電梯梯間、電梯內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清、吳仁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至告訴人吳仁甫固指訴其因遭電梯門夾傷,尚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然由電梯內之監視器並未攝錄電梯門有接觸告訴人吳仁甫左側第四肋骨處之畫面,告訴人吳仁甫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僅陳述左邊屁股及大腿會痛等語,並未表示其左側第四肋骨處有何不適,且係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方自行至醫院就醫,至左膝髕骨外翻之傷勢係於113年3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方有記載此診斷,距離事發業歷2月餘,不能排除該等傷勢係因他故而造成之可能,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李志清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