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7號
原 告 新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仲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余均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37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36,395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起訴
前之利息3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為136,787元(計算式:136,395元+392元=136,78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 利息 136,395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20日 (21/365) 5 392
TCEV-114-中補-52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