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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君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占魁 陳長春 陳長烈 陳瑞霖 陳瑞州 陳瑞旻 陳瑞宏 賴永森 陳明耀 陳逸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珠 被 告 彭雪萍 陳彥融 王永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玉 許淑伶 被 告 陳谷群 陳宇澄 謝志賢 謝麗珠 謝志晟 謝麗雲 廖浩平 戴佑任 戴碧慧 柯秀蘭 廖森玉 廖玉洲 施廖琇蓮 廖孟萱 廖晉廷 廖晉宏 陳睿勝 陳慧真 陳建忠 陳英智 陳斐如 陳妤蓁 陳建志 陳建利 陳鑾英 陳淑英 張蔡偉芳 蔡德豐 蔡孟珊 蔡依婷 蔡秋虹 蔡侑良 蔡碧珠 陳智文 陳家馨 陳佳玲 陳志勳 陳志田 陳孟英 陳正輝 劉浩志 劉浩君 楊淑玲 吳玉貴 吳國賓 吳玉霞 吳庭鋒 吳俊忠 吳珮琳 吳芷穎 周賢志 潘秀英 吳顓彣 吳建毅 吳顓志 黃木緯 黃木恭 黃淑娥 陳曉村 陳宥銘 陳曉予 陳玉瓊 陳煒信 陳瑩禎 游荌絜 游芳如 游璧慈 游祥榮 朱振中 朱光駿 朱光旭 郭玉珠 郭俐妤 郭宜蓁 廖晉羣 廖晉啓 廖晉斌 林文方 吳友睿 吳心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玉保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謝岱晏 被 告 謝文明律師即陳火旺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謝增 圭等如起訴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為被告,其中附表三至五 所示之人分別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繼承人,惟原告並 未提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以通知命原告定期補正之,原告雖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 11月24日補正上開資料,惟其繼承系統表仍未具完整,經本 院再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郵件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案件統計資 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14年2月4日、114年2月14日具狀陳稱因部分繼 承人之「次別」有誤等,需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成 功調閱後再補行陳報等語,並提出陳寬柔之長女除戶謄本為 證,惟該除戶謄本已為原告先前所提出,且原告經本院於11 2年7月6日以通知補正,早可持該通知向戶政事務所查調陳 土、陳寬柔、陳寬藝等相關資料,又至本院於114年1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期間已歷時逾1年6個月有餘,原告迄未 能依法完足提出補正,若仍照其請求,無非係將本件訴訟繫 諸於不確定因素而可能無止盡之拖延,有違訴訟經濟,自難 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6-20250221-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俊忠  住○○市○○區○○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大安區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KSDV-114-司執-3171-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吳俊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林韻瑄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全國不 動產徐匯仁愛加盟店九江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 江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①意願書),約 定由原告委託九江公司居間仲介,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 01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7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 同時支付斡旋金30萬元予九江公司,而被告亦於112年11月2 0日簽屬系爭①意願書。詎料,被告竟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 房屋仲介住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以系爭 ①意願書並未約定各期付款條件,故兩造並未合意成立買賣 契約為由,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然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2 0日簽立系爭①意願書,則原告所支出之斡旋金30萬元即已轉 換為定金,且各期付款條件並非成立契約之必要之點,故被 告逕自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違反系爭①意願書第6 條後段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斡旋金30萬元 之違約金,爰依系爭①意願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委託住商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於雙 方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付款 條件為「簽約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10%、點交款70%」 ,且持續以通訊軟體要求住商公司之仲介,必須與原告確認 上開條件,否則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嗣九江公司於112 年11月19日傳送系爭①意願書予被告時,被告仍向住商公司 之仲介表示須明確付款條件,而住商公司之仲介係表示系爭 ①意願書僅為原告仲介之制式化格式,請被告先行簽約,故 被告始於系爭①意願書上簽名。又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傳送 有記載付款條件為「簽約款10%、用印款0%、完稅款10%、尾 款80%」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②意願書)予被告,但 因此條件與被告要求之條件不同,故被告始勾選「賣方不同 意出售」退回,而兩造既未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達成一致 ,且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繳付之斡旋金,兩造自未合意成立 買賣契約。另倘依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1月19日成立買 賣契約,然原告復於112年11月23日再次出具有記載付款條 件之系爭②意願書,即屬可疑,足證兩造於112年11月19日簽 立之系爭①意願書尚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再 者,因契約付款條件是否為必要之點,應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被告認定,故被告乃考量因其目前居住於新加坡,回 臺不易,希望安排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即進行塗銷抵押權登記 ,故特別將付款條件列為必要之點。此外,因系爭①意願書 第3條第2款已約定於斡旋金或定金超過10萬元以上時,應開 立受款人為賣方,且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承辦人員 ,則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開立支票,而以現金提出30萬元斡 旋金,顯不符常情。況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支付之斡旋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 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 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 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重要事 …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自當尊重。倘買賣雙方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參諸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委託住商公司銷售系爭不動 產時所簽立之系爭委託書,其上除關於委託買賣標的及銷 售價格有載明外,有關付款方式及應備文件之欄位內,亦 有特別以手寫方式記載「簽約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 10%、點交款70%」(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付款方式為 被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所重視之要素,應屬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 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 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 頁),所稱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除指銷售價格一致 外,亦應包含付款方式之一致,亦即住商公司於銷售系爭 不動產時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視為重要之要素, 並以之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始能謂達成合意,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9日與九江公司簽立系爭①意願書 ,委託九江公司為仲介,向被告以2,010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在系爭①意願書上勾選「賣 方同意依本契約書上之條件出售」,且於賣方簽名欄位親 筆簽名,故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合意,固據提 出系爭①意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被告雖 未否認有於系爭①意願書上之賣方簽章欄位簽名,且有勾 選「賣方同意依本契約書上之條件出售」(見本院卷第15 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①意願書,其上第2條關於簽 約款(含定金)、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交屋)及貸款 等欄位,均無填載比例及金額,而僅手寫「依成交價」4 字;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1月23日原告與九江公司 所簽立之系爭②意願書,其上第2條關於簽約款(含定金) 、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交屋)及貸款等欄位,另有以 手寫填載比例及金額,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於系爭②意願書 上之客戶簽章欄位簽名;再參以證人林書全到庭證稱:我 於112年在住商不動產任職迄今,擔任仲介業務。本院卷 第47頁的系爭委託書是我與被告簽立,且是由我仲介服務 的。該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備證款10 %、完稅款10%、點交款70%。本院卷第15頁的系爭①意願書 我有看過,這是我經手處理的,我們是住商不動產,當初 我們跟全國不動產合作時,這份是由全國不動產的仲介與 買方簽的,而我們這邊是賣方,而買方是右下角的吳先生 。因為全國不動產與住商不動產是兩間不同的公司,當要 合作時,兩家公司會簽立流通協議書,系爭①意願書是由 全國不動產去向買方簽收的,這是全國不動產的仲介傳給 我看的。系爭①意願書上面的依成交價部分,與系爭委託 書的委任條件不符,系爭委託書上是寫簽約款10%、備證 款10%、完稅款10%、點交款70%,而與系爭①意願書是寫依 成交價,並無記載各期應付款項不同。又當初住商公司係 先跟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後來我們就開始做銷售,在我 銷售的過程中,全國公司找到我說是否可以帶他們的客戶 就是原告來看,所以全國公司與住商公司就簽了一份流通 協議書,我就讓全國公司帶原告來看房子,看完後原告有 出價錢2,010萬,被告同意出售,因為我們後來收到全國 公司給我們的系爭①意願書被告的住址是寫錯的,我請全 國公司帶去給原告做修改,所以他們在地址上就有劃掉再 重寫,我就把修改過的傳給被告看,被告就簽了同意出售 ,之後被告又覺得因為有修改過,地址的部分不是很清楚 ,所以我就協助被告跟全國公司說要再寫一張地址清楚且 內容也清楚,又因為既然都在修改了,被告也希望什麼都 很清楚,所以我自己又再要求全國公司將依成交價寫清楚 。全國公司就給了我系爭②意願書,我拿到系爭②意願書後 ,就傳給被告,被告後來簽回來是簽不同意,她說是因為 付款條件不符合。我有向全國公司告知被告的付款條件, 在系爭①意願書要改系爭②意願書時,我有跟全國公司說被 告的付款條件是簽約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10%、點 交款70%,但後來全國公司簽回來是簽約款10%、用印款0% 、完稅款10%、尾款80%。後來被告就說她不願協商。依照 實務,總價金是全部進到履約保證帳戶,付款方式在實務 上,10%一定會收,之後如果是備證款10%、完稅款10%、 點交款70%或用印款0%、完稅款10%、尾款80%都有,且是 已經付到履約保證帳戶內,沒有什麼影響,因為都是進到 履約保證。我在服務被告期間,有跟被告解釋所有的款項 不論是第一期的簽約款,或是我們先收取的斡旋金30萬, 一定要進到履約保證專戶,到最後要交屋時,才會交款。 在系爭①意願書簽約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解釋不用擔心 ,不管是怎樣付款,錢都會進到履約保證,所以在交屋那 天,錢都會拿到,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當時的擔憂是他 回臺灣錢就可以拿到,錢就會在帳戶裡,他就可以去做塗 銷,但我有跟他解釋要交屋時,錢才會進他的帳戶,而塗 銷的部分,由代書去處理就可以了,我不只有提過一次, 被告擔憂時,我都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以上,因付款方式為被告委託住商公司銷售系爭不動 產所重視之要素,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且住商公司於銷售系爭不動產時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付 款方式視為重要之要素並向賣方告知,已如前述,是不論 證人林書全證稱付款方式不論如何,均會匯入被告之履約 保證專戶等語,然因被告變更委託銷售條件之前,住商公 司仍有依據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履行銷售之義務。又原告於 系爭①意願書第2條並未填載付款之比例及金額,故所填載 之「依成交價」,應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是被告雖 於系爭①意願書上簽名同意,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總價,尚難認定兩造已就付款方式達成合意。又由嗣後原 告仍依據被告之要求,再行出具填載付款方式之系爭②意 願書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特別注 重,應有所認識,則原告於系爭②意願書上所載之付款方 式,既仍與被告委託住商公司銷售時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 不相符,則難認兩造已就買賣價金以外之其他必要之點即 付款方式已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①意願書 可認兩造已達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合意,難認可採。又兩 造既未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之合意,則原告依據系爭① 意願書第6條之約定,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 金3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①意願書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9

TPEV-113-北簡-234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6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圈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忠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段興、邱 昱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段興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昱瑩所匯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未能成功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 二、案經段興、邱昱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吳俊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我平 時都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放在錢包裡面,但我要用的時 候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經查:  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段興、邱昱瑩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 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段興所匯入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昱瑩所匯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 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段興、邱昱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23779卷第37至41頁、偵39641卷第31至35頁),並有段 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8日儲字第11300234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 切結書、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見偵23779 卷第49、55至59、69、71至73、83、85、87頁、偵39641卷 第29、37、39、41至43、45、47至49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堪以認定。   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事關存戶個人重要財 產權益,上開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 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如知悉其帳 戶存摺、金融卡、帳號、密碼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被告固辯 稱其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等語。惟查,被告自稱其係於本案 發生半年後之113年3月間始發現前開帳戶資料遺失,且被告 發覺前開情事後,亦未採取掛失、止付之應變措施(見偵23 779卷第107至109頁),依前開說明,已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是否確有不慎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之情事,已有疑問。  ⒊再者,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 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 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 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 ,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 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 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 被告雖辯稱有將密碼書寫於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 見偵23779卷第109頁)。惟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即為其生日(偵23779卷第109頁),且可當庭將其生日背 誦而出(見偵23779卷第108頁、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 根本毫無必要另紙記載密碼以為提醒,徒增遭冒領存款之風 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難採信。又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偵23779卷第59頁),可知段興遭詐欺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段興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突然掛 失、止付,堪認被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應非 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而係被告有意將前開帳戶資料 提供並交付使用。  ⒋另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 殊事由,一般均由個人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而無輕易提供給 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 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能隨 便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將其申 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 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 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其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之犯行,是被告就幫助洗錢既遂犯 行部分(附表編號1)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就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附表編號2)僅得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前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①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②有期徒刑0 .5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2),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①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附表編號1)、②有期徒刑1.5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 純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 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應論以幫助犯 。又邱昱瑩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已遭圈存 凍結,而未經提領,即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是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 洗錢既遂罪,與前開幫助洗錢未遂罪,僅係犯罪行為階段不 同,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幫助對邱昱瑩(113年度偵字第39641號)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幫助犯: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 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 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  ⒈段興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2萬元,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邱昱瑩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萬元,為本案查獲之洗錢標的, 且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如將邱昱瑩匯入本案帳戶 之前開款項退還予邱昱瑩,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 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段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段興聯繫,佯稱:可協助代操投資新能源股票獲利等語,致段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4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2 邱昱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昱瑩聯繫,佯稱:係朋友之朋友,急需借款等語,致邱昱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1時50分許 4萬元

2024-11-26

TCDM-113-金訴-259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028號、第3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在家和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任職保全人員,工作內容 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登皇名門公寓大廈(下 稱登皇名門社區)擔任白日保全,負責保管社區公款存摺( 包含定存帳戶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定存帳戶,及活存帳戶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活存帳戶,2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交予前往社區維修、清潔之廠商、為社區1樓承租 商家代收管理費、將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存入本案定 存帳戶等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未將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期間向社區1樓承租商家繳納之現金管理費、 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每月自本案活存 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本案定存帳戶內,並 接續利用掌管本案帳戶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期間 ,擅自提領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自本案活存帳戶內提領 款項後短少款項存入本案定存帳戶等方式,將登皇名門社區 之公款侵占入己。 ㈡、再同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期間,將經社區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蓋 章之填具1萬元之請款單均變造為4萬元,以此詐得其中之差 額款項共計33萬元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登皇名門社區登 載廠商請款數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第128頁、第192頁、第223頁、 第271頁、第278頁),核與證人即登皇名門社區總幹事丙○○ 、證人即家和公司經理丁○○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130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5頁 、第125至126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卷【下 稱偵㈡卷】第87至90頁、第97至98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870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至9頁、第55至56頁、第211 至212頁),並有分別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 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 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 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施行(按僅將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被告行為係於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雖橫 跨修法前、後,惟其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見後 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㈢、罪數: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均係利用同一個機會 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業務 侵占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登皇名門社區日班 保全,卻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收取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及 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款項合計77萬5, 411元,並變造請款單據,詐得其中之差額33萬元,造成登 皇名門社區、家和公司損失非微,所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 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泛稱不復記憶、家和公司積欠未提撥退 休金故而自行扣除未予上繳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 ,並欲與家和公司達成調解,因家和公司無法接受被告提出 之每月償還1萬元賠償方案(即賠償期間長達110月餘,相當 於9年以上始得清償完畢),致調解未能成立,亦未能賠償 家和公司分毫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之職業、 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8頁)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社區公款 合計77萬5,411元、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社區公款合計33萬元,共計110萬5,411元,均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109年12月1日自本案活存帳號提領11 萬6,835元,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部分),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活存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顯示,於109年12月1日並無任何 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紀錄,是檢察官認被告自本案活存帳號 侵占11萬6,835元等情,即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本應為 無罪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侵占社區公款 編號 時間 款項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間 本需每月將1萬元存入本案定存帳戶,卻未存入 20萬元 本案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偵1870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1至105頁、第109頁、第112頁) 2 106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 B2棟1樓住戶白哲維繳納之36個月管理費 7萬4,304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3 107年6月至108年4月、108年9月 C3棟1樓住戶吳俊忠繳納之12個月管理費 2萬4,240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4 107年12月、108年2月至同年12月、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 C1棟1樓住戶顏嬿璇繳納之24個月管理費 4萬0,032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5 109年10月間某日 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 2萬元 登皇名門社區住戶120號5樓繳納裝潢保證金收據(見偵㈠卷第159頁) 6 108年12月25日 解除社區定存 30萬元 本案活期帳戶解除定期存款、提領140萬元、存入110萬元之傳票(見新北地檢偵1130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51至59頁) 7 109年12月2日 提領後本應繳交予家和公司之109年11月服務費 10萬9,335元 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 8 109年12月2日 提領後本應繳交予電梯廠商之109年11月服務費 7,500元 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 合計:77萬5,411元 (計算式:20萬元+7萬4,304元+2萬4,240元+4萬0,032元+2萬元+30萬元+10萬9,335元+7,500元=89萬2,246元) 附表二:變造取款憑條 編號 時間 證據清單 1 107年5月30日 取款憑條及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67頁) 2 107年12月27日 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3 108年6月3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2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4 108年6月28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3頁、第135頁) 5 108年8月1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5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6 108年8月7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5頁、第139頁) 7 108年9月11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7頁、第141頁) 8 109年5月4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9 109年7月28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10 109年10月12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6頁、第147頁) 11 109年11月2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合計:33萬元 (計算式:(4萬-1萬)×11=33萬元)

2024-11-21

TYDM-112-訴-81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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