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2-訴-81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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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028號、第3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在家和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任職保全人員,工作內容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登皇名門公寓大廈(下稱登皇名門社區)擔任白日保全,負責保管社區公款存摺(包含定存帳戶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定存帳戶,及活存帳戶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活存帳戶,2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前往社區維修、清潔之廠商、為社區1樓承租商家代收管理費、將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存入本案定存帳戶等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未將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期間向社區1樓承租商家繳納之現金管理費、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每月自本案活存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本案定存帳戶內,並接續利用掌管本案帳戶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期間,擅自提領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自本案活存帳戶內提領款項後短少款項存入本案定存帳戶等方式,將登皇名門社區之公款侵占入己。 ㈡、再同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期間,將經社區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蓋章之填具1萬元之請款單均變造為4萬元,以此詐得其中之差額款項共計33萬元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登皇名門社區登載廠商請款數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第128頁、第192頁、第223頁、第271頁、第278頁),核與證人即登皇名門社區總幹事丙○○、證人即家和公司經理丁○○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0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5頁、第125至126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卷【下稱偵㈡卷】第87至90頁、第97至98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至9頁、第55至56頁、第211至212頁),並有分別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 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按僅將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行為係於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雖橫跨修法前、後,惟其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見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㈢、罪數: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均係利用同一個機會 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登皇名門社區日班 保全,卻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收取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及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款項合計77萬5,411元,並變造請款單據,詐得其中之差額33萬元,造成登皇名門社區、家和公司損失非微,所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泛稱不復記憶、家和公司積欠未提撥退休金故而自行扣除未予上繳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並欲與家和公司達成調解,因家和公司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每月償還1萬元賠償方案(即賠償期間長達110月餘,相當於9年以上始得清償完畢),致調解未能成立,亦未能賠償家和公司分毫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8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社區公款合計77萬5,411元、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社區公款合計33萬元,共計110萬5,411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109年12月1日自本案活存帳號提領11 萬6,835元,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部分),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顯示,於109年12月1日並無任何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紀錄,是檢察官認被告自本案活存帳號侵占11萬6,835元等情,即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本應為無罪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侵占社區公款 編號 時間 款項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間 本需每月將1萬元存入本案定存帳戶,卻未存入 20萬元 本案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偵1870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1至105頁、第109頁、第112頁) 2 106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 B2棟1樓住戶白哲維繳納之36個月管理費 7萬4,304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3 107年6月至108年4月、108年9月 C3棟1樓住戶吳俊忠繳納之12個月管理費 2萬4,240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4 107年12月、108年2月至同年12月、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 C1棟1樓住戶顏嬿璇繳納之24個月管理費 4萬0,032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5 109年10月間某日 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 2萬元 登皇名門社區住戶120號5樓繳納裝潢保證金收據(見偵㈠卷第159頁) 6 108年12月25日 解除社區定存 30萬元 本案活期帳戶解除定期存款、提領140萬元、存入110萬元之傳票(見新北地檢偵1130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51至59頁) 7 109年12月2日 提領後本應繳交予家和公司之109年11月服務費 10萬9,335元 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 8 109年12月2日 提領後本應繳交予電梯廠商之109年11月服務費 7,500元 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 合計:77萬5,411元 (計算式:20萬元+7萬4,304元+2萬4,240元+4萬0,032元+2萬元+30萬元+10萬9,335元+7,500元=89萬2,246元) 附表二:變造取款憑條 編號 時間 證據清單 1 107年5月30日 取款憑條及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67頁) 2 107年12月27日 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3 108年6月3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2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4 108年6月28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3頁、第135頁) 5 108年8月1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5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6 108年8月7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5頁、第139頁) 7 108年9月11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7頁、第141頁) 8 109年5月4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9 109年7月28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10 109年10月12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6頁、第147頁) 11 109年11月2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合計:33萬元 (計算式:(4萬-1萬)×11=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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