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健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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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宏因不滿吳健豪與其弟林光哲有所糾紛,遂於民國113 年4月1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十四張捷運 站廣場(下稱十四張捷運站廣場)見面談判,雙方碰面後, 林致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健豪,致其身體受有 左側前頭部挫傷、左側頸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上腹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健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豪、證人林光哲、潘 雯千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3-簡-4629-20250326-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豪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豪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30號函 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健豪經本院108年度審原交 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述 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13年1月19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4年2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4年7月1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6日一節,亦有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31號函檢附 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DM-114-聲保-46-20250307-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11時許」更正為「1 0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 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 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MLDM-113-苗原交簡-6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凌晨2 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及就證據部分記載:「告訴人吳驊祐於偵查中之證 述」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詐欺得利等罪,竟再犯詐欺得利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當時無工作、無資力,竟為玩線上遊戲 ,而向告訴人吳驊祐佯稱購買遊戲金幣,得手後不付款且失 去聯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 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6萬元,每個月要給父母親1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6號   被   告 吳健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知悉其無資力且無支付購買遊戲金幣價款之意願,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以LINE暱稱「黑老大」向吳驊祐佯 稱要購買遊戲金幣,致吳驊祐陷於錯誤,誤信吳健豪有支付 買賣遊戲金幣價款之真意,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價格將遊戲金幣出售,並於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將遊戲金幣轉予吳健豪。嗣因吳健豪遲未支付上 開價款且失聯後,吳驊祐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驊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並未付款,且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被告係失業且無支付買賣價款能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驊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且失聯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內之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且失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健豪固不否認其向告訴人吳驊祐購買遊戲金幣後 並未付款,惟辯稱:我沒有想詐騙他,我有要賠償他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本院按下略)

2024-11-08

TNDM-113-簡-370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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