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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余 李堉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冠余、李堉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審 訴卷第97頁),本院認依其2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 認定其2人本案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6

KSDM-113-審訴-386-20250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83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冠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南區南和路遷離,現設籍於高雄市楠梓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務 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18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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