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1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祥雄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吳祥雄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吳
祥雄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吳祥雄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乙○○、吳家守、吳家宏、吳家蒝、
吳家寶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參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
值為新臺幣6,125,22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
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02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
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吳祥雄所遺不動產由繼承
人乙○○、吳家蒝、吳家寶各繼承3分之1,存款部分則全部
由相對人丙○繼承,是相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3,315,4
34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
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媳婦,誼屬至親,復已出
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吳祥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監宣-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