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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7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秀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6月5日」,更正為「113年5月 間某日」。  2.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3年6月7日」,更正為「113年6月 11日」。  3.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6月11日」,更正為「113年6 月7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適用 同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 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予他人,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 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 與起訴書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普通,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貨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甚鉅、 被告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因提供本案帳 戶獲得6,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2號   被   告 蔡秀琴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琴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 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方式寄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蔡」(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 歲),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嗣取得上開資料之「小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蔡秀琴知悉或可得而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秀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復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小蔡」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2 ㈠被害人吳家臻、告訴人陳述暉、蔡沛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前揭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揭之本案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小蔡」之LINE對話紀錄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復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小蔡」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6,000元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俟取得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對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使其等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欄位之銀 行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㈤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㈥聲請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 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 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等,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該等帳戶而言已失去實際管領權限 ,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 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 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 」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 人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請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惟就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總計獲 利6,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吳家臻 113年6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吳家臻佯稱可投資股票,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被害人吳家臻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6月5日9時36分許 ㈡113年6月5日12時00分許 ㈠98萬7,084元 ㈡105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2 陳述暉 (提告) 113年6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陳述暉佯稱可操作當沖賺取價差,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陳述暉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56分許 30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3 蔡沛翎 (提告) 113年4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蔡沛翎佯稱可投資股票,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蔡沛翎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1時49分許 30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2025-01-23

SLDM-114-審簡-72-202501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陳 億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 」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億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後」(見偵卷第 4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億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118、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起訴書、被告陳述意見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25至28、41、99至11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既已載明「陳億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 、『天線寶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樂易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億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此部分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6 、118、123、12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 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吳家臻收取遭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 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 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紅中」、「 桂格」、「天線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9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論告意旨所述之因確定科刑判決 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 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侵占、詐欺罪)案件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詐欺 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 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 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 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甚者, 被告前於113年6月15日因受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紅中」、「 桂格」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向另案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 猶仍於3日後之113年6月18日前來南投為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物流公司理貨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128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 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 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逸祥」署押1枚 2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陳億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天 線寶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樂易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陳 億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吳家臻瀏覽該 訊息而先後將暱稱「連乾文」、「王詩晴」之人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後,佯以向吳家臻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吳 家臻之信任後,指示吳家臻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吳家臻,致 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陳億 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7時38分許,至吳家臻位於南投 縣○里鎮○○街000號之住所,向吳家臻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 蓋有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字樣 印文各1枚,及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簽「王逸祥」署押1枚 之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樂易公司專員,而向吳家臻收取現金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陳億睿於收取款項 後,先抽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再依照「紅中」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剩餘之499萬2,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之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吳家臻收取款項,並先抽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再交付剩餘之499萬2,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被告坦承與詐欺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桂格旅行團」群組聯繫,由「紅中」指派工作、「桂格」要求回報時間,而「天線寶寶」亦為群組成員。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共損失1,000萬元,而於上揭時、地交付500萬與被告,且事後因此吃不下、睡不著,無法工作痛苦之事實。 3 偽造工作證、樂易公司收據、被告面交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計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紅中」、「桂格」、「天線寶寶」等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樂易公司收據上「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枚,及「王逸祥」署押1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獲得之8,000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15

NTDM-113-金訴-49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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