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吳展豪即吳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1 28,152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7,980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GSEV-113-岡小-56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