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展豪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吳展豪即吳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應付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未清償之剩餘分期金額) 利息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1 28,152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7,980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GSEV-113-岡小-569-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0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展豪(原名:吳文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8,69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 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CTDV-114-司促-1508-2025021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顏大傑 被 告 吳展豪即吳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GSEV-113-岡小-456-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展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糾紛,卻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 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吳展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2號   被   告 吳展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豪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見其友人何孟勳與林博賢因債務糾紛而起口角後, 吳展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林博賢,致林博賢受 有左腳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博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顏亦亨、何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博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扣案 之球棒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1-12

TNDM-113-簡-3712-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