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男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黃忠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張啓聰 林政宏 林政成 黃春花 趙守雄 趙元茹 趙惟坤 趙惟樹 趙素娥 趙杜花玉 周瑞雄 李世齊 李佳宣 李意淋 杜尚仁 杜尚智 黃美露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華娟 林月珠 周瑞玲 林月汝 黃林秀香 黃豪傑 黃俊愷 趙玉印 趙惟珍 趙守欽 趙雅翠 趙銘峰 趙雅芳 周瑞珠 杜紹彤 周瑞冠 周映岑 趙銘雄 趙麗雪 沈趙幸子 李趙阿嬌 李懿庭 李雅惠 李佩蓉 周瑞芬 趙素連 黃豪偉 趙麗菊 劉慶昕 劉慶琳 劉慶珩 吳建男 杜頤娟 施教治 施教賢 施曉梅 黃銀花 黃貫捷 莊秀娥 黃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玉印、黃春花、趙守雄 、趙守欽、趙雅翠、趙雅芳 、趙元茹、趙惟坤、趙惟樹、趙惟珍、周瑞雄、周瑞珠、周 瑞芬、周瑞玲、周瑞冠、周映岑、李世齊、李懿庭、李佩蓉 、李佳宣、李意淋、李雅惠、趙素娥、趙素連、趙杜花玉、 趙銘峰、趙銘雄、趙麗菊、趙麗雪、吳建男、施教治、施教 賢、施曉梅、劉慶昕、劉慶琳、劉慶珩、沈趙幸子、杜尚仁 、杜尚智、杜紹彤、杜頤娟、李趙阿嬌、黃貫捷、黃銀花、 黃林秀香、黃豪傑、黃豪偉、黃俊愷、莊秀娥、黃昶旭、林 政宏、林政成、林月珠、林月汝、黃美露(下合稱趙玉印等5 5人)應就被繼承人趙非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南地政)113年3月21日南地數值字第316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啓 聰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50.63平方公尺,分歸趙玉印等55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㈢編號C面積451.8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張啓聰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係農牧用地,惟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因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繼承而生,並 不受該條例耕地分割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裁判 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趙非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 附圖方案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能與原告所有之913地號土地相 連得合併利用規劃,提高土地整體價值,應屬適當分割方法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張啓聰則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若按原告方案分割將 導致伊無路可走,希望原告可以留路給伊通行,若原告不同 意,伊主張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伊所有,編號A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並另提出如附件分割方案,請法院送地政繪圖。  ㈡杜紹彤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得後之 土地可以變價分割,不要再形成複雜的共有關係。  ㈢趙守雄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 以實價登錄金額購買整塊土地。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為1,205.01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各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回函、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55至61、125至451頁、卷二 第11至31、33至45、243至375、3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195號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 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 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 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 之共有人其中趙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玉印等55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 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張啓聰至現 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雜草林木叢生,與台1線間有樹木阻 擋且有坡度,東側有駁坎,西南方之鄰地911、912地號土地 上雖有鋪設一小段水泥、碎石路面,但未能連結到南方之中 心路,故系爭土地本為袋地,無通路可資對外通行,有本院 勘驗筆錄、所拍攝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 卷二第69、75至79頁)。而土地若為袋地,無論何人分得何 部分均無法通行,無另設置道路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啓聰請求分割後應留 設道路,自非可採。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之耕地,應作農業使用,且依本院函詢竹南地政113 年5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130003844號函函覆結果最多僅得分 割為3筆(卷二第1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卷 二第58、156頁曾到庭之杜紹彤、趙守雄均同意原告方案) 與張啓聰所提附件方案,共有人分得土地均係按照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且均無要求找補,顯見曾到庭 之共有人均認為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相當,依土地面積逕 予分割即可,分割後無進行找補之必要,而未到庭被告既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惟系爭 土地下方之9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卷一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屬耕地,若採 附圖方案並將區塊編號C分給原告,則C部分可與913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耕作,可發揮較大經濟效益,有利於整體社會 經濟,應較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遺產分割,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趙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遺產,遺產應 整體分割,故不得單就趙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先行分配,故杜紹彤請求本院變價分割礙難採取,併予敘明 )。  ㈣至張啓聰雖請求本院將附件方案送地政繪圖,惟本院歷次開 庭已多次向張啓聰闡明如欲另提分割方案,應儘早提出,張 啓聰更曾於本件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若有要提分 割方案會於過年後1週內提出(卷二第393頁),惟卻遲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附 件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造規定得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附件方 案亦無優於附圖方案,業如前述,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黃忠清(原告) 3/8 0 趙玉印等56人 (即趙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0 張啓聰 1/2

2025-03-25

MLDV-112-訴-58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6 、44653、47277、52843、53001、56302、5794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1320、1379、1998、2760、399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686、10062、14600、15891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 藝」(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名稱「速格瑞西【SU GRE RICHER】車體防護膜」、LINE通訊軟體名稱「SK車體技 研」)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 包膜中心」(臉書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之負責人 ,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膜料,並無替他人施作汽車鍍膜、包膜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臉書張貼不實廣告,並於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付款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予丁○○。嗣因丁○○收款 後,以技師媽媽過世、包膜缺料、人在國外等藉詞拖延拒不 施作,亦不願退款,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或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都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證人黃兆宏、 粘純珊、廖建勲、廖哲生及告訴人游俊哲、陳薪智、陳榆穎 、巫家瑋、廖帷均、王洪明、江俊蔚、江冠杰(江俊蔚之子 )、馬家偉、梅若琦、簡鳴毅、黃家茜、陳俊榮、鄭安廷、 戊○○、丙○○、乙○○、己○○、吳建男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或指訴 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㈠偵字第52843號卷:告訴人 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 收據、臺中商業銀行民國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0 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涵之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告訴人游俊哲提供遭詐欺之時序資料、ST鍍膜 工藝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俊哲提供與暱稱「 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員工暱 稱「風采」、南屯店人員、徐世豐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㈡ 偵字第53001號卷:告訴人陳榆穎提供BLJ-9936車輛之照片 、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陳榆穎提供與暱稱「速 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之MESSAGER、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LJ-9936、陳榆穎) ;㈢偵字第56302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告訴人陳俊 榮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安廷提供與暱稱「速格 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 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 0、戶名丁○○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俊榮、鄭安廷)、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俊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安廷)、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㈣偵字第57944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台 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義豐車體美研現場周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員工駕駛之車輛BRP-1013照片、告訴人巫家瑋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㈤偵字 第137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亨晉鍍 膜/包膜工藝收據、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帳號介 面、亨晉包膜鍍膜工藝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王洪明與暱稱 「Bo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㈥偵字第2760號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家偉指認編 號3丁○○、4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合約書、 告訴人馬家偉提供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 帳號介面、貼文、地點、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及現場照 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馬家偉與暱稱「速格瑞 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暱稱「VickyTong」 之LINE、MESSAGER對話紀錄、暱稱「UbiquitousMansfield 」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 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㈦偵字第3 999號卷: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亨晉鍍膜/包 膜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 金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 51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丁○○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㈧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710號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簡鳴毅指認編 號4丁○○)、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簡鳴毅提供被 告丁○○之照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簡金 雄」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 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鳴毅與暱稱「Suge r 車體」、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㈨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20024560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粘純珊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廖建勲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告訴人 陳薪智與被告丁○○、粘純珊、廖建勲)、告訴人陳薪智提供 FACEBOOK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帳戶介紹介面截圖、S T鍍膜工藝契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薪智郵局存 摺封面、告訴人陳薪智與暱稱「車體包膜中心」之MESSAGER 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南屯店ST汽車美容包膜鍍膜坊」之 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 NE主頁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㈩中警分刑字第1120046419號 卷: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 051244號函檢送Shung Tat鍍膜工藝之相關負責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Shung Tat鍍 膜工藝」之FACEBOOK帳號介面、臺中市○○路○段00號GOOGLE 街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梅若琦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琦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 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308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 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1200265295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9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江俊蔚指認編號 3丁○○)、江俊蔚之子江冠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江 俊蔚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遲延包 膜證明文書;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117號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帷均指認編 號6丁○○)、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廖帷均與暱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 「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20059763號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己○○指認編號6丁○○、編號8黃兆宏)、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 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己○○與被告丁○○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 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叫挖 小宏」之主頁介面截圖;偵字第48564號卷: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 護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9647號函檢送帳號0 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第10294號卷:告訴人戊○○提供Shung Tat鍍膜工 藝現場照片、與Shung Tat鍍膜工藝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約、告訴人戊○○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暱 稱「Sugre Richer 鍍膜/包膜」、「Shung Tat鍍膜 西屯店 」之FACEBOOK貼文截圖;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421號卷: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20025042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鐘嘉泓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合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600號卷: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乙○○與暱稱「Bong 車體」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 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891號卷: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建男與暱稱「速格瑞 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鍍膜廠人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hu-Han Lee 」之MESSAG ER對話紀錄截圖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 月30日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 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偵坦承有 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未施作汽車包膜等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認罪,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或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且返還款項,經加計其 繳回、賠償總金額,大於詐欺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憑 ,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率爾利用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 之素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伊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或原諒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 和解書存卷足佐,至其餘未和解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亦有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展現和解誠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 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前 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至於未和解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卷附本院收受 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 書得考,倘再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案號 1 游俊哲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車輛鍍膜廣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游俊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50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2 陳薪智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鍍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後,即先預付訂金,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藝」,丁○○即佯與其討論討論車輛鍍膜事宜,致陳薪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26日17時56許、 111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萬3000元 依丁○○指示,分別匯款至粘純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建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112年6月27日與丁○○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3 陳榆穎 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與「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接洽車輛包膜事宜,丁○○即佯與其討論以5萬元做兩台車改色包膜,致陳榆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 8時52分許、 同年4月9日12時許 2萬元 3萬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01號 4 巫家瑋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3月13日晚上9至10時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巫家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3萬8999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944號 5 廖帷均 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Messenger、LINE聯繫,因而於同年3月31日至該店家,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廖帷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3萬9999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2年度偵字第43556號 6 王洪明 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4月7日14時許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王洪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7日 14時許 1萬1000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 7 江俊蔚 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以臉書聊天室私訊包膜資訊,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江俊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 8 馬家偉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包膜資訊,並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簽約,致使馬家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8日21時07分許 3萬30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9 梅若琦 於112年4月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LINE加好友,丁○○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梅若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9日 2時45分許 2萬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10 簡鳴毅 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詢問包膜價錢,並以LINE加好友,丁○○即佯與其討論包膜款式及金額,約定同年4月20日至該店付清全額,致簡鳴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0日15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 11 黃家茜 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瀏覽「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該店,丁○○即佯與其討論車輛包膜事宜,致黃家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匯款至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12 陳俊榮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丁○○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陳俊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20日00時11分許、同年5月20日 13時59分許、同年5月21日 16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匯款至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3 鄭安廷 於112年5月底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丁○○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使鄭安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6月2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4 戊○○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LINE與丁○○聯繫,丁○○即向戊○○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簽約,並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收款後,遲未施作亦不退款,與戊○○斷絕聯繫,戊○○始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追加 起訴書 ) 15 丙○○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丁○○即向丙○○佯稱:願意以3萬9999元之價格,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收款後,以有事無法赴約、技師請假等藉詞拖延施作,僅退款2萬元後,即斷絕與丙○○聯繫,丙○○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3萬9999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乙○○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丁○○即向乙○○佯稱:可於端午節過後,以2萬元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遲至端午節過後,均未與乙○○聯繫施作細節,並藉詞拖延,拒不退款,乙○○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20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丁○○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追加 起訴書 ) 17 己○○ 於112年6月3日2時2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6月5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兆宏與己○○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丁○○遲至112年7月15日約定交車施作日期均未與己○○聯繫,亦未退款,並斷絕與己○○聯繫,己○○始悉受騙。 112年6月5日13時32分許 2萬9999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之子黃○逸(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追加 起訴書 ) 18 吳建男 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瀏覽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丁○○即向吳建男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吳建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丁○○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8日 17時2分許 2萬6800元 依丁○○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追加 起訴書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0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1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2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3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4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5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6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7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8 丁○○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訴-778-202410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56 、44653、47277、52843、53001、56302、5794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1320、1379、1998、2760、399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7686、10062、14600、15891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辛○○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 藝」(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名稱「速格瑞西【SU GRE RICHER】車體防護膜」、LINE通訊軟體名稱「SK車體技 研」)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 包膜中心」(臉書名稱「Shung Tat鍍膜工藝」)之負責人 ,明知其無資力購買膜料,並無替他人施作汽車鍍膜、包膜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臉書張貼不實廣告,並於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付款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予辛○○。嗣因辛○○收款 後,以技師媽媽過世、包膜缺料、人在國外等藉詞拖延拒不 施作,亦不願退款,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或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我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都沒有意見等語,並經證人黃兆宏、 粘純珊、廖建勲、廖哲生及告訴人卯○○、寅○○、丑○○、庚○○ 、乙○○、戊○○、己○○、江冠杰(己○○之子)、壬○○、癸○○、 丁○○、辰○○、子○○、丙○○、許文澤、巫幸峰、劉峰源、黃鈺 量、吳建男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或指訴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在 卷可稽:㈠偵字第52843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 對話紀錄截圖、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臺中商業銀行民 國112年5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90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鐘嘉涵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告訴人卯 ○○提供遭詐欺之時序資料、ST鍍膜工藝合約、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卯○○提供與暱稱「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 之FACEBOOK對話紀錄、與員工暱稱「風采」、南屯店人員、 徐世豐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㈡偵字第53001號卷:告訴人丑 ○○提供BLJ-9936車輛之照片、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 訴人丑○○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 小宏」之MESSA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BLJ-9936、丑○○);㈢偵字第56302號卷:告訴人匯款明 細一覽表、告訴人子○○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 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丙○○ 提供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座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9號函檢送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子○○、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㈣偵字第57944號卷:告訴人匯款明細一 覽表、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義豐車體美研現場周遭(臺中市○○區○○路○段0 00巷0弄0號)、員工駕駛之車輛BRP-1013照片、告訴人庚○○ 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 ㈤偵字第137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 帳號介面、亨晉包膜鍍膜工藝營業登記資料、告訴人戊○○與 暱稱「Bo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㈥偵字第2760號卷: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壬○○指認 編號3辛○○、4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合約書 、告訴人壬○○提供名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FACEBOOK 帳號介面、貼文、地點、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及現場照 片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壬○○與暱稱「速格瑞西 車體防護膜」、暱稱「叫挖小宏」、暱稱「VickyTong」之L INE、MESSAGER對話紀錄、暱稱「UbiquitousMansfield」之 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㈦偵字第3999 號卷: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匯款明細一覽表、亨晉鍍膜/包膜 工藝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 座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08月14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251 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辛○○之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㈧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8710號卷: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指認編號4 辛○○)、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丁○○提供被告辛○ ○之照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暱稱「簡金雄」 之FACEBOOK帳號介面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 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與暱稱「Suger 車體 」、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㈨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 0024560號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粘純珊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台中西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建勲 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和解書(告訴人寅○○與被 告辛○○、粘純珊、廖建勲)、告訴人寅○○提供FACEBOOK名稱 「Shung Tat鍍膜工藝」帳戶介紹介面截圖、ST鍍膜工藝契 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寅○○郵局存摺封面、告訴人 寅○○與暱稱「車體包膜中心」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 暱稱「南屯店ST汽車美容包膜鍍膜坊」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主頁介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㈩中警分刑字第1120046419號卷: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9月13日中市經登字第1120051244號函檢送Sh ung Tat鍍膜工藝之相關負責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名稱「 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Shung Tat鍍膜工藝」之FACEBOO K帳號介面、臺中市○○路○段00號GOOGLE街景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癸○○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琦與暱 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 12093083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652 95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 499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 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己○○指認編號3辛○○)、己○○之子江冠 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己○○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 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亨晉 鍍膜/包膜工藝收據、遲延包膜證明文書;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20063117號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乙○○指認編號6辛○○)、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 據、告訴人乙○○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 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763號警卷: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鈺量指認編號6辛○ ○、編號8黃兆宏)、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訴人黃鈺量與被 告辛○○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 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Sk車體技研」之 LINE對話紀錄、暱稱「叫挖小宏」之主頁介面截圖;偵字 第48564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巫幸峰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 儲字第112019964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兆 宏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294號卷:告 訴人許文澤提供Shung Tat鍍膜工藝現場照片、與Shung Tat 鍍膜工藝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約、告訴人許文澤銀行 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暱稱「Sugre Richer 鍍膜/ 包膜」、「Shung Tat鍍膜 西屯店」之FACEBOOK貼文截圖; 雲警六偵字第1121004421號卷: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2 日中業執字第112002504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鐘嘉泓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約、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偵字第14600號卷: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收據、告 訴人劉峰源與暱稱「Bong 車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5891號卷:告訴人匯款一覽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戶名黃兆宏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建男與暱稱「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之 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鍍膜廠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與暱稱「Shu-Han Lee 」之MESSAGER對話紀錄截圖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恐嚇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 月30日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 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偵坦承有 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然未施作汽車包膜等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認罪,並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或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且返還款項,經加計其 繳回、賠償總金額,大於詐欺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書存卷足憑 ,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 利,率爾利用網路為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兼衡被告 之素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大部分告訴人和 解,並已給付完畢,伊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自新機會或原諒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有上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 和解書存卷足佐,至其餘未和解之告訴人部分,被告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亦有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確實積極展現和解誠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 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前 所述,被告已分別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至於未和解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卷附本院收受 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和解 書得考,倘再將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案號 1 卯○○ 於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車輛鍍膜廣告後,於同年10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1日14時39分許 2萬5000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43號 2 寅○○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在臉書瀏覽「Shung Tat鍍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後,即先預付訂金,並於同年10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辛○○即佯與其討論討論車輛鍍膜事宜,致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1年10月26日17時56許、 111年10月29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4萬3000元 依辛○○指示,分別匯款至粘純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建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0號(112年6月27日與辛○○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3 丑○○ 於112年3月10日20時許,透過臉書與「亨晉鍍膜包膜工藝」接洽車輛包膜事宜,辛○○即佯與其討論以5萬元做兩台車改色包膜,致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 8時52分許、 同年4月9日12時許 2萬元 3萬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01號 4 庚○○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3月13日晚上9至10時至該店,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13日23時10分許 3萬8999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944號 5 乙○○ 於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Messenger、LINE聯繫,因而於同年3月31日至該店家,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3萬9999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辛○○ 112年度偵字第43556號 6 戊○○ 於112年4月7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約定於同年4月7日14時許至該店,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7日 14時許 1萬1000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辛○○ 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 7 己○○ 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以臉書聊天室私訊包膜資訊,並於同年4月12日晚上至該店,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653號 8 壬○○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包膜資訊,並至該店,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事項、簽約,致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8日21時07分許 3萬3000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9 癸○○ 於112年4月8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並以LINE加好友,辛○○佯與其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19日 2時45分許 2萬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10 丁○○ 於112年4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先私訊詢問包膜價錢,並以LINE加好友,辛○○即佯與其討論包膜款式及金額,約定同年4月20日至該店付清全額,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0日15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辛○○ 112年度偵字第47277號 11 辰○○ 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瀏覽「亨晉鍍膜包膜工藝」車輛鍍膜廣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該店,辛○○即佯與其討論車輛包膜事宜,致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匯款至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12 子○○ 於112年5月19日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辛○○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5月20日00時11分許、同年5月20日 13時59分許、同年5月21日 16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匯款至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3 丙○○ 於112年5月底某時,在臉書瀏覽「速格瑞西車體防護膜」車輛鍍膜廣告,辛○○即透過Messenger佯與其討論包膜資訊及相關事宜,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6月2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4 許文澤 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LINE與辛○○聯繫,辛○○即向許文澤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許文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Shung Tat車體包膜中心」簽約,並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辛○○收款後,遲未施作亦不退款,與許文澤斷絕聯繫,許文澤始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17時52分許 2萬9000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鐘嘉泓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 (追加 起訴書 ) 15 巫幸峰 於112年4月10日某時瀏覽前揭廣告後,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辛○○即向巫幸峰佯稱:願意以3萬9999元之價格,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巫幸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辛○○收款後,以有事無法赴約、技師請假等藉詞拖延施作,僅退款2萬元後,即斷絕與巫幸峰聯繫,巫幸峰始悉受騙。 112年4月12日19時18分許 3萬9999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劉峰源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辛○○即向劉峰源佯稱:可於端午節過後,以2萬元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劉峰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辛○○遲至端午節過後,均未與劉峰源聯繫施作細節,並藉詞拖延,拒不退款,劉峰源始悉受騙。 112年5月10日20時許 2萬元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交付現金予辛○○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追加 起訴書 ) 17 黃鈺量 於112年6月3日2時23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2年6月5日13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店內,由辛○○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兆宏與黃鈺量討論包膜相關事宜,致黃鈺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嗣因辛○○遲至112年7月15日約定交車施作日期均未與黃鈺量聯繫,亦未退款,並斷絕與黃鈺量聯繫,黃鈺量始悉受騙。 112年6月5日13時32分許 2萬9999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之子黃○逸(00年0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 (追加 起訴書 ) 18 吳建男 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瀏覽廣告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辛○○聯繫,辛○○即向吳建男佯稱:可以為其汽車包膜云云,致吳建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辛○○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交付右揭金額。 112年4月28日 17時2分許 2萬6800元 依辛○○指示,匯款至黃兆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追加 起訴書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0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1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2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3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4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5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六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6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7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十八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8 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訴-370-2024102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