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MLDV-112-訴-58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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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黃忠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張啓聰 林政宏 林政成 黃春花 趙守雄 趙元茹 趙惟坤 趙惟樹 趙素娥 趙杜花玉 周瑞雄 李世齊 李佳宣 李意淋 杜尚仁 杜尚智 黃美露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華娟 林月珠 周瑞玲 林月汝 黃林秀香 黃豪傑 黃俊愷 趙玉印 趙惟珍 趙守欽 趙雅翠 趙銘峰 趙雅芳 周瑞珠 杜紹彤 周瑞冠 周映岑 趙銘雄 趙麗雪 沈趙幸子 李趙阿嬌 李懿庭 李雅惠 李佩蓉 周瑞芬 趙素連 黃豪偉 趙麗菊 劉慶昕 劉慶琳 劉慶珩 吳建男 杜頤娟 施教治 施教賢 施曉梅 黃銀花 黃貫捷 莊秀娥 黃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玉印、黃春花、趙守雄 、趙守欽、趙雅翠、趙雅芳 、趙元茹、趙惟坤、趙惟樹、趙惟珍、周瑞雄、周瑞珠、周瑞芬、周瑞玲、周瑞冠、周映岑、李世齊、李懿庭、李佩蓉、李佳宣、李意淋、李雅惠、趙素娥、趙素連、趙杜花玉、趙銘峰、趙銘雄、趙麗菊、趙麗雪、吳建男、施教治、施教賢、施曉梅、劉慶昕、劉慶琳、劉慶珩、沈趙幸子、杜尚仁、杜尚智、杜紹彤、杜頤娟、李趙阿嬌、黃貫捷、黃銀花、黃林秀香、黃豪傑、黃豪偉、黃俊愷、莊秀娥、黃昶旭、林政宏、林政成、林月珠、林月汝、黃美露(下合稱趙玉印等55人)應就被繼承人趙非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南地政)113年3月21日南地數值字第3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啓聰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50.63平方公尺,分歸趙玉印等55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㈢編號C面積451.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張啓聰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係農牧用地,惟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繼承而生,並不受該條例耕地分割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趙非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附圖方案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能與原告所有之913地號土地相連得合併利用規劃,提高土地整體價值,應屬適當分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張啓聰則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若按原告方案分割將 導致伊無路可走,希望原告可以留路給伊通行,若原告不同意,伊主張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伊所有,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並另提出如附件分割方案,請法院送地政繪圖。  ㈡杜紹彤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得後之 土地可以變價分割,不要再形成複雜的共有關係。  ㈢趙守雄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 以實價登錄金額購買整塊土地。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為1,205.01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回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55至61、125至451頁、卷二第11至31、33至45、243至375、3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195號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趙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玉印等55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張啓聰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雜草林木叢生,與台1線間有樹木阻擋且有坡度,東側有駁坎,西南方之鄰地911、912地號土地上雖有鋪設一小段水泥、碎石路面,但未能連結到南方之中心路,故系爭土地本為袋地,無通路可資對外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所拍攝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卷二第69、75至79頁)。而土地若為袋地,無論何人分得何部分均無法通行,無另設置道路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啓聰請求分割後應留設道路,自非可採。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應作農業使用,且依本院函詢竹南地政113年5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130003844號函函覆結果最多僅得分割為3筆(卷二第1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卷二第58、156頁曾到庭之杜紹彤、趙守雄均同意原告方案)與張啓聰所提附件方案,共有人分得土地均係按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且均無要求找補,顯見曾到庭之共有人均認為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相當,依土地面積逕予分割即可,分割後無進行找補之必要,而未到庭被告既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惟系爭土地下方之9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卷一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屬耕地,若採附圖方案並將區塊編號C分給原告,則C部分可與91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耕作,可發揮較大經濟效益,有利於整體社會經濟,應較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趙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遺產,遺產應整體分割,故不得單就趙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先行分配,故杜紹彤請求本院變價分割礙難採取,併予敘明)。  ㈣至張啓聰雖請求本院將附件方案送地政繪圖,惟本院歷次開 庭已多次向張啓聰闡明如欲另提分割方案,應儘早提出,張啓聰更曾於本件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若有要提分割方案會於過年後1週內提出(卷二第393頁),惟卻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附件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造規定得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附件方案亦無優於附圖方案,業如前述,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黃忠清(原告) 3/8 0 趙玉印等56人 (即趙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0 張啓聰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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