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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0號 原 告 徐大偉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吳思嫺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律師(113年5月15日終止委任) 莊喬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李耿賢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陳報狀、準備狀及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2.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即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l03年5月l1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未成 年子女。惟原告忙碌於歐洲創業,時常不在家,獨留甲○○ 在臺灣工作、照護4名子女,久而雙方關係冷淡,且因教 養觀念不同,頻頻爆發衝突。自l12年12月後,雙方衝突 愈發劇烈,原告多次將甲○○趕出共同住所,或在甲○○出門 後將大門上鎖,由於前揭狀況反覆發生,甲○○只好另覓住 處,而固定返家照護4名子女,並於l12年12月4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離婚之訴,雙方於113年3月14日調 解離婚。 (二)且甲○○認識被告乙○○時,甲○○與原告已喪失互信,雙方不 斷在離婚協商中拉扯,故甲○○並未向乙○○透露自己的婚姻 狀況,在乙○○認知當中,甲○○一直是單身狀態,其並不知 原告與甲○○具婚姻關係。 (三)又考量原告之配偶權並非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原告與甲 ○○至遲於112年9月23日便已談及離婚,原告之「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身分法益,在原告與甲○○數度 離婚協商中拉扯時消失殆盡,縱認甲○○與乙○○自l13年1月 l0日後有不正當往來,亦與原告前開身分法益無涉,原告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 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 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 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 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 ,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 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 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 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 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 ,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 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 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 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 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另司法院釋字第791號固作成「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 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之解釋文,惟其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 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 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考量 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 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 且認其追訴審判程序就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而認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所 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故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但該解釋文之理由仍肯 認「婚姻」係受憲法所保障,婚姻制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 ,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並闡明「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 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 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 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 旨。綜上所述,婚姻制度仍受憲法所肯認與維護,倘明知 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 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11年10月間起即與被告乙○○私下 出遊、約會,二人有親吻、擁抱愛撫等行為之事實,係提 出乙○○照片、錄影影像光碟、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3至37頁),被告則辯稱前開影像之日期時間為 原告自行加註等語,對於被告二人有前開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另依113年3月18日原告與 被告甲○○間對話紀錄之譯文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9至205 頁),可知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存續期間, 有上述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親密行為,並有發生性 行為,且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有4個小孩之婚姻狀態 。是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既仍存續,雙方仍有履行互負 之婚姻忠誠義務,而被告二人間有上述逾越一般友人間之 親密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屬情節重大,造成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 裁判意旨可參。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 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0頁及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頂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3830-20250117-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DAIICHI SANKYO COMP ANY, LIMITED) 代 表 人 Hiroyuki Okuzawa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郁沁律師 朱淑尹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奕萍 吳思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原告不服經 濟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經訴字第1121730491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准原告申請延長下列第二項專利權 期間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我國第I627967號「抗HER2抗體-藥 物結合物」發明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再准予延長二日,至民國 一百二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抗HER2抗體-藥物結合物」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4年1月31日申請之日本 第2014-017777號專利案、2014年8月22日申請之日本第2014 -168944號專利案及2014年11月10日申請之日本第2014-2278 8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 明第I62796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7 年7月1日至124年1月29日止)。嗣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備具 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依專利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延長 本案專利權期間1,263日。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3月2日( 112)智專二(五)01347字第00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延 長案核准審定書為「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437日,至125 年4月10日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 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延長專利權 期間應再准予延長99日部分撤銷,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期間應再准予延長99日。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暨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延長專利權期 間如後開第二項所示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撒銷部分,被告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應再准予延長99日,並主張: 新藥查驗登記過程涉及藥證實務,常有新公告發布或變更原 有公告,或實務作法變更之情形,藥品相關技術與程序文件 極其繁複,主管機關審查過程中需要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之 協力,補件可謂新藥查驗登記案件之常態。且查驗登記審查 過程之補件期間,除確定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情況外,原則上 並無扣除之理由。縱要探討補件期間,是否因申請人怠於盡 其應有之注意程度,應就事件發生之實際情況,予以調查並 辯論。然被告111年10月6日行文給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請衛福部提供「通案認定原則」,衛 福部111年12月1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衛福 部915號函)主旨「…申請人不作為期間通案認定原則」,可 知被告函詢衛福部時直接請其提供通案認定原則,被告無意 進行個案實質認定。而所謂個案實質認定,應係逐一探詢每 一補件期間之發生緣由,判斷該等期間是否有中斷或延遲許 可證核發時程、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被告僅是機 械性詢問衛福部許可證申請案過程有多少補件日數,未探究 補件時間的產生原因,勢必將不影響核發許可證時間的補件 時間、不可歸責申請人之時間都自專利權延長期間扣除,侵 害申請人依法可得享有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利益。且被告欲從 申請人主張之延長專利權期間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 為期間」,應對「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及「因 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二項要件負有舉證之義 務。雖本件有若干補件時間,惟被告迄未證明該等補件可歸 責於申請人不作為,更未證明補件有中斷或遲延許可證核發 時程。而110年6月22日至110年9月30日共計99日係藥品查驗 登記申請人即原告應衛福部指示提供補充資料與說明之作業 時間,原告接獲前開通知後立即備置資料及回覆,並無懈怠 注意義務之不作為,被告未經查證,逕以衛福部915號函之 通案認定原則將系爭藥品查驗登記申請過程之所有補件期間 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並自專利權延長期間予以扣除,被告 迄今除該不適法的衛福部函文之外,根本無法舉證證明補件 期間可歸責於原告不作為,顯見原處分扣除該等期間於法無 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關於「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扣除,按110年7月1 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審查基準(下稱現行延長基準 )第4.4.3節「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規定,所謂「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係指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 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期間。於取得許 可證之過程中,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之情形。而該「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繫屬於衛福部所責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之行政程序,被告當應受衛福部審查之拘束。被告為 加速延長案件之審查,前於111年10月6日函詢衛福部有關國 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認定標準及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之扣除依據,經衛服部915號函釋表示,有關藥品查驗登記 案之「補件」、「領證」及「核准函(Approvalletter)至核 發領證通知函」等期間,屬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而衛福部 要求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補件之項目,皆係為了使申請案符 合法規之要求,並確保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足以支持查驗登 記藥品的品質、安全、療效,才能核准藥品上市。符合現行 延長基準規定「衛福部審查時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之標準 ,而發生須補件或補繳,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者,原則 上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之意旨,本案延長核 定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扣除補件期間,於法並無違誤。  ㈡新藥及生物藥品(含生物相似性藥)查驗登記退件機制(Refuse to File,下稱RTF)查檢表係衛福部對查驗登記申請案件之送 件品質之初步管控機制,當申請案未依「通用技術文件 (Co mmon Technical Document,下稱CTD格式)」檢送或內容嚴重 缺失時才會被退件。查驗登記申請案必須先通過預審RTF, 方得以進入後續實質審查程序。然而,通過預審RTF之案件 於衛福部實質審查程序,仍可能因所送資料不齊備或不符取 得許可證之標準而發生補件之情形,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期 間者,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從專利權期間延長 期間中予以扣除,不予補償。而衛福部於110年6月22日補件 通知函,明確指明有多項缺失須補件,除行政部分外,另有 臨床部分、化學製造管制部分、藥毒理部分、藥動部分及仿 單部分。為確認藥品之品質、安全、療效,才能核准藥品上 市,衛福部提出補件書面審查意見,須補件資料除因資料不 齊備外,多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標準,要求原告補件。且 從系爭延長案之對應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流程可見,原告分別 於110年8月6日自行補件、110年9月30日提出補件、110年10 月8日自行補件,有補件期間屬於可歸責原告之不作為期間 。雖其中「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之標準所生之補件」,非 屬被告權責範圍。縱使衛福部同意原告領證前或指定期限內 補件,原告於取得查驗登記審查之必要文件時,本即毋庸待 衛福部通知補件,原告自應盡其應有注意程度自行提送,即 不會產生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扣除不予補償之不利 影響。是以,有關藥品查驗登記案之補件期間(110年6月22 日至110年9月30日共計99日)應從得核准延長之期間中予以 扣除,並無錯誤適用延長基準規定之情形。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應再准予延長99日,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延長案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抗體-藥物結合物作為抗腫瘤效果及安全   性面優異之具有優異治療效果的抗腫瘤藥,其特徵為使下式   所示的抗腫瘤性化合物與抗HER2抗體,經由下式:-L1-L2-   LP-NH-(CH2)n1-La-(CH2)n2-C(=O)-所示的構造之連接物(lin   ker)而結合(抗HER2抗體係於L1之末端結合,抗腫瘤性化合   物係將1位之胺基之氮原子作為結合部位,而與-(CH2)n2-C   (=O)-部分之羰基結合)(參系爭專利摘要)。          系爭專利延長案之專利申請範圍如下:   請求項1:一種抗體-藥物結合物,其係下式所示的連接物及        藥物與抗HER2抗體結合而成:-(琥珀醯亞胺-3-基   - N)-CH2CH2CH2CH2CH2-C(=O)-GGFG-NH-CH2-O-CH2-C(=O)-(NH-DX)(式中,-(琥珀醯亞胺-3-基-N)-係下式:           所示的構造,於其之3位與抗HER2抗體藉由硫醚鍵 而結合,於1位之氮原子上與含其之連接物構造內 的亞甲基結合,-(NH-DX)係表示下式:       所示的1位之胺基之氮原子成為結合部位的基)。   請求項2:如請求項1之抗體-藥物結合物,其中抗HER2抗體    係包含下列重鏈及輕鏈而成的抗體:包含序列識    別號1中胺基酸編號1至449記載之胺基酸序列的重    鏈;及包含序列識別號2中胺基酸編號1至214記載    之胺基酸序列的輕鏈。 請求項3:如請求項1之抗體-藥物結合物,其中抗HER2抗體   係包含下列重鏈及輕鏈而成的抗體:包含序列識   別號1記載之胺基酸序列的重鏈;及包含序列識別   號2記載之胺基酸序列的輕鏈。   請求項4: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抗體-藥物結合物,其中        藥物-連接物構造的每1抗體的平均結合數係2至8   個之範圍。 請求項5:如請求項1至3中任一項之抗體-藥物結合物,其中   藥物-連接物構造的每1抗體的平均結合數係3至8   個之範圍。 請求項6:一種醫藥,其含有如請求項1至5中任一項之抗體-   藥物結合物、其鹽、或彼等之水合物。 請求項7:一種抗腫瘤藥及/或抗癌藥,其含有如請求項1至5   中任一項之抗體-藥物結合物、其鹽、或彼等之水   合物。   請求項8:如請求項7之抗腫瘤藥及/或抗癌藥,其係用以應       用於肺癌、尿道上皮癌(urothelial carcinoma)、       大腸癌、前列腺癌、卵巢癌、胰癌、乳癌、膀胱癌       、胃癌、胃腸道基質腫瘤(gastrointestinal stro       mal tumor)、子宮頸癌、食道癌、鱗狀上皮癌(squ       amous carcinoma)、腹膜之癌、肝臓癌、肝細胞癌       、結腸癌、直腸癌、結腸直腸癌、子宮內膜癌、子       宮癌、唾液腺癌、腎臓癌、外陰癌(vulvar carcin       oma)、甲狀腺癌、陰莖癌、白血病、惡性淋巴瘤、       漿細胞瘤(plasmacytoma)、骨髓瘤、或肉瘤。   請求項9:一種醫藥組成物,其含有作為活性成分之如請求項       1至5中任一項之抗體-藥物結合物、其鹽、或彼等       之水合物,及藥學上可容許的製劑成分。   請求項10:如請求項9之醫藥組成物,其係用以應用於肺癌、       尿道上皮癌、大腸癌、前列腺癌、卵巢癌、胰癌、       乳癌、膀胱癌、胃癌、胃腸道基質腫瘤、子宮頸癌       、食道癌、鱗狀上皮癌、腹膜之癌、肝臓癌、肝細       胞癌、結腸癌、直腸癌、結腸直腸癌、子宮內膜癌       、子宮癌、唾液腺癌、腎臓癌、外陰癌、甲狀腺癌       、陰莖癌、白血病、惡性淋巴瘤、漿細胞瘤、骨髓       瘤、或肉瘤。   承上,系爭專利延長案核准延長之範圍係用於「單獨使用適 用於治療轉移後曾接受兩種以上抗HER2療程、具有無法切除 或轉移性HER2陽性乳癌的成人病人」之Trastuzumab deruxt ecan。  ㈡被告原處分准予延長專利權期間437日之計算基礎:   系爭專利延長案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包括「   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及「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   間」。  ⒈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   原告所提出國内外臨床試驗清單經被告函請衛福部確認國内   臨床試驗清單序號1及2及國外臨床試驗清單序號1至4為核發   「衛部菌疫輸字第001179號」藥品許可證所需;而國内臨床   試驗序號1及2皆在進行中,以檢送查驗登記時資料截斷日(d   atacut-off date)為訖日;其中國外臨床試驗序號4為最後   完成之臨床試驗,其「試驗完成日」為108年3月21日,原告   並不爭執以試驗完成日作為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經扣   除重疊期間及公告日前之期間,其可採計之期間為107年7月   1日(公告日)至108年3月21日,共計264日(參甲證6第2頁第2   段、甲證7第1頁以及乙證2第333至331頁(111年5月5日FDA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⒉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   查驗登記申請日採計為110年3月18日(參甲證6第2頁第3段)   ,另依衛福部回函所附查驗登記審查流程(參甲證6第4頁),   有補件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至110年9月30日,計99日(起訖   日不計),以及110年12月15日通知領證至實際領證日計0日   ,屬於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故國内申請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期間之計算方式為查驗登記申請日110年3月18日至   實際領證日110年12月15日(訖日不納入計算),計272日,並   扣除上述補件期間(99日)及核發領證通知後期間(0日),共   計173日(參甲證6第2頁第3段至第3頁第1段)。  ⒊專利權無法實施期間:   系爭專利延長案無法實施專利權期間為將「國內外臨床試驗   期間」及「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予以合計,故   准予延長之專利權期間為臨床試驗期間264日及查驗登記審   查期間173日,合計為437日(參甲證6第3頁第2段),被告計   算方式如以下之簡圖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應再准予延長97日部 分為無理由,然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應自125 年4月10日起再准予延長2日,至125年4月12日止部分,為有 理由:  ⒈依據本件適用之107年4月1日施行「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 」第4條規定:(第1項)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 權之期間包含: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 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内外臨床試驗期間。二、國内申請藥品查 驗登記審查期間。(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國内外臨床試驗, 以經專利專責機關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 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3項)依第一項申請准予延長之 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國内外臨床試 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 ⒉依據本件適用之110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 查第11章專利權期間延長第4.4.3節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 為期間:「所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係指申請人 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 期間。於取得許可證之過程中,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之 情形,舉例說明如下。⑴藥品查驗登記或農藥登記申請,均 已明定應備具之文件及規費,如有因資料不齊備、未繳納規 費或衛福部審查時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之標準,而發生須 補件或補繳,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者,原則上應屬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亦即若因申請人怠於盡 其應有之注意程度,而發生中斷或延遲取得許可證之補件期 間,該補件期間亦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⑶「補件期間」係自通知補件函送達日至補件收件日(起訖日不 計),然從衛福部食藥署113年5月14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 號回函可知(本院卷第525頁),已無送達證明資料以查證其 於110年6月22日所發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補件函之 實際送達日,惟關於中華郵政平常郵件(含掛號郵件)之投遞 日,一般為交寄日起第2、3日投遞(甲證16),亦即發文日11 0年6月22日應非送達日,被告逕以發文日110年6月22日作為 補件期間之起日(甲證6第2頁第3段)顯然有誤,根據原告所 提110年6月24日內部收文電子郵件影本(甲證15),依該電子 郵件所示,該通知補件函之收文日期為110年6月24日,符合 上開所述一般郵遞時效,故本件採認110年6月24日作為補件 期間的起日,因此,補件期間係自110年6月24日至110年9月 30日,計97日(起訖日不計)。 ⑷經查衛福部食藥署於110年6月22日所發之通知補件函(甲證8) ,其要求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補正之文件簡述如下: ①行政部分: ⓵更新地址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PIC/S GDP核備函。 ⓶檢齊符合規定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十大醫藥先進國   兩國以上之採用證明。 ⓷檢附原料藥廠及成品廠之PIC/S GMP核備函。 ⓸檢附Drug-linker廠之APIGMP證明文件。 ⓹補正試驗機構收案一覽表之資訊。 ②臨床部分:提供系爭藥品臨床部分之相關說明。 ③化學製造管制部分:Drug-linker、原料藥及成品化學製   造管制部分之相關說明。 ④藥動部分:系爭藥品藥動部分之相關說明。 ⑤仿單部分:修改仿單之建議。 ⑸惟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藥、新 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 規定如附件二及附件三」,所述附件二「新藥及新劑型、新 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表」(本院 卷第299至300頁)記載,系爭藥品屬新成分輸入新藥,對於 新成分新藥之輸入申請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包括「規費、藥 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切結書甲、乙、標籤仿單黏貼表 二份、證照黏貼表、委託書、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符合藥 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原料藥技術性資料、賦形 劑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單、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 成績單、製造管制標準書及批次紀錄中之下料量或同批次之 批次製造紀錄、分析方法確效資料、關鍵性製程確效資料二 份、安定性試驗資料及採用證明」,亦即藥品查驗登記已明 定應備具之文件包括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符合藥品優良製 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採用證明等,然而如衛福部食藥署 110年6月22日通知補件函(甲證8)所述,原告確實有因資料 不齊備或衛福部審查時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之標準,例如 未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6條及第7條(條文如本判決附 件所示)檢齊符合規定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十大醫藥先 進國兩國以上之採用證明、未檢附原料藥廠(Onahama plant 與Tatebayashi plant)及成品廠之PIC/S GMP核備函(即相當 於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等(甲證8第1至3 頁),而發生須補件,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者,應屬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雖然原告已於110年8月6日函( 甲證9)說明欄第二、2點提出更新的EMA出具之製售證明/採 用證明(eCPP)以及說明欄第二、3點提出原料藥廠核備函(11 3年3月1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10至11頁項目2及3) ,然而成品廠Baxter之PIC/S GMP核備函係遲至110年9月30 日函(甲證14說明欄第四點)始檢附,故97日之全部補件期間 仍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應再准予延長97日部分為無理由,然而如前述,原處分以通 知補件函發文日110年6月22日作為補件期間之起算日所扣除 之補件期間99日容有誤會,因此,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期間應自125年4月10日起再准予延長2日,至125年4月12日 止,為有理由。    ㈣原告雖稱「衛福部111年12月19日函覆及衛福部111年5月3日 會議結論,顯然違背專利權期間延長相關法規針對申請人不 作為期間所採取之實質判斷原則,更違反平等原則與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原則」而主張其屬違法云云(原告112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壹),惟查: ⒈被告除了引用衛福部111年5月3日會議結論及衛福部111年12   月19日函覆稱辦理查驗登記案所要求之補件資料應不會有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額外要求」事項及藥品查驗登記案之「   補件」、「領證」及「核准函(Approval letter)至核發領   證通知函」等期間屬申請人不作為期間而應予以扣除之外(   被告112年12月22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頁),尚說明了延長   基準所述應備具之文件「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新藥、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   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二及附件三』,所述附件   二『新藥及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   應檢附資料表』···包括「規費、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   本、切結書甲乙、標籤仿單黏貼表二份、證照黏貼表、委託   書、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   件影本、原料藥技術性資料、賦形劑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   成績單、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單、製造管制標準   書及批次紀錄中之下料量或同批次之批次製造紀錄、分析方   法確效資料、關鍵性製程確效資料二份、安定性試驗資料及   採用證明」(被告112年12月22日行政訴訟答辯書第5頁),並   提出「衛福部曾於110年6月22日通知補件函記載『二、行政   部分:㈠請檢附更新地址之販賣藥商許可執照及PICS/S GDP   核備函。㈡案內所附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未刊載於該國自   由販售,仍請貴公司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6條及第7條   ,檢齊符合規定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十大醫藥先進國兩   國以上之採用證明。···』已涵蓋在『新藥及新劑型、新使   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表』(附件5)   規定之應備具文件」,而進行實質判斷「該等補正事項均係   經衛福部審查後,因有所欠缺或因原送資料仍不符取得許可   證之標準等情所致,難認非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故   補件期間仍應予以扣除」(被告112年12月22日行政訴訟答辯   書第6頁),因此被告雖以衛福部111年12月19日函覆及衛福   部111年5月3日會議結論針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   間」提供一通案認定原則,然而被告亦有指明原告係因未檢   送應備具之文件或不符取得許可證之標準,發生須補件導致   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而屬可歸責於申請人(即原告)之不作為   期間的具體理由,因此,符合專利權期間延長相關法規針對   申請人不作為期間所採取之實質判斷原則,亦未違反平等原   則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又原告引用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等判決,主張衛福   部函釋及衛福部會議結論牴觸實務具體判斷申請人對於補件   是否可歸責之實質認定原則云云(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   訟起訴狀第6至8頁),然而如前述,被告已基於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準則第39條第1項規定,說明延長基準所述應備具之   文件,並指明原告未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檢齊所有必備文   件,進而作出所發生須補件之情事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期間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的實質認定,且原告亦自承「   探究補件期間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並予以扣除的關鍵前提之   一,便是衛福部要求補件之資料及文件,是否已為藥品査驗   驗登記法規所明定」(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   9頁最末2行至第10頁第1行),而如前述,原告確實有部分藥   品査驗登記法規所明定之資料及文件並未於申請藥品查驗登   記時檢齊,該補件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並應予以扣除,故   就本件而言,被告判斷原告對於補件是否可歸責確實亦有採   取實質認定原則。另關於本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等判   決雖記載例如:「依衛福部函覆本院檢附之VIAGRA TABLET   補件時間表…固可知有補件情形,惟此並不足證明補件情形   係因可歸責於申請人『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度』所致,尚   難認有扣除之必要」(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   6頁最末3行至第7頁第1行),然而該等判決皆未指明其中VIA   GRA TABLET補件原因為何,並有未待補件收件即接續發出第   2次通知補件及第3次通知補件之情事,與本件之情形顯然不   同,況且VIAGRA TABLET之第1次通知補件日期(87年7月4日   ,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頁第1段)迄今已逾   25年,無論就資訊普及程度或審查透明度而言,與現今時日   相較,均相差甚遠,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故原告引用本院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等判決亦不足以說明其補件期間非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不作為期間。    ㈤原告雖主張補件期間「係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應衛福部指示 提供補充資料與說明之作業時間,且申請人接獲前開通知後 立即備置資料及回覆,並無懈怠注意義務之不作為,原處分 扣除該等期間,顯有不當適用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第4 條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一章第4.4.3節規定」而 主張其屬違法云云(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 由貳),然查: ⒈原告針對許可製售與採用證明稱僅係食品藥物管理署要求藥   品查驗登記申請人提呈更新版本之文件、製售證明、採用證   明於領證前補齊即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被定位為輔助文   件等(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4頁第1段、第1   6頁第3段,113年4月22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㈡狀第4、5頁)   ,然而如前述,衛福部於110年6月22日通知補件函記載:「   …案內所附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未刊載於該國自由販售,   仍請貴公司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6條及第7條,檢齊符   合規定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十大醫藥先進國兩國以上之   採用證明···」(甲證8第1頁),而從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39條第1項所述附件二(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可得知,其   中應檢附資料即包括「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   」,且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6條第1項第4款亦明定出產   國許可製售證明之內容應載明該藥品之製造廠及准在該國自   由販售,亦即衛福部要求補件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應載明准在該國自由販售)及「採用證明」已為藥品查驗登   記法規所明定,原告自能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檢送符合規   定之證明文件,故原告雖稱「110年3月18日函(甲證12)說明   欄第二、10點:申請查驗登記時已提出EMA製售證明/採用證   明(eCPP) 」以及「110年8月6日函(甲證9)說明欄第二、2點   提出更新的EMA出具之製售證明/採用證明(eCPP)」(113年3   月1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第10頁項目2),然而如前述   ,原告申請查驗登記時所提出之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未刊載   於該國自由販售,不符合上開藥品查驗登記法規所明定之要   求,原告雖於日後補件,該補件期間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並應   予以扣除,即使實務上允許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於申請藥品   查驗登記後提呈或原告稱其被定位為輔助文件,惟該等證明   文件仍屬藥品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原告自可於申請藥品   查驗登記時依藥品查驗登記法規檢送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原告針對PIC/S GMP核備函主張當時正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審查中、實務上亦允許藥品査驗登記申請人於申請藥品   査驗登記審查後提呈上述核備函、PIC/S GMP之核備函僅為   資格證明文件之一云云(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第14頁第2段,113年4月22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5、   6頁),然而如前述,衛福部於110年6月22日通知補件函記載   「…請檢附原料藥廠(Onahama plant與Tatebayashi plant)   及成品廠之PIC/S GMP核備函…」(甲證8第1頁),而從藥品   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第1項所述附件二(本院卷第299至3   00頁)可得知,其中應檢附資料即包括「符合藥品優良製造   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亦即衛福部要求補件之「PIC/S GM   P核備函」已為藥品查驗登記法規所明定,原告自能於申請   藥品查驗登記時檢送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故原告雖稱「11   0年3月18日函(甲證12)說明欄第二、11點:申請查驗登記時   已提出PIC/S GMP文件…」(113年3月1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㈠狀第10至11頁項目3),然而從甲證12之附件11-1及11-2所   加註之「(新藥查驗登記送件證明文件容後補)」可得知,原   告當時並未檢送Onahama廠及Baxter廠之PIC/SGMP核備函,   此亦與上開衛福部通知補件函之記載一致,亦即原告確實未   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檢送「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   文件影本」,不符合上開藥品查驗登記法規所明定之要求,   且如前述,原告雖已於110年8月6日函(甲證9)提出原料藥廠   Onahama廠核備函,然而成品廠Baxter之PIC/S GMP核備函係   於110年9月30日函(甲證14說明欄第四點)始檢附,該97日之   全部補件期間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並應予以扣除,即使實務上   允許PIC/S GMP核備函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後提呈,惟該證   明文件仍屬藥品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原告當可主動提早   將藥廠之工廠資料送交食藥署審查,以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   時檢送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故因資料仍由食藥署審查中而   無法檢送實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可採。 ⒊原告依據藥品查驗登記退件機制查檢表,主張衛福部並未於   指定之42天期限内退回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申請案而未有審   查資料缺失之情事等語(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第15頁第4段,表格參甲證10)。但查,藥品查驗登記退件機   制僅為衛福部食藥署對於藥品查驗登記案件送件品質之管控   機制,申請案件未依「通用技術文件(Common Technical Do   cument,CTD)」格式檢送或內容嚴重缺失得視情況退件(原   告113年3月1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之附件7),申請案   件須先通過預審RTF(Refuse to File),方得以進入後續實   質審查程序,亦即僅未依格式或內容嚴重缺失始可能被退件   ,故進入實質審查程序後仍可能因資料不齊備或不符取得許   可證之標準而發生須補件或補繳之情形,如導致延遲取得許   可證期間者,仍應屬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故原告   上開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針對補件期間復主張補件原因並非藥品查驗登記申請人   所提呈之申請資料有所欠缺、僅是配合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為進一步之說明與補充等並未因通知補件而中斷或延遲許   可證之審查云云(原告112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7頁   第2段)。惟查,由於藥品查驗登記法規已明定應備具之文件   如「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採用證明」、「符合藥品優   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已如前述,原告當能於申請   藥品查驗登記時主動檢送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然而原告確   實有因資料不齊備或衛福部審查時因資料不符取得許可證之   標準而發生須補件之情事,原告顯係怠於盡其應有之注意程   度,且縱使衛福部允許該等資料可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後提   呈以及衛福部仍持續審核資料,在補齊藥品査驗登記法規所   明定的資料之前,原告斷無可能領得藥品許可證,故該補件   期間仍導致延遲取得許可證,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應准予延長44 1日,至125年4月12日止。原處分僅准予延長439日,至125   年4月10日止,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   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准其申請延長之部   分(即應准延長之439日扣除原處分僅准延長之437日,共2   日),並命被告應核准延長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至125年4月   12日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此部分事證明確,爰予以撤銷並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駁回其餘   延長日數之申請(即再延長97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件: 本件藥品適用之109年6月12日修正發布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6條 本章所稱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係指出產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 具之許可製造及准在該國自由販賣之證明文件正本,且符合下列 規定者: 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非中文或英文者,應另附中文或英文譯 本。 二、限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並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館 處)文書驗證。但為德國、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瑞士 、加拿大、澳洲、比利時、瑞典等十國(以下簡稱十大醫藥 先進國家)衛生機關出具者,得免驗證。 三、記載之產品名稱、製造廠名稱、地址及處方內容、劑型、含 量,應與申請書相符。其產品名稱應刊載外銷品名於許可製 售證明上;未能刊載者,應有原廠函說明未能刊載之理由及 其外銷品名,並說明除品名外,其餘內容均與許可製售證明 所刊載者相符。如係膠囊劑者,除應載明其內容物之全處方 外,軟膠囊應載明軟膠囊殼之全處方,硬膠囊應載明膠囊殼 之色素名稱;其製售證明無法載明硬膠囊殼之色素名稱者, 應以原廠函說明。 四、其內容應載明該藥品之製造廠及准在該國自由販售,且記載 之製造及販售情形應明確。 前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以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販售國核准販售證明。 二、申請之藥品係列載於美國藥典藥物資訊(United States Ph armacop-eia Drug Information;USPDI)、或美國食品藥 物管理局(以下簡稱美國FDA)出版之處方藥品核准名冊 Ap proved Prescription Dr-ug Product With Therapeutic E quivalence Evaluations(Orange Book)者,得影印刊載 之頁數或其網路版或電子書版,並檢附美國州政府衛生主管 機關核發之許可製售證明,替代美國FDA出具之許可製售證 明。 三、藥品出產國係德國者,其許可製售證明得由德國邦政府衛生 主管機關出具,免其聯邦政府簽章。 四、藥品出產國係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以下簡稱歐盟) 會員國之一者,得以歐盟藥品審核機關 European Medicina l Agency(以下簡稱EMA)出具核准製售證明替代之。 五、輸入藥品係委託製造且未於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家上市者,得 以委託者所在國出具自由販賣證明及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出具 製造證明替代之,或以委託者所在國出具有載明製造廠名、 廠址之自由販賣證明替代之。 前項替代文件內容及出產國核准變更證明,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第7條 本章所稱採用證明,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採用國之最高衛 生主管機關出具,且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但為十大醫藥先 進國家衛生機關出具者,得免驗證。 前項採用證明,指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出具之採用證明, 或 EMA 出具之採用證明替代之。 採用證明,得以採用國收載該處方成分之下列醫藥品集(簡稱公 定書)或其網路版或電子書版影本,與採用國核准含該成分之處 方藥品仿單替代,免由該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並免經我國 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其引用之公定書,應載明版次,並以最近五 年內之版本為限: 一、美國:Physicians’ Desk Reference(PDR)。 二、英國:British National Formulary(B.N.F.)、Medicine s Compe-ndium(published by Association of British P harmaceutical Industries,ABPI)。 三、日本:日本醫藥品集(Drugs in Japan)、日本最近之新藥 。 四、瑞士:Arzneimittel-Kompendium der Schweiz。 五、加拿大:Compendium of Pharmaceuticals and Specialiti es。 六、法國:Dictionnarie ViDAL。 七、澳洲:MIM’S。 八、德國:Rote Liste。 九、比利時:Repertoire Commente des Medicaments。 十、瑞典:Farmacevtiska specialiteter i Sverige(FASS) 。

2024-12-26

IPCA-112-行專訴-50-20241226-2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巧芸 相 對 人 吳玟錡 輔 助 人 吳健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徐巧芸(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玟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巧芸為相對人吳玟錡之母,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健源為輔助人。因吳健源身體欠佳, 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 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 健源為輔助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認知理解、對談反應,受生心理之限制與困 境,於重大事務決策,須有重要他人為其協助與管理;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期照顧、陪伴相對人,於其未有工 作收入時予以經濟支持,與相對人相處融洽、關係緊密, 原輔助人吳健源即相對人之父,於112年3月罹患肝癌,每 3週至台北榮總醫院進行化療,體力、身心狀況日漸下滑 ;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 ,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並無不妥之處等 情,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吳健源因罹患肝癌,身 心狀況日漸衰退,難以滿足相對人生活照顧之需求,佐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年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 宜,與相對人之關係緊密,已建立高度之信賴關係,適於 執行輔助人職務,參酌原輔助人吳健源及相對人姐吳思嫺 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足認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屬妥適,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輔宣-3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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