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0、85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明彥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95、201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全部認罪,且指認上手王世
緯,使警方因此查獲,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20
4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復依被告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稱:本件王世緯叫我加入詐欺集團,並說我欠他
53萬元,我做幾次就可以抵債結清,但尚未談到要如何抵債
等語(聲羈卷第16頁),是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予繳
回;復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負責指揮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王世緯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
第11306288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王世緯及車手
頭吳拹寶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51頁)存卷足憑。是
以,本件被告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及同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經斟酌被告無視
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雖為警即時查獲
,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然仍有一定之可
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
圍不一,同時該當前、後段之要件,仍應遞減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3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
,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
合。是被告所提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還債,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共犯向被害人所騙得金錢之收水手,
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
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就洗錢未遂犯行,亦均予自白)。復考量其前已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非
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人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
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
養祖母、入監前擔任司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550-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