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550-2025022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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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0、85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明彥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95、20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全部認罪,且指認上手王世 緯,使警方因此查獲,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204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復依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本件王世緯叫我加入詐欺集團,並說我欠他53萬元,我做幾次就可以抵債結清,但尚未談到要如何抵債等語(聲羈卷第16頁),是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復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負責指揮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王世緯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288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王世緯及車手頭吳拹寶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51頁)存卷足憑。是以,本件被告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同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雖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然仍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同時該當前、後段之要件,仍應遞減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3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所提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還債,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共犯向被害人所騙得金錢之收水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未遂犯行,亦均予自白)。復考量其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人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養祖母、入監前擔任司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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