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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第2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宏宇刑之部分撤銷。 顏宏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顏宏宇(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60、74頁), 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 明。 貳、刑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檢察官於偵查 中並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訊問筆錄內僅就其涉犯之罪嫌諭 知詐欺而未包括洗錢,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265至267頁)等 節,故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部分有自白而符合偵查中自白得以減刑之情事。是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0 2號卷第51至57頁、第266至267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6 1至63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本案擔任收水工作 ,向車手收錢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得日薪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56頁),而其所獲得之日薪3,000元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 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正值 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 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 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其既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 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 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未妥,本 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俗稱「收 水」之角色,負責把風、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 作為工作機使用,更與原審同案被告張珀瑋、姓名、年籍不 詳「五條」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其受有損害,其共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節,對文書之信用性及社會秩序造 成頗為嚴重之損害,雖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吳振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 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然本院經綜合上 情詳加考量,倘對其宣告緩刑,對其個人將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更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因認本案 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妥。2.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應適 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節,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等節,固無理由, 已據本院前開說明,然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且未及比較新舊法 ,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素 行均非佳。其於本案中分別擔任把風、監控、收水等工作,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部分訊問被 告,此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詳前述),被告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併予審酌;併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 已與告訴人吳振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案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 夜市擺攤、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由 其與兄共同負擔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 段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吳振建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6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蕊」向吳振建佯稱:下載機構網站APP,在此APP上註冊會員帳號,即可參與及學習投資,投資款項需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因獲利太高,持續匯款會遭金管會調查及股票消息走漏,將付款方式改為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云云,致吳振建陷於錯誤,而依自稱「張家豪」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右列時、地,由張柏瑋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耀輝公司外派專員鄭安傑」,向吳振建收取右列款項,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已蓋印、簽名之偽造之收據交與吳振建收執。 112年9月6日11時3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段473巷11弄中興公園內 新臺幣(下同)55萬元 1.同案被告被告張珀瑋、被告顏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29至35、41至43、51至57、215至217、266至267頁,原審卷第53至54、61至63、53至54、61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63至69、75至76、85至87、217至219頁)。 3.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09至112、115至11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33至135、143至146頁)。 顏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2「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署押壹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顏宏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1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專員鄭安傑)(未扣案) -------------------- 偵字第2302號卷第216頁、第68頁 2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已扣案) 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鄭安傑」印文1枚、簽名1枚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267至271頁)。 ②左列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及其影本(見偵字第2302號卷第136頁、第157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758-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6、8110、8400、840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和風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 開4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學府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上開4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 此等方式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林和 風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和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和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當初接到1個電話,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去 向銀行貸款,低額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那時我剛好 缺錢,對方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存簿跟印章我沒有給對方 ,但提款卡我有寄給對方,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額 ,我想說沒有關係,提款卡密碼我用電話告知對方,我會把 我的提款卡給對方,當然我有我的考量,因為我的帳戶就是 沒有錢,就算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 是這樣,至於對方也跟我說他跟銀行很熟,可以幫我貸款, 提款卡的用意就是貸款下來後他可以去刷看看錢有無進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及持用之前揭中華郵政、 上海商銀、臺灣企銀及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移歸字第12號卷【下稱移歸1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下稱偵8106卷 】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9頁 ),核與告訴人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12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74號卷【下稱移歸74卷】第1 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 第297號卷【下稱移歸297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5號卷【下稱移歸25卷】第8頁及 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4號卷【下稱 移歸24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上海商銀帳 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馬道陵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存摺影本、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黃如妙提出之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黃家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吳振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 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移歸12卷第6頁至第7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第49頁至第51頁、移歸74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背面至 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移歸29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 6頁至第27頁、第34頁、移歸25卷第12頁、第14頁、第18頁 至第20頁、移歸2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 31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年滿75歲 、智識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於退休前曾在工廠工作(見 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 與社會經驗,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銀行申辦 貸款,始依對方要求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略以:「跟我連絡並 稱要貸款給我的人自稱自己是許宏駿,他的代書叫王子豪」 等語(見移歸12卷第5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則改稱略以:「(問:對方有無說他的身分是什麼?) 沒有。(後稱)有講,但他的姓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本來 有記在手機上面,後來都沒有了,對方也沒有說他是什麼公 司的人。」、「我去警察局的時候,他叫我在這裡簽名,一 疊的公文,我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對方 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86頁),是被告所辯 稱與其聯繫貸款事宜之人究為何人?是否確有此人?實有疑 義;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足以釋明其與 該人間確有接觸、聯繫並談及貸款事宜之相關資料,是被告 前揭所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與提款密碼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真,然一般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貸公司辦理信 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擔保人之個人 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且需審核 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力; 而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提供任何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予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未與對方就被告申辦貸款 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般貸款重要 約定事項進行討論,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法 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甚 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行 、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 顯然有天壤之別,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其所辯稱「申辦貸款」之流程、 所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 巨大差異,亦應知之甚明。 ⒋再查,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8月13日將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見移歸12卷第5頁),而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112 年8月15日之餘額為68元、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8月13 日之餘額為503元,此有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見移歸12卷第50頁、移歸74卷第9頁),被告亦供稱其交 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內之金融卡時,該等帳戶內均僅留存少 量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 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 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 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 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 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一再陳稱略以:「我想說反正我帳戶內沒有錢 ,提供給對方沒有關係」、「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 額,我想說沒有關係」、「因為我的帳戶就是沒有錢,就算 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是這樣,所以 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等語(見偵8106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 第53頁、第87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提款密碼時,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讓他人將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因該等帳 戶內均僅留存少量餘額,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導 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觀上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和風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 述,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 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附表所示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郵政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未 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 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 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 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40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 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 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 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 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 ,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為75歲,年事已高;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另兼衡被告自述其 已退休、已婚、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和風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取得貸款或薪酬(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 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 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 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馬道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陳天賜」、「營業員-周政賢」、「馮曉露」等與馬道陵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成大」、「耀輝」等投資獲利云云,致馬道陵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前揭上海商銀帳戶 2 高榮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高榮璋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榮璋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3 黃如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沄貞-博泓(51邱沁宜)助理」等與黃如妙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博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如妙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4 黃家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黃家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耀輝」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柔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5 吳振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詩蕊」等與吳振建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振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 10萬元 (無摺存款)

2025-01-14

SCDM-113-金訴-67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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