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CDM-113-金訴-674-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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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6、8110、8400、840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和風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開4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學府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等方式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林和風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和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和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當初接到1個電話,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去向銀行貸款,低額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那時我剛好缺錢,對方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存簿跟印章我沒有給對方,但提款卡我有寄給對方,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額,我想說沒有關係,提款卡密碼我用電話告知對方,我會把我的提款卡給對方,當然我有我的考量,因為我的帳戶就是沒有錢,就算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是這樣,至於對方也跟我說他跟銀行很熟,可以幫我貸款,提款卡的用意就是貸款下來後他可以去刷看看錢有無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及持用之前揭中華郵政、 上海商銀、臺灣企銀及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12號卷【下稱移歸1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下稱偵8106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9頁),核與告訴人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12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74號卷【下稱移歸74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97號卷【下稱移歸297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5號卷【下稱移歸25卷】第8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4號卷【下稱移歸24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馬道陵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存摺影本、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黃如妙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黃家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吳振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移歸12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49頁至第51頁、移歸74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移歸29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移歸25卷第12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移歸2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年滿75歲、智識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於退休前曾在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銀行申辦 貸款,始依對方要求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略以:「跟我連絡並稱要貸款給我的人自稱自己是許宏駿,他的代書叫王子豪」等語(見移歸12卷第5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則改稱略以:「(問:對方有無說他的身分是什麼?)沒有。(後稱)有講,但他的姓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本來有記在手機上面,後來都沒有了,對方也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的人。」、「我去警察局的時候,他叫我在這裡簽名,一疊的公文,我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對方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86頁),是被告所辯稱與其聯繫貸款事宜之人究為何人?是否確有此人?實有疑義;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足以釋明其與該人間確有接觸、聯繫並談及貸款事宜之相關資料,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然一般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貸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擔保人之個人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且需審核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力;而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提供任何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未與對方就被告申辦貸款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般貸款重要約定事項進行討論,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法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甚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行、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顯然有天壤之別,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其所辯稱「申辦貸款」之流程、所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巨大差異,亦應知之甚明。⒋再查,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8月13日將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見移歸12卷第5頁),而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112年8月15日之餘額為68元、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8月13日之餘額為503元,此有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移歸12卷第50頁、移歸74卷第9頁),被告亦供稱其交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內之金融卡時,該等帳戶內均僅留存少量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一再陳稱略以:「我想說反正我帳戶內沒有錢,提供給對方沒有關係」、「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額,我想說沒有關係」、「因為我的帳戶就是沒有錢,就算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是這樣,所以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等語(見偵8106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時,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讓他人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因該等帳戶內均僅留存少量餘額,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和風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所示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40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5歲,年事已高;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已退休、已婚、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和風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貸款或薪酬(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馬道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陳天賜」、「營業員-周政賢」、「馮曉露」等與馬道陵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成大」、「耀輝」等投資獲利云云,致馬道陵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前揭上海商銀帳戶 2 高榮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高榮璋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榮璋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3 黃如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沄貞-博泓(51邱沁宜)助理」等與黃如妙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博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如妙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4 黃家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黃家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耀輝」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柔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5 吳振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詩蕊」等與吳振建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振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 10萬元 (無摺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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