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東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維
相 對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431,509元,就剩餘之新臺幣939,944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
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
兩造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提
供新臺幣(下同)2,431,509元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542號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又兩造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嗣經相對人聲請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5403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支付轉給相對人1,4
91,565元,有本院113年度取字第383號卷宗可稽,聲請人並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剩餘擔保金939,944元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超過上開餘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CHDV-113-司聲-51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