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桂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77號),對於所處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明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明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
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原判決之刑以外部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6、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6、80頁),且與告訴人王泓
瑒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王泓瑒新台幣10
萬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司小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半百,應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竟不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本案恐
嚇、傷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王泓瑒之糾紛,且僅因小故,就
糾集「阿良」到場,並於偵查及原審均將罪責推予「阿良」
,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
行,並與王泓瑒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新台幣10萬元,惟就刑
事責任則仍未獲得諒解等情;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原因及
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大小,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CHM-114-上易-3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