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4-上易-34-2025021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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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吳明桂因為傷害案被判刑,他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覺得判太重了。高等法院審理後,考量到吳明桂已經和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但之前有犯罪紀錄,所以撤銷原判決,改判他有期徒刑四個月,可以易科罰金。檢察官有對這個案子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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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桂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77號),對於所處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明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原判決之刑以外部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5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吳明桂所處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6、80頁),且與告訴人王泓瑒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王泓瑒新台幣10萬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司小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半百,應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竟不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本案恐嚇、傷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王泓瑒之糾紛,且僅因小故,就糾集「阿良」到場,並於偵查及原審均將罪責推予「阿良」,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並與王泓瑒達成民事調解而賠償新台幣10萬元,惟就刑事責任則仍未獲得諒解等情;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原因及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大小,其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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