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鼎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岫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
被 告 吳昱璋即富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珮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
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國立清華大學藝術學院新建工程
、電力系統案件電力系統案件(下稱甲案),及虎尾-興中
分部第一期建築新建工程(第二區)案件(下稱乙案),並
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及112年10月11日,將甲案、乙案
部分工程項目再發包與被告施作,兩造完成簽訂甲案、乙案
之承攬契約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及112年11月30日先給
付甲案之預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支票票號P
TA0000000、金額157,500元(含稅)、發票日:112年10月3
1日;支票票號PTA0000000、金額157,500元(含稅)、發票
日:112年11月30日】;另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1日
先給付乙案預付工程款200,000元(支票票號PTA0000000、
金額100,000元、發票日:112年12月31日;支票票號PTA000
0000、金額100,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31日)。然被告
收受上開預付工程款後,本應依約進場施作,然其就甲案、
乙案之工程管理,連帶工程進度及工程品質皆明顯與工程實
務有差,而後因工程延宕,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應儘速進場
施作時,被告始坦承其因工程行財務困難,且其工程屢約能
力亦明顯不足,完全無法再進場施作,並表明不再進場施作
。原告除受有上開預付工程款之損害外,尚需另行尋找其他
廠商協助繼續施作以完成工作,故原告依法於113年3月29日
委請律師事務所函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甲案、乙案之承攬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付工程款,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請款單
、轉帳傳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統一發票支票
、出工日報表、LINE對話紀錄、法律事務所函等影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
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503條定有明文。上開承攬契約因被告遲未進場施工,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原告依法解除兩造契約
,自無不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業經
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不存在,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交付價金共50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建簡-44-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