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2-簡上-175-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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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顧傑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起至109年1月 23日止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詮鈦牙醫診所(下稱詮鈦診所)擔任牙醫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刻意私下到處打探被上訴人後續任職之診所,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分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其中分類欄「第1類」、「第3類」之訊息,係故意以不實言論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他人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品德操守等評價,情節重大,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後續就業、任職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第1類「以送紅包、賄賂助理之方式獲得 業績」(下稱系爭第1類言論)及第3類「私下聯絡病人前往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下稱系爭第3類言論),究其實際均與診所日常業務分紅及營運有關,當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身為雇主,倘放任診所內部醫師搶病患由該名醫師診療或帶往其他診所,除導致醫師內部惡性競爭外,對於病患之權益亦有損害,且醫師是否會搶診所病患為招募牙醫師之重要參考,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此亦為被上訴人以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誹謗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理由之一,上訴人上開言論之發表,均係基於事實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係以「私訊」方式提醒其他醫師注意,非於公開場合發表,顯見上訴人於發表時,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絕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且具有前後脈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發表之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構成侵權行為,因兩造均為牙醫師,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大抵相同,而上訴人係「私下」向劉欣宜、石林展、黃奕鈞發表言論,情節絕非重大,對被上訴人名譽之減損,亦屬有限,況被上訴人離職原因為赴美求學,迄今尚未歸國,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於被上訴人多年回國後謀職、開業均無影響,衡以詮鈦診所前牙醫師孫季農曾因上訴人於牙醫師群組之言論(下稱孫季農案),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因上訴人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誹謗犯行並判決定讞,孫季農所提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孫季農10萬元確定,而本案上訴人僅向劉欣宜、石林展、黃奕鈞三人私訊,且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情節顯然輕於孫季農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8月起至109年1月23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經營之詮鈦診所擔任牙醫師,上訴人於其離職後,於109年3月3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分別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  ⒈上訴人所為之第1類言論(即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 容),足使收受該訊息之人產生被上訴人以送紅包、金錢利誘之不正當手段,讓診所助理人員將到所諮詢之病患,多安排由被上訴人診療,損害診所其他醫師公平看診權益之負面評價,而其所為之第3類言論(即附表編號3、9、12、16所示訊息內容),則係在指述被上訴人搶其他醫師之病患,或以偷拍病歷、翻拍資料之方式,私下接洽病患至其兼職之其他診所治療,該言論會讓收受訊息之人產生對被上訴人品行、職業操守之懷疑。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均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該等言論名譽權受損,自屬可採。  ⒉再者,系爭言論均屬事實之陳述,縱可認與被上訴人執行醫 師業務有關而涉及公眾利益,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方可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經查:  ⑴上訴人執訴外人孫季農於原審作證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稱由其中內容「私下打聽一下是否有聽說 吳醫師會私給紅包 讓助理約患者給他」、「不知道 只是我推測 因為他接到很多植牙諮詢全口重建諮詢」(原審卷第98頁),及診所另名醫師曾在LINE中向上訴人反應「櫃臺安排病人的情況真的也蠻難理解的 我下午都沒病人 太扯了…然後吳醫師(即被上訴人)一小時看八個」、「反正吳醫師在的時候 我就沒什麼病人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見系爭第1類言論並非空穴來風云云。然上開上訴人與孫季農間對話紀錄截圖中「私下打聽一下 是否有聽說 吳醫師會私給紅包 讓助理約患者給他」、「不知道只是我推測 因為他接到很多植牙諮詢全口重建諮詢」等訊息均係上訴人所傳送,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並經證人孫季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上開訊息自不足以作為系爭第1類言論為真之證據;至詮鈦診所他名醫師固曾向上訴人抱怨與被上訴人間病患人數有顯著差異,並稱難以理解櫃臺之安排,然診所各醫師診治病患人數之多寡,原因本不一而足,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病患人數較多,逕為被上訴人以金錢賄賂助理之推論,參以上訴人在與孫季農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表示「有耳聞他有給大包紅包 當然也可能只是過年」、「當然目前沒有證據 我還是會去調查一下」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其有關被上訴人金錢賄賂助理之臆測,惟上訴人罔顧上情,逕對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澄心牙醫診所(下稱澄心診所)所長劉欣宜、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為附表編號1、4、6、7之發言,指摘被上訴人以利誘方式不正當增加病患來源,其所為言論自非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  ⑵上訴人再以其與石林展間之對話,係石林展發起,非上訴人 自行開啟話題,且石林展曾主動評論「(被上訴人)說要帶病人來的時候,我是表示原診所處理」可見系爭第3類言論係基於事實發表,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石林展之所以與上訴人聯繫,乃源於上訴人先向劉欣宜為附表編號1至4之言論,石林展知悉後,為了解詳情,方與上訴人聯繫,此觀石林展於對話開頭稱「您好,我是欣宜的同事,澄心牙醫的行政醫師石林展 想請教您有關吳醫師的問題?」,上訴人隨即回覆「哈 你好 我剛剛才打完一串 我貼給你」、「這是剛剛傳給欣宜的」,並轉傳數頁訊息內容(含附表編號1至4言論)等情甚明(勞簡專調卷第33頁),上訴人顯係主動發表不利於被上訴人言論之一方,非單純基於石林展之徵詢而為被動回應;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傳送診所病患資料照片予石林展,稱「那個吳醫師 要把我們病人帶去植牙」、「他都亂收費 要小心一點」,石林展為此回應稱「一開始是我們的股東學長引薦,而且很讚賞,所以沒有多想。說要帶病人來的時候,我是表示原診所處理,但後來他說不愉快要離開,股東學長也願意幫他follow就讓他帶來了」,有其等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憑(勞簡專調卷第3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固可認該名病患於被上訴人自詮鈦診所離職後,改至澄心牙醫找被上訴人繼續治療,然病患因對特定醫師已建立高度信賴感,而主動前往醫師新任職診所求診,在社會上非屬罕見,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有私下聯絡病患前往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之行為,其僅憑單一病患改至澄心牙醫治療之事實,即向他人傳述系爭第3類言論,顯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被上訴人搶病患之言論內容屬實,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礙名譽告訴之刑事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不拘束本院,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侵 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之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牙醫師,並為詮鈦診所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數筆;被上訴人於事發時為牙醫師,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審限閱卷),並斟以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主動、故意向被上訴人當時任職之牙醫診所所長、行政管理醫師、合夥醫師發表系爭第1類、第3類言論,詆毀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增加業績、搶病患,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甚鉅,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適當。至上訴人所引用之另案民事判決中,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內容與本案不同,情節亦屬二致,不能比附援引,該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金額過高,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原審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及對象 訊息內容 卷頁 分類 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為涉及誹謗之言論 1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所長劉欣宜 他接到那麼多手術就是他賄賂一個小姐把諮詢都約給他 勞簡專調卷29頁 第1類 2 他以轉介費要脅診所,如果不簽切結書支付轉介費他就不完成轉診 勞簡專調卷29頁 第2類 3 …翻拍病歷、翻拍資料私下聯絡病人去他pt的診所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3類 4 他業續很高,但case很多都污來的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1類 5 他偷拍病歷○事,涉及刑法可能會吃上官司 勞簡專調卷31頁 第5類 6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的case最多,沒做矯正,業績都比老闆高,原來有動手腳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1類 7 (所以他是怎麼賄賂諮詢師啊?送紅包)聽說蠻大包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1類 8 他也曾拿各種牙醫診所的弱點來威脅 勞簡專調卷33頁 第2類 9 別人的case他也會偷 勞簡專調卷35頁 第3類 10 109年10月26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都亂收費,要小心一點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4類 11 109年4月13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在我們這邊做GBR跟助理串通沒寫進自費表,讓診所誤以為已經結清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4類 12 他私下聯絡一堆病人,然後再跟患者談,帶去別邊做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3類 13 109年10月26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沒有依約定(有合約)負擔所得稅的部分,他威脅我們說不合法怎樣的,要去檢舉我們助理照X光、國稅局什麼的。但是那可能會反應到他身上(因為他order助理照X光)怕會影響到你們,如果主管單位稽核他的話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2類 14 他拿了高抽成利用各種牙科存在的灰色地帶威脅診所規避繳稅、負擔稅金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2類 15 提醒你們注意他的行為,後面也有很多屁股要擦 勞簡專調卷39頁 第5類 16 109年3月3日 泓泰牙醫診所合夥醫師黃奕鈞 他前面待過的一家診所,遭遇跟我一樣,他從舊診所挖一堆病人去新診所,離職前狂做,收不完的他兩手一攤。 桃簡卷20頁 第3類 17 他有些患者,在我們這邊收不足金額,他叫診所先貼給他,然後再叫患者去那邊做收尾,等於就是他收兩次錢 桃簡卷20頁 第4類 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為涉及侮辱之言論 18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所長劉欣宜 他斤斤計較且目無尊長 勞簡專調卷31頁 19 109年4月1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他是那種每一份錢都很計較,但又很愛貪小便宜 勞簡專調卷33頁 20 為了達到他要的目的,不管任何手段 勞簡專調卷33頁 21 他只想賺錢不想繳稅 勞簡專調卷33頁 22 109年4月13日 傳送予澄心牙醫診所行政管理醫師石林展 為了賺錢不擇手段,搞得超麻煩 勞簡專調卷37頁 23 case通常不會有問題,都是他個人行為有問題 勞簡專調卷37頁 第1類:「以送紅包、賄賂助理之方式獲得業績」 第2類:「以稅務、轉診等事由威脅診所」 第3類:「私下連絡病人前往他處就診或搶其他醫師之病患」、 第4類:「未依診所規定收費」 第5類:「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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