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吳進財
相 對 人 吳智源(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吳智巖(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吳智謙(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郭榮南(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郭宸安(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郭莕娸(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智源、吳智巖、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郭莕娸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振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
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86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4分之1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33,090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裁判內
確定數額,為此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
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以及匯款申請書、收
據、規費繳款單、代收款繳款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相對
人吳智巖(即吳振國之繼承人)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向本院
陳報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南簡第186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吳振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吳振國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於112年1月9日繳納裁判費3,090元,於112年10月23日
繳納估價費30,000元,合計33,090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吳
振國於113年1月16日繳納反訴裁判費1,000元。
㈢、被告吳振國於113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即相對人吳智遠已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3513號卷宗查明無誤。另由其繼承人吳智源、吳智巖
、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郭莕娸等6人承受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㈣、據上,相對人吳智遠既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智遠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得向吳振國之
繼承人即相對人吳智源、吳智巖、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
、郭莕娸等6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8,273元【計算式:33,090
元÷4≒8,273元,元以下4捨5入】,而相對人吳智源、吳智巖
、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郭莕娸等6人得向聲請人請求
給付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經抵銷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
吳智源、吳智巖、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郭莕娸等6人
請求給付訴訟費用7,273元【計算式:8,273元-1,000元=7,2
73元】,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吳智源、吳智巖、吳智謙、郭
榮南、郭宸安、郭莕娸等6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TNDV-113-司聲-53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