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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清 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 ,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 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235-20250227-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莉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莉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 1月22日18時55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22日18時56分許」 、編號4「匯款時間」欄「113年1月22日18時56分許」更正 為「113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賴莉莎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以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9、117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陳淑玲、陳雨岑 、陳建豪、吳清峯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 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 未賠償告訴人4人或與其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賴莉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莉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20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4之統一超商豪 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高秀瓊」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私訊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玲、陳雨岑、陳建豪、吳清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莉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玲、陳雨岑、陳建豪、吳清峯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淑玲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 雨岑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陳建豪、吳清峯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賴莉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刑 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不能完全與一般人之不 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且被告因急欲應徵工作,誤觸刑典, 雖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得被害人錢財,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且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淑玲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8時39分許,佯裝陳淑玲友人以LINE暱稱「雅玲」傳送訊息向陳淑玲佯稱:在忙嗎?可以借我3萬元嗎,明天還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2 陳雨岑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2時許,佯裝買家向陳雨岑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蝦皮賣場交易,並依銀行人員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34分許 2萬9,985元 3 陳建豪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佯裝買家向陳建豪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銀行人員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 4萬123元 4 吳清峯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佯裝買家向吳清峯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銀行人員指示做金流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8時56分許 8萬123元

2025-02-27

MLDM-113-苗原金簡-1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均緩刑二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1 月」更正為「113年1月」、第4至5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永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69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賴永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賴永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 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係為貸款而提供兩個帳 戶,依「陳泰隆」指示領款,並將所領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領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吳清 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等4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 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 、高志誠、蘇湘婷等4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網拍、假 抽獎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 蘇湘婷等4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吳清峯 、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等4人行使詐術,均仍無從對被 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賴永霖與「陳啟鴻」、「陳泰隆」及「建民」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賴永霖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損及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3歲,年紀 甚輕,係因母親遭詐騙,經濟壓力龐大,思慮欠周,方為本 案犯行,參以被告所為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後交付 其他成員之角色,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 員相比顯然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吳清峯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76頁),足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 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等4人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於領款後轉交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吳清峯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雖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然因其等並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母親甫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雖因 告訴人不同而構成4罪,然各項犯行均係於113年1月22日所 為,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吳清峯達成調解,獲其 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69-70、75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並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 止,牢記本案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 布及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被告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33、69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等 4人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 提領後,依指示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 陳泰隆」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吳清峯 賴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陳建豪 賴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所示 高志誠 賴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4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所示 蘇湘婷 賴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   被   告 賴永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霖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9時4分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啟鴻」、「陳泰隆」及「建民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賴永霖 持其所有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永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陳泰隆」,並依「陳泰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賴永霖與「陳啟鴻」、「陳泰隆」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陳泰隆」,並依「陳泰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 4 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陳啟鴻」、「陳泰隆」及「建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不同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提領地點 證據 1 吳清峯 113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假網拍交易驗證詐騙 ⑴113年1月22日19時4分許、2萬66元 ⑵113年1月22日19時7分許、2萬5,066元 均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1月22日19時7分許、2萬5元 ⑵113年1月22日19時8分許、2萬5元 ⑶113年1月22日19時9分許、2萬5元 ⑷113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2萬5元 ⑸113年1月22日19時11分許、5,005元 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青埔分行提領 通聯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 陳建豪 113年1月22日16時、假網拍交易驗證詐騙 113年1月22日19時3分許、4萬123元、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通聯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謝凱煬」之頁面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明細截圖 3 高志誠 113年1月22日16時、假網拍交易驗證詐騙 113年1月22日19時7分許、123元、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4 蘇湘婷 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假抽獎詐騙 113年1月22日21時24分許、7萬9,040元、匯入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2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⑵113年1月22日21時29分許、2萬元 ⑶113年1月22日21時30分許、2萬5元 ⑷113年1月22日21時32分許、1萬9,005元 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青埔店提領 IG詐騙廣告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交易明細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20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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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謝毅佳 被 告 謝張麗雲 謝雯琪 謝宥訢 謝雯玲 謝榮倉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謝榮智 謝榮富 羅玉梅 謝宗儒 謝琇帆 謝美英 謝美珠 林美津 謝忠銘 謝忠欽 謝榮賜 謝榮標 謝榮賢 謝榮仁 謝進松 黃謝秋玉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 被 告 謝進旺 訴訟代理人 謝鴻琳 被 告 吳劉月嬌 吳清峯 吳靜芬 吳靜娟 吳靜英 吳裴好 吳進龍 吳進國 蘇縈銀 吳至忠 吳致遠 蔡吳素蘭 吳素珠 吳素絨 洪吳秋絨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福榮 被 告 游謝月煌 訴訟代理人 游莉芳 被 告 胡循金 胡毓銘 胡毓杰 胡惠美 胡惠卿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胡毓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M○○、T○○、宙○○、F○○、G○○、巳○○、戌○○、酉○○、申○○ 、午○○、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民國75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桃 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126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300,前開 土地嗣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由訴 外人林憲然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之買賣價金予 以提存,即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又兩造為被繼承人A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前開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M○○、T○○、宙○○、F○○、G○○、巳○○、戌○○、酉○○、申○○ 、午○○、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下合稱被告E○○○等人)則到庭稱:被繼承人A○○之 遺產、全體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確實如原告主張,同 意依原告主張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依卷附被繼承人A○○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職權查閱相關拋棄繼承情形後可知:  1.被繼承人A○○於75年11月21日死亡,其配偶謝郭妙則早於59 年1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A○○共有5子6女及1養女,其中長 子謝阿宗、六女謝金玉分別於9年3月16日、36年5月7日死亡 且絕嗣,次子謝坤山、三子謝坤成、長女吳金妹則分別在被 繼承人A○○死亡前之66年9月11日、75年11月12日、74年5月2 7日死亡,四女胡謝秋香則在被繼承人A○○死亡後之108年6月 29日死亡,三女王徐嬕煌則已出養,養女李玉妹則於15年9 月6日終止收養關係,是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為次子謝坤山 之子女(代位繼承)、三子謝坤成之子女(代位繼承)、四 子即被告G○○、五子即被告H○○、長女吳金妹之子女(代位繼 承)、次女即被告亥○○○、四女胡謝秋香、五女即被告天○○○ ,應繼分各為1/8。  2.謝坤山共有5子2女,即長子謝榮祿、次子即被告N○○、三子 即被告L○○、四子即被告M○○、五子謝清輝、長女即被告C○○ 、次女即被告D○○,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56(1/8× 1/7=1/56)。又謝榮祿於繼承後之104年9月28日死亡,其前 開繼承之應繼分1/56,應由其配偶即被告E○○○、長子即被告 宇○○、長女即被告I○○、次女即被告J○○、三女即被告B○○繼 承,各可繼承1/280(1/56×1/5=1/280)。謝清輝於繼承後 之104年11月25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56,應由其 配偶即被告T○○、長子即被告宙○○、次子即原告、長女即被 告F○○繼承,各可繼承1/224(1/56×1/4=1/224)。  3.謝坤成共有6子,即長子即被告O○○、次子謝榮水、三子即被 告Q○○、四子即被告P○○、五子即被告R○○、六子即被告K○○, 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48(1/8×1/6=1/48)。又謝 榮水於繼承後之93年7月23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4 8,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卯○○、長子即被告黃○○、次子即被告 玄○○繼承,各可繼承1/144(1/48×1/3=1/144)。  4.吳金妹共有4子4女,即長子吳福來、次子吳福興、三子即被 告辛○○、四子吳福全、長女即被告地○○○、次女即被告丙○○ 、三女即被告丁○○、四女即被告辰○○○,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 ○○遺產之1/64(1/8×1/8=1/64)。又:   ⑴吳福來於繼承後之99年4月27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 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癸○○○、長子即被告戊○○、長女 即被告子○○、次女即被告寅○○、三女即被告丑○○繼承,各 可繼承1/320(1/64×1/5=1/320)。   ⑵吳福興於繼承後之105年4月8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 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壬○○、長子即被告庚○○、次子即 被告己○○繼承,各可繼承1/192(1/64×1/3=1/192)。   ⑶吳福全於繼承後之104年6月24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 分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U○○、長子即被告甲○○、次子 即被告乙○○繼承,各可繼承1/192(1/64×1/3=1/192)。  5.胡謝秋香於繼承後之108年6月29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 分1/8,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巳○○、長子即被告戌○○、次子即 被告酉○○、三子即被告申○○、長女即被告午○○、次女即被告 未○○繼承,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48(1/8×1/6=1/4 8)。  6.綜上,本件兩造確因繼承、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而為被繼承 人吳阿先之繼承人,且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關於被繼承人A○○之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A○○死亡時所遺全部遺產為1268等地號土地,該土 地嗣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經訴外人 林憲然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A○○ 之買賣價金計新臺幣2,995,596元予以提存,亦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提存通知書 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0、79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提存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E○○○等人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A○○之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依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兩造既為被繼承人A○○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 被繼承人A○○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A ○○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 ,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就被繼承人A○○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E○○○等人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表示意見,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 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金 2,995,59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S○○ 1/224 2 被告E○○○ 1/280 3 被告宇○○ 1/280 4 被告J○○ 1/280 5 被告B○○ 1/280 6 被告N○○ 1/56 7 被告L○○ 1/56 8 被告M○○ 1/56 9 被告T○○ 1/224 10 被告宙○○ 1/224 11 被告F○○ 1/224 12 被告C○○ 1/56 13 被告D○○ 1/56 14 被告O○○ 1/48 15 被告卯○○ 1/144 16 被告黃○○ 1/144 17 被告玄○○ 1/144 18 被告Q○○ 1/48 19 被告P○○ 1/48 20 被告R○○ 1/48 21 被告K○○ 1/48 22 被告G○○ 1/8 23 被告H○○ 1/8 24 被告癸○○○ 1/320 25 被告戊○○ 1/320 26 被告子○○ 1/320 27 被告寅○○ 1/320 28 被告丑○○ 1/320 29 被告壬○○ 1/192 30 被告庚○○ 1/192 31 被告己○○ 1/192 32 被告辛○○ 1/64 33 被告U○○ 1/192 34 被告甲○○ 1/192 35 被告乙○○ 1/192 36 被告地○○○ 1/64 37 被告丙○○ 1/64 38 被告丁○○ 1/64 39 被告辰○○○ 1/64 40 被告亥○○○ 1/8 41 被告巳○○ 1/48 42 被告戌○○ 1/48 43 被告酉○○ 1/48 44 被告申○○ 1/48 45 被告午○○ 1/48 46 被告未○○ 1/48 47 被告天○○○ 1/8 48 被告I○○ 1/280

2024-12-31

TYDV-113-家繼訴-10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均為毒品之犯罪,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 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並審酌受刑人其 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吳清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45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8號

2024-12-06

TNDM-113-聲-2233-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峯於民國113年5月3日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社寮 街附近之某廟宇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 或嗎啡300ng/mL,或可待因300ng/mL)後,竟未待體內毒品 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7時前之該日 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 ,於113年5月6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61巷口處為 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1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發覺其 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高於4,0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 度201ng/mL),且嗎啡高於1,500ng/mL,可待因亦高達493n g/mL,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清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車輛辨識系統資料。  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曾數次犯 毒品、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行為,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 、可待因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38-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FACEBOOK」之記載更正為「FACEBOOK M arketplace網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振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載明被告係以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 欲出售電腦零件不實貼文之方式,對告訴人吳清峯實施詐術 ,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偵16147卷第162-163頁;本院卷第49頁),且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業依告訴人受詐之金額如數賠付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81-82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濫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藉此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頁),與坦承 犯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已將其對告訴人所詐得之12,000元如數賠付完畢,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47號   被 吿 江振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產品出售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以附表所示暱 稱刊登欲出售電腦零件之訊息,致附表所示之吳清峯陷於錯 誤,而依江振宇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江語 晞(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後吳清峯遲未收到商品, 且無法聯繫江振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吿江語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清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清峯之報案相關紀錄、臉書網頁對話 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各1份。 (五)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暱稱 1 吳清峯 (告訴) 112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電腦零件販售之訊息,經詢問價格後,佯稱12,000元云云,致吳清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數匯款,而吳清峯迄今未收到商品。 ①112年5月27日 19時42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 22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2,000元 Li Ly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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