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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游玉坤 許麗玲 相 對 人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吳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649元,及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之本、反訴在各審級各有確定部分,原 裁定對於訴訟費用均適用同一比例,金額計算容有違誤(各 審級以下略稱: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 (一)相對人在一審之本訴求命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經三審確定後,全部敗訴,應自行負責本訴之全部裁 判費,異議人無庸負擔。 (二)異議人在一審之反訴請求1,000萬元,繳納反訴裁判費10萬 元,一審反訴全部敗訴,反訴有500萬元未上訴而確定第一 審裁判費5萬元由異議人負擔;餘5萬元裁判費因有500萬元 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異議人在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75,750元 ,上訴勝訴部分為275萬元,225萬元部分未上訴三審而確定 二審上訴裁判費34,088元(計算式:75,750*225/500=34,08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異議人負擔;餘二審上訴裁判費4 1,662元因相對人上訴三審尚未確定。嗣三審將不利相對人 之275萬元部分發回更審,並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另核定訴訟費用即律 師酬金30,000元。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40號判決主文「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許麗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游玉 坤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亦即相對人 負擔比例為57%,從而,相對人應負擔69,347元(計算式: 反訴一審50,000+反訴二審41,662+反訴三審30,000=121,662 ,121,662*57%=69,347,異議人52,315)。依上,異議人應 負擔136,403元(計算式:一審反訴確定50000+二審上訴確 定34088+更一審裁定52315=136,403),但異議人歷審支出 訴訟費用為206,280元,差額69,87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為 正確。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賠償訴訟費 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 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程序中所得 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 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 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 算有無錯誤等節。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甚明,故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 定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民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訴部分,異議人主張兩造在本院提起本反訴,相對人在一 審之本訴求命異議人給付1,000萬元,經三審確定後,全部 敗訴,應由相對人負擔本訴裁判費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全卷查閱屬實,且有一審即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088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即相對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主文第一 ;六項「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上 訴部分,由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後略) 」、三審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主文第二 、三項「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可稽,堪認可取。 (二)反訴部分,  1.異議人在一審之反訴請求1,000萬元,繳納反訴裁判費10萬 元,一審反訴全部敗訴,反訴有500萬元未上訴而確定第一 審裁判費5萬元由異議人負擔;餘5萬元裁判費因有500萬元 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異議人在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75,750元 ,反訴部分判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應連帶給付許 麗玲、游玉坤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 三項),275萬元部分勝訴,依二審主文第六項「第二審訴 訟費用,(略)。關於許麗玲、游玉坤上訴部分(含追加之 訴),由許麗玲、游玉坤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吳高素 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可知異議人敗訴之225萬 元部分未上訴三審而確定應負擔二審上訴裁判費34,088元( 計算式:75,750*9/20=34,08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二審 上訴裁判費41,662元因相對人上訴三審尚未確定。嗣三審將 不利相對人之275萬元部分發回更審,裁定「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因異議人在 三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29 號裁定核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  2.又依更一審主文第一、二、四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許麗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游玉坤壹佰 參拾伍萬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許麗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游玉坤 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可知異議人勝 訴金額共150萬元,就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共負擔43%,相對人連帶負擔57%(原裁定誤以 47%計算),即86,447元(計算式:反訴一審50,000+反訴二 審41,662+二審證人旅費530+反訴三審律師酬金30,000=122, 192,122,192*57/100=69,649),異議人應負擔數額合計為5 2,543元。從而,異議人應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為136,631元 (計算式:一審已確定50000+二審上訴敗訴已確定34088+更 一審裁定比例共52,543=136,631)。而異議人歷審支出訴訟 費用為206,280元(計算式: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00+二審裁 判費75,750+二審證人旅費530+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 0=206,280。至於異議人提出之閱卷費用,非經法院通知異 議人到院卷覽,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不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此間差額為69,6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 由相對人連帶賠償之,並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三)依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649元, 及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計算之訴訟費用額,與上 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仍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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