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事聲-37-2024123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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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游玉坤 許麗玲 相 對 人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吳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649元,及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之本、反訴在各審級各有確定部分,原 裁定對於訴訟費用均適用同一比例,金額計算容有違誤(各審級以下略稱: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 (一)相對人在一審之本訴求命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經三審確定後,全部敗訴,應自行負責本訴之全部裁判費,異議人無庸負擔。 (二)異議人在一審之反訴請求1,000萬元,繳納反訴裁判費10萬 元,一審反訴全部敗訴,反訴有500萬元未上訴而確定第一審裁判費5萬元由異議人負擔;餘5萬元裁判費因有500萬元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異議人在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75,750元,上訴勝訴部分為275萬元,225萬元部分未上訴三審而確定二審上訴裁判費34,088元(計算式:75,750*225/500=34,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異議人負擔;餘二審上訴裁判費41,662元因相對人上訴三審尚未確定。嗣三審將不利相對人之275萬元部分發回更審,並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另核定訴訟費用即律師酬金30,000元。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判決主文「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許麗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游玉坤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亦即相對人負擔比例為57%,從而,相對人應負擔69,347元(計算式:反訴一審50,000+反訴二審41,662+反訴三審30,000=121,662,121,662*57%=69,347,異議人52,315)。依上,異議人應負擔136,403元(計算式:一審反訴確定50000+二審上訴確定34088+更一審裁定52315=136,403),但異議人歷審支出訴訟費用為206,280元,差額69,87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為正確。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故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訴部分,異議人主張兩造在本院提起本反訴,相對人在一 審之本訴求命異議人給付1,000萬元,經三審確定後,全部敗訴,應由相對人負擔本訴裁判費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全卷查閱屬實,且有一審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即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主文第一;六項「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上訴部分,由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後略)」、三審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可稽,堪認可取。 (二)反訴部分,  1.異議人在一審之反訴請求1,000萬元,繳納反訴裁判費10萬 元,一審反訴全部敗訴,反訴有500萬元未上訴而確定第一審裁判費5萬元由異議人負擔;餘5萬元裁判費因有500萬元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異議人在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75,750元,反訴部分判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應連帶給付許麗玲、游玉坤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275萬元部分勝訴,依二審主文第六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略)。關於許麗玲、游玉坤上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許麗玲、游玉坤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可知異議人敗訴之225萬元部分未上訴三審而確定應負擔二審上訴裁判費34,088元(計算式:75,750*9/20=34,08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二審上訴裁判費41,662元因相對人上訴三審尚未確定。嗣三審將不利相對人之275萬元部分發回更審,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因異議人在三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裁定核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  2.又依更一審主文第一、二、四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麗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游玉坤壹佰參拾伍萬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許麗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游玉坤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可知異議人勝訴金額共150萬元,就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共負擔43%,相對人連帶負擔57%(原裁定誤以47%計算),即86,447元(計算式:反訴一審50,000+反訴二審41,662+二審證人旅費530+反訴三審律師酬金30,000=122,192,122,192*57/100=69,649),異議人應負擔數額合計為52,543元。從而,異議人應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為136,631元(計算式:一審已確定50000+二審上訴敗訴已確定34088+更一審裁定比例共52,543=136,631)。而異議人歷審支出訴訟費用為206,280元(計算式: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00+二審裁判費75,750+二審證人旅費530+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206,280。至於異議人提出之閱卷費用,非經法院通知異議人到院卷覽,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此間差額為69,6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之,並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三)依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649元, 及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計算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仍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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