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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 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49、7250、7251、7252、7253、7254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257、7258號【併辦㈠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併辦㈡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典鵬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A帳戶)、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王典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謝美媛、吳登變、范 姜昱漳、陳銓慶、蕭涵婕、許玉珠、林妙星、劉啟光、彭玉 琴(下稱謝美媛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謝美媛等9人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吳登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范姜昱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陳銓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玉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 局第二分局;林妙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劉啟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彭玉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典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媛、吳登變、范姜昱漳、陳銓 慶、許玉珠、林妙星、劉啟光、彭玉琴、被害人蕭涵婕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A、B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18 2號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5 7號卷第25頁、第2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檢察官於 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24 9號卷第93頁;本院審金訴緝卷第56頁、第60頁、第63頁) ,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 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 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 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3所 示被害人部分(即併辦㈠案、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 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4 至9所示被害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併辦㈡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併案㈠案之被害人均相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金訴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黃若雯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謝美媛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2、併辦㈡案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雨萱」、「瑞傑客服」向謝美媛佯稱:加入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及儲值,即可依照推薦股票進行買賣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56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告訴人謝美媛之高雄銀行存款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雨萱」、「瑞傑客服」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5209號卷第43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4頁) 2 吳登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㈡案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專員」向吳登變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會教導其買入股票,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9時40分/ 20萬元 告訴人吳登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5446號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 3 范姜昱漳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併辦㈡案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8號」向范姜昱漳佯稱:加入推薦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買賣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2時35分/ 10萬元 告訴人范姜昱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瑞傑客服8號」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2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7頁、第99頁) 4 陳銓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㈡案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瑞傑客服專員67號-小劉」向陳銓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後,依指示匯款儲值後可購買該網站提供股票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 14時26分/ 19萬8,000元 告訴人陳銓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7852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蕭涵婕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㈡案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重銘」、「助理-林詩婷」、「瑞傑-客服」向蕭涵婕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網站依照指示買賣股票,需先匯款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34分/ 4萬5,000元 被害人蕭涵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重銘」、「助理-林詩婷」、「瑞傑-客服」對話紀錄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79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77頁至第89頁) 6 許玉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㈡案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教-李甜馨」向許玉珠佯稱:加入傑瑞公司購買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40分/ 30萬元 告訴人許玉珠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8947號卷第19頁、第49頁、第53頁) 7 林妙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㈡案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麗莎-助理」、「瑞傑-客服」向林妙星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教導投資,但需先匯款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2時28分/ 30萬元 告訴人林妙星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鄭麗莎-助理」、「瑞傑-客服」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18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75頁) 8 劉啟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㈡案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美玲」向劉啟光佯稱:加入傑瑞金融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該網站提供之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5時51分/ 50萬元 告訴人劉啟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楊美玲」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817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9 彭玉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㈡案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慕驊」、「Shirley」向彭玉琴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教導如何操作,但需先儲值云云,致彭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 14時21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告訴人彭玉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015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50頁;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

2025-03-21

PCDM-114-審金訴緝-7-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 指定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16119號、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韋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尚 端湯」;綽號「大 個」、「大哥」)明知「安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之,而陳駿哲(Telegram 暱稱「馬克」;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政憲(Telegram暱稱 「鴨子」;由本院另行審結)、彭建均(Telegram暱稱「阿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蕭健偉(Telegram暱稱「蕭偉」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韋任即與「安平哥」、陳駿哲、李政憲、彭建 均、蕭健偉、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人 頭帳戶提供者攜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往 陳韋任、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偉等人所在之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7樓 之據點(下分別稱「長興街據點」、「新市三路據點」;於 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在長興街據點,同年月6日 換至新市三路據點,迄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止),交付前開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在該處居住,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陳韋任即負責在據點收取人頭帳戶 提供者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分派工作予其他成 員等,陳駿哲負責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金 融帳戶開戶、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及 載送其他成員、人頭帳戶提供者轉移至新據點,李政憲負責 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個人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傳送至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使用之Telegram群組內,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打雜、跑腿及承租據點;彭建均、蕭 健偉則均負責在前開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依指示處 理照料人頭帳戶提供者三餐等雜務。 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3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各於112年1月3日至6日間某時,王典鵬攜 帶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莊 家政攜帶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中 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 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由昌偉攜帶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前往上開長興街據點,交予陳韋任並提供密碼, 陳韋任驗證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指示陳駿哲、李政憲 帶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往銀行,將前開帳戶均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並由李政憲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至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即居 住在前開據點,由陳韋任、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 偉等人看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典鵬、莊家政、由昌 偉前揭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典 鵬、莊家政、由昌偉提供之前揭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 三、案經許玉珠、劉啟光、陳銓慶、范姜昱漳、謝美媛、吳登變 、林妙星、彭玉琴、佘秋霞、邵冠盛、林沛緯、彭文生、林 美甄、周建宏、陳佳林、吳佳玲、巴敏全、張晁堃、侯登榜 、陳念萱、吳宗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由昌 偉、證人葛祖福、共同被告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 偉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韋任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惟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1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60至61、1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駿 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由昌偉、 葛祖福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陳駿哲部分,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下稱偵22728卷)一第3 3至38頁、112年度他字第395號卷(下稱他卷)第381至383 頁;李政憲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 8號卷(下稱偵2978卷)第9至15、241至257、263至265、35 7至365頁;彭建均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119號卷(下稱偵16119卷)一第191至198、287至299 頁;蕭健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9至17、19至24、303至3 19頁;由昌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269至283頁;葛祖福 部分,見他卷第243至253、293至295頁】大致相符,並經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且有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 佐(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另有葛祖福提供之LINE 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二第61、67至69頁、他卷第263至 267、277至283、285至292頁),警方製作之112年1月6日、 9日之監視器時序對照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225 至226、227至230、231至239頁、偵16119卷二第263至271頁 ),王典鵬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2978卷第382頁、偵22728卷二第448至453、460 頁),莊家政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偵2978卷第385、390至391、394至396頁),由 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728卷 二第443至4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112 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扣李政憲行動電話所製 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7至31頁),李政 憲遭扣押之行動電話內相片、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好友 及群組清單、「中信外幣300王X鵬(巴菲特)」群組、「中 信頭車300陳X銘(花花)」群組、「頭車中信200莊X政(花 花)」群組、「人之初性本善」群組、「....」群組內之對 話紀錄、與「沛沛豬」、「涵 陳」、「和尚 端湯」、「he ng」、「AK Sam」、「啊智」、「小薇」之對話記錄截圖( 偵2978卷第105至118、123至223頁、偵16119卷二第195至19 6、121頁),莊家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駿哲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他卷第389至398、39 9至429頁、偵22728卷二第431至4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 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 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 均與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⑵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 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足 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被告不問依112年修正前、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規 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是以,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 之相關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士檢迺麗112偵2978字第1 1390088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一第3頁)可參 ,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 ,其先前並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於112 年1月間加入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其共同對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 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其於本案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應併論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害人詐取財 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其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與陳駿哲、李政憲、 彭建均、蕭健偉及「安平哥」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所為27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 害人所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 一編號5)處斷。  ㈥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被害人張曜全遭詐欺匯款部分,雖 漏載其亦有於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家政中 信帳戶A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被害人 張曜全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被害人所為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 ,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又 其係因未經警偵訊,故未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機會,依前 揭說明,應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所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就故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係因未經警偵訊,致未有於偵查中自 白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其復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沒 收部分),是就其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 害人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因其未經警偵訊,致未有於偵查中自 白之機會,故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其並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就其本案所犯各次洗錢犯行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就其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 ,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進而成為前開據點之管理 者,指揮犯罪組織,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 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之 查緝,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動繳回其犯罪所得,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又其素行尚可,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於本案獲利僅1萬元(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貸款代辦工作、離婚、無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主要皆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非無法回復,且其指揮詐欺犯罪集團,反覆實施詐騙,亦為 該行為之本質(難以想像詐欺集團只詐欺1人即決定解散) ,可認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 過度執行刑罰,爰綜合評價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 短、參與程度、所犯罪數、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害總金額,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 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至2萬元( 本院卷二第61頁),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獲取之確切金額, 基於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其提出之 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本院113年度保贓字第52號收據可證 (本院卷二第115、11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 5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 告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為其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 人頭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玉珠 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玉珠,自稱「 MR.Zhu」、「助教 -李甜馨」、「傑瑞客服專員67號-小劉」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許玉珠警詢證詞(他卷第37至39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他卷第46頁) ⒊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2 劉啟光 於111年12月初,以LINE聯繫劉啟光 ,自稱「楊美鈴」 、「瑞傑金融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5時51分許 5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劉啟光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1至1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3 陳銓慶 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銓慶,自稱「助教~李佳」、「瑞傑金融客服67-小劉」,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26分許 19萬8,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陳銓慶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9至22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4 范姜昱漳 於111年10月某日 ,以LINE聯繫范姜昱漳,自稱「蔡鈺婷-助理」、「瑞傑客服8號」,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范姜昱漳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至27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5 謝美媛 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謝美媛,自稱「朱 家泓」、「雨萱」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56分」) 10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謝美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1至39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6 吳登變 於111年12月15日9時3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吳登變,自稱「analyst朱」、「林瑜娜-助理」、「瑞 傑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吳登變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至4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7 林妙星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聯繫林妙星,自稱「鄭麗莎-總助」、「 瑞傑-客服」,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妙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1至54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8 蕭涵婕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以LINE聯繫蕭涵婕,自稱「助理(林詩婷)」,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34分許 4萬5,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蕭涵婕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7至58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9 彭玉琴 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彭玉琴,自稱「阮慕驊」、「Even郭伊雯」,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彭玉琴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61至63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60頁) 10 張曜全 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曜全,自稱「嘟嘟嘴說愛我」,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張曜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張曜全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71至373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12年1月4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 佘秋霞 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佘秋霞,自稱「蔡雯茹」,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佘秋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佘秋霞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70至7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8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12年1月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2 歐陽中倫 於111年12月9日10時19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歐陽中倫,自稱「y710」,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歐陽中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歐陽中倫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163至16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3 邵冠盛 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8分許,以LINE聯繫邵冠盛,自稱「Sarah蔡品妍」、「客服專員林雅嵐」、「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邵冠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9分許 6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邵冠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52至35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364至36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4 林沛緯 於111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林沛緯,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沛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7分許 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沛緯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0至25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5 李彥緻 於111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李彥緻 ,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客服專員林雅嵐」,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彥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17分許 7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李彥緻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79至18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220至221、223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5頁) 16 彭文生 於111年6月某日,以LINE聯繫彭文生,自稱「WorldQuant世坤」、「WorldQuant在線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3時9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彭文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9至445頁) ⒉彭文生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偵16119卷三第467至469、493至49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至353頁) 112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7 林美甄 於111年12月30日9時許,以LINE聯繫林美甄,自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General Atlantic」,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林美甄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75至277頁) ⒉林美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GENERAL ATLANTIC APP截圖、資金提領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285至341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5時5分許 9,240元 18 周建宏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聯繫周建宏,自稱「金股匯友顧問~蕭雅琳Belle」、「威禾資本~客服專員」 、「堆金積玉~陳曉妍(凱鵬華盈)」、「凱鵬華盈 林華蓉-堆金積玉群」,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1時15分許 11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周建宏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32至234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19 陳佳林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佳林,自稱「股市爆料同學會」成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6分許 3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陳佳林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18至419頁) ⒉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6119卷三第436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0 吳佳玲 於111年12月某日 ,以LINE聯繫吳佳玲,自稱「劉文玥」、「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吳佳玲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93至94頁) ⒉吳佳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118至119、121至126、129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3時50分許 1萬5,000元 21 李文和 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李文和,自稱「 魚」、「hui73923」、「jiahui74116」,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文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26分許 1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被害人李文和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35至13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rust加密貨幣和比特幣錢包、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截圖、出金明細、電子錢包遭提領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161、165至17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2 巴敏全 於111年11月12日20時4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巴敏全,自稱「Han 」,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巴敏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巴敏全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3 溫芳慈 於112年1月某日,以LINE聯繫溫芳慈 ,自稱「林北辰」 、「辰Chen」、「 楷維」,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芳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 1萬1,745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溫芳慈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9至26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4 張晁堃 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晁堃,自稱「wei-ni-82112 洧倪 」、「wei-Ni」,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提供資金並從事網拍事業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晁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晁堃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1至274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5 侯登榜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繫侯登榜,自稱「Eileen」、「宜品達客服」,並佯稱:依指示批發貨物於宜品達網站販賣可獲利云云,致侯登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侯登榜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9至28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112年1月12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26 陳念萱 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念萱,自稱「杰哥」、「ALEX」,並佯稱:可依指示將貨款轉帳至網拍平台云云,致陳念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念萱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91至295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7 吳宗澔 111年8月某日,以LINE聯繫吳宗澔,自稱「張敏」、「錢經理」,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吳宗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分」) 35萬1,332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宗澔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301至30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韋任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1

SLDM-113-訴-64-20241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哲 彭建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16119號、第22728號),因被告等 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 彭建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駿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克」)、彭建均(Tele gram暱稱「阿均」)、李政憲(Telegram暱稱「鴨子」;由 本院另行審結)、蕭健偉(Telegram暱稱「蕭偉」;由本院 另行審結)均明知陳韋任(Telegram暱稱「和尚 端湯」, 綽號「大個」、「大哥」;由本院另行審結)、「安平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並與陳韋任、李政憲、蕭健偉、「安平哥」、其他真實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 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攜帶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陳韋任、陳駿哲、李政 憲、彭建均、蕭健偉等人所在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7樓之據點(下分別稱「長 興街據點」、「新市三路據點」;於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 同年月6日在長興街據點,同年月6日換至新市三路據點,迄 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止),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在 該處居住,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 ;陳韋任即負責在據點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分派工作予其他成員、發放報酬等,陳駿 哲負責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帳戶開戶 、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及載送其他成 員、人頭帳戶提供者轉移至新據點,李政憲負責將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個人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使用之Telegram群組內,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並依指示打雜、跑腿及承租據點;彭建均、蕭健偉則均負 責在前開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依指示處理照料人頭 帳戶提供者三餐等雜務。 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3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各於112年1月3日至6日間某時,王典鵬攜 帶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莊 家政攜帶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中 信帳戶A)、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 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由昌偉攜帶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前往上開長興街據點,交予陳韋任並提供密碼, 陳韋任驗證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指示陳駿哲、李政憲 帶同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前往銀行,將前開帳戶均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並由李政憲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至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王典鵬、莊家政、由昌偉即居 住在前開據點,由陳韋任、陳駿哲、李政憲、彭建均、蕭健 偉等人看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典鵬、莊家政、由昌 偉前揭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王典 鵬、莊家政、由昌偉提供之前揭帳戶內,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 三、案經許玉珠、劉啟光、陳銓慶、范姜昱漳、謝美媛、吳登變 、林妙星、彭玉琴、佘秋霞、邵冠盛、林沛緯、彭文生、林 美甄、周建宏、陳佳林、吳佳玲、巴敏全、張晁堃、侯登榜 、陳念萱、吳宗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由昌偉、證人葛祖 福、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任、李政憲、蕭健偉、被告陳駿哲 、彭建均彼此間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 述,就被告陳駿哲、彭建均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惟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駿哲、彭建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彭 建均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陳駿哲部 分,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0、2 22、258頁;彭建均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119號卷(下稱偵16119卷)一第191至198、287至299 頁、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本院卷二第222、258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政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健偉於 警偵訊、證人由昌偉、葛祖福於偵訊所為證述大致相符【陳 韋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李政憲部分,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下稱偵2978卷)第9 至15、241至257、263至265、357至365頁、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頁;蕭健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9至17、19至24、3 03至319頁;由昌偉部分,見偵16119卷一第269至283頁;葛 祖福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5號卷( 下稱他卷)第243至253、293至295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且有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佐(詳見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葛祖福提供之LINE對話記 錄截圖(偵16119卷二第61、67至69頁、他卷第263至267、2 77至283、285至292頁),警方製作之112年1月6日、9日之 監視器時序對照表、112年1月6日、9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卷第225至226、227至230、231至239頁、偵16119卷二第2 63至271頁),王典鵬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978卷第3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下稱偵22728卷)二第448至45 3、460頁】,莊家政中信帳戶A與中信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978卷第385、390至391、394至396頁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 7278卷二第443至4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 於112年1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扣李政憲行動電話 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7至31頁)、 李政憲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相片、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 、好友及群組清單、「中信外幣300王X鵬(巴菲特)」群組 、「中信頭車300陳X銘(花花)」群組、「頭車中信200莊X 政(花花)」群組、「人之初性本善」群組、「....」群組 內之對話紀錄、與「沛沛豬」、「涵 陳」、「和尚 端湯」 、「heng」、「AK Sam」、「啊智」、「小薇」之對話記錄 截圖(偵2978卷第105至118、123至223頁、偵16119卷二第1 95至196、121頁),莊家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韋 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駿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他卷 第389至398、399至429頁、偵22728卷二第431至433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駿哲、彭 建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駿哲、彭建均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 、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 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2人所涉犯之本案罪名及刑罰無涉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彭建均既均於偵審 中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 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 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足 見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再被告彭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陳駿哲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迄審判中始為自白,皆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是以,本案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 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士檢迺麗112偵2978字第1 1390088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一第3頁) ,且依被告陳駿哲、彭建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除本案外,渠等先前均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 ,被告陳駿哲、彭建均於112年1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而渠等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實施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為渠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渠等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即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 害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渠等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詐欺之行為,則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陳駿哲、彭建均與共 同被告陳韋任、李政憲、蕭健偉、「安平哥」等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27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所示被 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對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被害人張曜全遭詐欺匯款部分,雖 漏載其亦有於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家政中 信帳戶A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被害人 張曜全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各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彭建均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法繳 交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222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另因被告陳駿哲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他卷第385 頁),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彭建均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至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部分,因被告陳駿哲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 彭建均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當無該條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均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不顧他人可 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並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之查緝,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彭建均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刑之規定,已具悔意,另被告陳駿哲於本院審理時尚能 及時坦認犯罪,非無悔意,然渠2人皆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參卷 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獲利情形(詳後沒收 部分),及被告陳駿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冷氣工程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9頁)、被告彭建均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 、母親住安養院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陳駿哲、彭建均本案各罪主要皆係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非無法回復,且渠等參與詐欺犯罪集 團,反覆實施詐騙,亦為該行為之本質(難以想像詐欺集團 只詐欺1人即決定解散),可認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綜合評價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程度、所犯罪數、被害人 之人數及損害總金額,並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 節,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建均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8,000元(本院卷一第230頁、卷二第222頁),雖未扣 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駿哲否認有因本案獲 取對價(本院卷二第7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因本 案獲取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陳駿哲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被告陳駿哲、彭建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 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為渠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項,均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2人均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玉珠 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玉珠,自稱「 MR.Zhu」、「助教 -李甜馨」、「傑瑞客服專員67號-小劉」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玉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許玉珠警詢證詞(他卷第37至39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他卷第46頁) ⒊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2 劉啟光 於111年12月初,以LINE聯繫劉啟光 ,自稱「楊美鈴」 、「瑞傑金融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5時51分許 5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劉啟光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1至1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3 陳銓慶 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銓慶,自稱「助教~李佳」、「瑞傑金融客服67-小劉」,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銓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4時26分許 19萬8,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陳銓慶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9至22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4 范姜昱漳 於111年10月某日 ,以LINE聯繫范姜昱漳,自稱「蔡鈺婷-助理」、「瑞傑客服8號」,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姜昱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范姜昱漳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至27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5 謝美媛 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LINE聯繫謝美媛,自稱「朱 家泓」、「雨萱」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美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56分」) 10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謝美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1至39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6 吳登變 於111年12月15日9時3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吳登變,自稱「analyst朱」、「林瑜娜-助理」、「瑞 傑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登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吳登變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至45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2頁) 7 林妙星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聯繫林妙星,自稱「鄭麗莎-總助」、「 瑞傑-客服」,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妙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1至54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8 蕭涵婕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以LINE聯繫蕭涵婕,自稱「助理(林詩婷)」,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34分許 4萬5,000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蕭涵婕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57至58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53頁) 9 彭玉琴 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7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彭玉琴,自稱「阮慕驊」、「Even郭伊雯」,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彭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王典鵬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彭玉琴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61至63頁) ⒉王典鵬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60頁) 10 張曜全 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曜全,自稱「嘟嘟嘴說愛我」,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張曜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4日12時7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張曜全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71至373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12年1月4日12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 佘秋霞 於111年12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佘秋霞,自稱「蔡雯茹」,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佘秋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佘秋霞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70至7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8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12年1月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2 歐陽中倫 於111年12月9日10時19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歐陽中倫,自稱「y710」,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歐陽中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歐陽中倫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163至16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3 邵冠盛 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8分許,以LINE聯繫邵冠盛,自稱「Sarah蔡品妍」、「客服專員林雅嵐」、「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邵冠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2時9分許 6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邵冠盛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352至35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364至367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頁) 14 林沛緯 於111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林沛緯,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沛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7分許 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林沛緯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50至255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3頁) 15 李彥緻 於111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以LINE聯繫李彥緻 ,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客服專員林雅嵐」,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彥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17分許 7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被害人李彥緻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79至18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220至221、223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5頁) 16 彭文生 於111年6月某日,以LINE聯繫彭文生,自稱「WorldQuant世坤」、「WorldQuant在線客服 」,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13時9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A ⒈告訴人彭文生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39至445頁) ⒉彭文生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偵16119卷三第467至469、493至49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A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至353頁) 112年1月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7 林美甄 於111年12月30日9時許,以LINE聯繫林美甄,自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General Atlantic」,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林美甄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75至277頁) ⒉林美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GENERAL ATLANTIC APP截圖、資金提領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285至341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5時5分許 9,240元 18 周建宏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聯繫周建宏,自稱「金股匯友顧問~蕭雅琳Belle」、「威禾資本~客服專員」 、「堆金積玉~陳曉妍(凱鵬華盈)」、「凱鵬華盈 林華蓉-堆金積玉群」,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7日11時15分許 11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周建宏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232至234頁) ⒉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19 陳佳林 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陳佳林,自稱「股市爆料同學會」成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6分許 3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陳佳林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418至419頁) ⒉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6119卷三第436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0 吳佳玲 於111年12月某日 ,以LINE聯繫吳佳玲,自稱「劉文玥」、「客服專員」,並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告訴人吳佳玲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93至94頁) ⒉吳佳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119卷三第118至119、121至126、129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至345頁) 112年1月7日13時50分許 1萬5,000元 21 李文和 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李文和,自稱「 魚」、「hui73923」、「jiahui74116」,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文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1時26分許 120萬元 莊家政中信帳戶B ⒈被害人李文和警詢證詞(偵16119卷三第135至13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rust加密貨幣和比特幣錢包、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截圖、出金明細、電子錢包遭提領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偵16119卷三第161、165至174頁) ⒊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43頁) 22 巴敏全 於111年11月12日20時40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巴敏全,自稱「Han 」,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巴敏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巴敏全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3 溫芳慈 於112年1月某日,以LINE聯繫溫芳慈 ,自稱「林北辰」 、「辰Chen」、「 楷維」,並佯稱:依指示提供資金並從事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芳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7分許 1萬1,745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溫芳慈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59至26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4 張晁堃 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以LINE聯繫張晁堃,自稱「wei-ni-82112 洧倪 」、「wei-Ni」,並佯稱:依指示匯款提供資金並從事網拍事業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晁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4時11分許 2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晁堃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1至274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5 侯登榜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繫侯登榜,自稱「Eileen」、「宜品達客服」,並佯稱:依指示批發貨物於宜品達網站販賣可獲利云云,致侯登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侯登榜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79至28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112年1月12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26 陳念萱 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LINE聯繫陳念萱,自稱「杰哥」、「ALEX」,並佯稱:可依指示將貨款轉帳至網拍平台云云,致陳念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念萱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291至295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27 吳宗澔 111年8月某日,以LINE聯繫吳宗澔,自稱「張敏」、「錢經理」,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並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吳宗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2日15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分」) 35萬1,332元 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宗澔警詢證詞(偵22728卷二第301至303頁) ⒉由昌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2728卷二第445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1

SLDM-113-訴-64-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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