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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盛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盛雄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盛雄(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31、7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本 件係因其在外負債,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其已與告訴人 盧玉女及公司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 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 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 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㈡所示),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 違法或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等情事,然本院經綜合考量法院已進行 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告訴人求證相關承租 人之負擔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已由被告原任職之 仨億不動產有限公司為被告代墊第一期調解款項新臺幣30萬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犯 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 訴人及被告原任職之仨億不動產有限公司等達成調解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 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沒收部分自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調解 程序所如數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部分,自得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上易-800-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盛雄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盛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盛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並於民 國106年2月1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2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0

KSDM-114-聲保-41-2025012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吳嘉祥 相 對 人 吳素娥 關 係 人 吳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素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嘉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娥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俊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嘉祥為相對人吳素娥之姪子, 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吳俊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吳俊 峰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無法理解基本之加減法,不知 日期、生日、歲數、所在地等基本常識,鑑定過程答非所 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 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 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自幼重度智 能障礙,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解、思考、 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 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關係人吳俊峰為相對人之弟,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吳盛雄、吳泓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 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 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54歲、未婚,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與其弟吳俊峰、其父吳盛雄同住,聲請人居 住於台中,為軟體工程師,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家中事務 處理、協助者,亦協助吳盛雄就醫,聲請人、關係人吳俊 峰為相對人之主要支持、協助、陪伴者,協助相對人重大 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等語,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 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 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 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俊峰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吳 俊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7

MLDV-113-監宣-25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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