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竊盜案件,足證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
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5號
被 告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58分許至凌晨1時6分許
,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前,見湯祐任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
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綠
色側背包1個(內含租賃合約書1張及郵輪票根4張),得手
後僅拿取現金,再將包包隨意棄置,再以門號0000-000000
號叫車後、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離去。嗣經湯祐
任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為警在新竹市明湖路198
巷附近尋獲上開側背包與其內物品(已發還湯祐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湯祐任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吳紫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多
元計程車叫車紀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錄影截
圖15張、遭竊側背包照片2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SCDM-114-竹簡-2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