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易-505-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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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原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原旭犯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原旭為吳子雅(已歿)之子,黃文堅(已歿)與吳子雅   前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吳原旭因不滿黃文   堅及其家屬拒絕賠償,乃於112 年6 月20日21時24分許,前   往黃文堅之配偶蘇美麗位於新竹市○區○○○000 號之住處   長按門鈴,見蘇美麗遲不開門,吳原旭竟基於公然侮辱已死   之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公然以「黃文堅撞死人、幹你娘機掰」等詞辱罵黃文堅,足   以貶損黃文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蘇美麗報警處理,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易字第505 號卷第58至61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   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吳原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05 號卷   第57、58、62、63頁),並經告訴人蘇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明確,且為證人黃怡玲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9   311 號卷第4至6、59、60頁),復有警員吳紫薇所出具之偵   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幀、現場錄影譯文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 份、車禍現場照片17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668、566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6號處   分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9311號卷第6、7、13至26、28、2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原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12 條第1 項之對於已死    之人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黃文堅及其家屬應對前述交通事故有所賠    償,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前揭內容侮辱已死之黃文堅,貶    抑其名聲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    告之素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子同住、無子    女、待業中、偶爾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    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而刑法第312 條第1 項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    為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    被告所為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陳稱就被告前案執畢核屬    累犯部分,請於被告素行項下酌量等情,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2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2 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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