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李龍彬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致毅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及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俊逸、
劉贊焜、李龍彬、吳致毅之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
準備程序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1-21
5頁、第217-219頁、第207-208頁)。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
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
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
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
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
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
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
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
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
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
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
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
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
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
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
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
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
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
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
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
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
,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
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
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
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
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
,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馮俊逸等4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罪,觀諸本案被告馮俊逸等4人參與、介入犯行之時
點並非同時為之,情節分屬多個階段,犯罪過程之行為手段
亦屬不同;且由被告馮俊逸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被告等4人之答辯方向不同,對於起訴書犯罪過程及相關行
為細節之記載亦有所爭執,被告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
傳喚之證人多達20人次,更有大量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非經長久時間顯難完成審判。
㈡參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
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
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
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公訴人所提
示關於共同被告4人及多位證人之筆錄證詞,以及大量非供
述證據等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程序;且本案經本院行準備程
序以確認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後,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
被告間轉換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
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
被告所涉犯行,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混淆
,而難以期待其等能精準記憶共同被告即證人證述何部分對
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是以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
法官在並無任何事先準備之情況下,顯然難以期待其等能即
時做出正確決定以妥速實現刑罰權,難以因此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更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時
間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且在多位共同被告前後不同之供述
及立於證人角色所為之證詞中,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能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反覆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
較共同被告及證人所陳述及供述內容之相同、相異處,而於
對質詰問程序之進行,顯可預期將使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
官難以理解,而難期待國民法官得以適切陳述竟見而實質參
與審判。
㈢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各被告
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
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
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
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
證據調查程序預計所需之時間即至少需14個全日審理期日,
且因被告馮俊逸等4人之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審理期日如何
在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又不受數名被告人別、各自抗辯及
爭點混淆之情況下,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
,而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之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
做精緻討論,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
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況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之辯
護人聲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
頁),告訴代理人亦明確表示本案告訴人均希望本案刑事案
件部分盡速落幕,同意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本院認本案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馮俊逸4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
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SCDM-113-國審訴-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