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3-國審訴-5-20250307-1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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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李龍彬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致毅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及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俊逸、 劉贊焜、李龍彬、吳致毅之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1-215頁、第217-219頁、第207-208頁)。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馮俊逸等4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觀諸本案被告馮俊逸等4人參與、介入犯行之時點並非同時為之,情節分屬多個階段,犯罪過程之行為手段亦屬不同;且由被告馮俊逸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等4人之答辯方向不同,對於起訴書犯罪過程及相關行為細節之記載亦有所爭執,被告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多達20人次,更有大量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間顯難完成審判。  ㈡參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 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公訴人所提示關於共同被告4人及多位證人之筆錄證詞,以及大量非供述證據等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程序;且本案經本院行準備程序以確認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後,可預期本案將進行共同被告間轉換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而在進行共同被告同時轉換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其等以證人身分指證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混淆,而難以期待其等能精準記憶共同被告即證人證述何部分對其他共同被告有利或不利的判斷,是以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在並無任何事先準備之情況下,顯然難以期待其等能即時做出正確決定以妥速實現刑罰權,難以因此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更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時間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且在多位共同被告前後不同之供述及立於證人角色所為之證詞中,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反覆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共同被告及證人所陳述及供述內容之相同、相異處,而於對質詰問程序之進行,顯可預期將使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難以理解,而難期待國民法官得以適切陳述竟見而實質參與審判。  ㈢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各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預計所需之時間即至少需14個全日審理期日,且因被告馮俊逸等4人之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審理期日如何在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又不受數名被告人別、各自抗辯及爭點混淆之情況下,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而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之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做精緻討論,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況經本院聽取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之辯護人聲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告訴代理人亦明確表示本案告訴人均希望本案刑事案件部分盡速落幕,同意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本院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馮俊逸4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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