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茗瑋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吳巧文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郭淑玲 兆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晋誠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駕駛被告兆緯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汽車,疏未注意而撞擊騎乘 機車之訴外人原告之子吳茗瑋,造成吳茗瑋受有重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被 害人為原告之子吳茗瑋,並不包含原告,是原告所指摘之上 開侵權行為事實,顯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原 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 害,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 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2-交附民-68-202411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茗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健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淑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橋簡 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9,007,2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29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24

CDEV-111-橋簡-814-202410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