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4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鄭淑琳
白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鄭淑琳、白翔宇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應就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吳豐懿之
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1654號裁定移送前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2,088元,該裁定已於
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TPHV-113-訴易-49-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