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訴易-49-20241015-2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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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4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鄭淑琳 白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鄭淑琳、白翔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應就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吳豐懿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裁定移送前來,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2,08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