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逸韋告訴被告謝信賢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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