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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上 訴 人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上 訴 人 吳麗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27

TPHV-112-重再更一-1-20250227-2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再審原告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再審原告 吳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嘉琳律師 再審被告 陳湶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固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30日之不變期間則應自知悉時 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查再審原告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 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陳萬年、吳麗淑(下合稱 再審原告,前4人合稱博國等4公司,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案列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同日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再字 卷第3頁),雖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然再審 原告主張其等係於110年間向前訴訟程序負責鑑定之謝婉麗 會計師借閱鑑定時之工作底稿(下稱系爭工作底稿)時,始 發見該會計師前已告知再審被告有關其所交付予博國等4公 司款項均已兌付入帳,且運費收入短差係因票貼利息很高, 並非遭其等所短計侵佔等情,謝婉麗會計師經其等函請而另 行於110年9月13日製作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補充鑑定) ,其等乃於知悉新證據即系爭補充鑑定後30日內,於110年1 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距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尚未逾5 年等語,業據提出借閱工作底稿簽名簿、系爭工作底稿、再 審原告所發函文、系爭補充鑑定等件可稽(見同上卷第147- 158、189-308頁),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知悉再審事由之30 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節,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中囑託謝婉麗會計 師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二審鑑定報告),認定伊等共同短 計再審被告所應得之營運收入,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431萬8,833元,並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伊等應 於上開金額範圍內,連帶賠償2,285萬7,763元本息予再審被 告。惟伊等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系爭 工作底稿記載再審被告早已受告知有關其所交付之票據均已 兌付入帳,運費收入短差係因票貼利息很高,並非遭伊等所 短計侵占,且系爭工作底稿就再審被告主要客戶即訴外人祥 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金流兌現入帳之查核過程及結果等 ,均未記載於二審鑑定報告,又經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廖律 師私下要求不要檢送法院及對造律師,足見系爭工作底稿內 容既有非法院檢送資料及兩造提供資料,更有非屬待鑑定事 項所需查核資料,自非伊等依一般社會通念知識經驗可合理 預期之紀錄內容,是縱令伊等檢尋上開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 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次,謝婉麗會計師 事後經伊於110年6月2日、同年月11日發函囑託後,復依前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相關會計文書資料,另行 於110年9月13日提出系爭補充鑑定,其內容係依據已存在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物所作成,仍應認屬 「未經斟酌之證物」。因系爭工作底稿及系爭補充鑑定均係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等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 提出文書之命,致會計師無法鑑定,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審酌伊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所為判決核無違誤之處。伊否認系爭工作底稿在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系爭工作底稿亦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亦與同款後段「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之要件不符。另系爭補充鑑定作成於於110年9月 13日,自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於10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存在之證物,且系爭補充鑑定乃再審原告事後私人再 另行委請謝婉麗會計師所為個人鑑定,自與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囑託之機關鑑定不同,乃謝婉麗會計師 私人之意見,且二審鑑定報告內容並無違誤,系爭補充鑑定 不符合再審新證物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 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 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 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四、經查:  ㈠系爭工作底稿於客觀上並無於前訴訟程序為再審原告所不知 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⒈依證人謝婉麗會計師於本院證稱:伊擔任原確定判決之鑑定 人,出具二審鑑定報告,系爭工作底稿為該事件囑託鑑定之 工作底稿,主要由伊事務所協理彭德裕負責,由他先整理等 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478、479頁),堪認定系爭工作底稿 形式上為真正,且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 被告辯稱系爭工作底稿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 在云云,並非可採。  ⒉惟按,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工作之記錄,其主要功用在協助查 核人員有效執行查核工作,以證實查核工作已依照一般公認 實計準則實施適當之查核程序,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 之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下稱系 爭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工作底 稿為謝婉麗會計師作成二審鑑定報告表示鑑定意見之依據。 既有系爭準則之上開規定存在,衡情,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 ,應有作為依據之工作底稿存在,即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所 得知悉情事。且再審原告中博國等4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亦委 任再審原告本件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慧君律師、鄧依仁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堪認於前訴訟程序進行囑託鑑定並經謝婉麗會 計師出具二審鑑定報告時,應知悉系爭工作底稿之存在,此 由再審原告亦主張會計師執行鑑定工作過程中,其工作軌跡 及留存資料,必然以「法院檢送資料」、「兩造提供資料」 及「待鑑定事項所需查核資料」為工作底稿範圍,此乃一般 社會通念、日常知識經驗所能認知之工作底稿範圍等語(見 本院更字卷二第150、151頁),益徵上情,足認系爭工作底 稿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存在之證物, 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於客觀上確不知系爭工作底稿存在云云, 並非可採。  ⒊再按,「會計師對於查核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 責任,除第22條至第27條規定者外,不得洩露於第三者」; 「原委託查核者要求借閱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於認屬合理 時,應就其需要之有關部分借閱之。上述借閱,必要時得先 獲受查者同意後辦理之」;「法院或有關政府機關依法調閱 查核工作底稿時,應將收據妥為保管,並於調閱期屆滿,即 行收回」,系爭準則第19條、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再審原告自陳其係於110年9月10日向謝婉麗會計師借 閱系爭工作底稿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2頁),及證人 謝婉麗會計師證稱因博國公司是受查者,不是第三者,有資 格可以知道查核結果,故可將系爭工作底稿給再審原告等語 (見同上卷一第4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足認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當無不能檢出系爭工作底稿之情事,且依上 開系爭準則第23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法院亦可調閱系爭工作 底稿,足見系爭工作底稿洵非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  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中,判斷是否調閱鑑定人工作底稿紀錄,必係對鑑定結論 無法正確解讀,或質疑鑑定人意見結論形成之合理性,方有 聲請法院命鑑定人提出工作底稿之必要。惟如前述,再審被 告於二審仍未就侵權行為負完足舉證責任,且鑑定結論有利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實無聲請命鑑定人提出工作底稿之必要 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57頁),核屬再審原告是否聲請 查閱系爭工作底稿之動機或訴訟程序進行上判斷問題,又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經判斷後自行認為無查閱系爭工作底稿 之必要乙情,亦與其等所辯於前訴訟程序檢尋系爭工作底稿 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故於事後檢出之情無涉(見同 上卷第147、148頁)。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 作底稿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云云 ,並非可採。  ㈡系爭補充鑑定之提出,亦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系爭補充鑑定係於110年9月13日作成,有系爭補充鑑定可稽 (見本院再字卷第227頁),而前訴訟程序係於105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原確定判決書可考(見同上卷第59頁 ),是系爭補充鑑定自屬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可言,依前開說明,自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雖 主張系爭補充鑑定係依據二審鑑定報告、系爭工作底稿、「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59號案件卷內事證」 等文書所作成,而上開文書資料均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文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 3號判決意旨,系爭補充鑑定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 查,前訴訟程序乃係經兩造同意,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 定,並依該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由當時任職於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信事務所)之謝婉麗會計師 鑑定,並由資信事務所將二審鑑定報告回覆於本院,此觀諸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之記載及二審鑑定報告 即明(見同上卷第63、89-14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項所規定由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囑託之機關鑑定,與再 審原告事後私人再另行委請謝婉麗會計師為個人鑑定,自有 不同。再審原告函請謝婉麗會計師另為鑑定之事項(見同上 卷第189-195頁),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中向法院提出或請 求原鑑定人謝婉麗會計師補充鑑定或說明,謝婉麗會計師為 專業之會計師,如其工作底稿有鑑定內容之相關資訊,當應 已呈現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二審鑑定報告中,則其於原確 定判決確定已逾數年後,依再審原告單方私下請求所提出之 意見,自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 斟酌之證物」。  ⒉縱依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補充鑑定均係依據前述成立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文件所作成,而屬未經斟酌 之證物云云,然而,再審原告就其所指上開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等證物自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 ,則據以作成之系爭補充鑑定,自難認屬該款所指「未經斟 酌之證物」。況且,分而析之,系爭補充鑑定除包含前述所 據作成之證物(文件)外,並包含謝婉麗會計師依再審原告 之私人囑託進行鑑定並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已結合謝 婉麗會計師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意見表示, 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如經斟酌足以使其等 受較有利之裁判部分,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故再審原告 執系爭工作底稿、系爭補充鑑定為新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其等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22

TPHV-112-重再更一-1-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容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 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容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容甄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 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 已有相當懷疑的情況下,仍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網 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且無能力與任何1位告訴人和解、調解,迄就所致損害 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難認已達良好程 度。被告前於112年同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調解筆錄之給付 內容,此有該案判決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前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主觀上對於帳 戶重要性屢屢輕忽,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3號   被   告 李容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容甄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限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淑、郭慶祥、林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容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誤信對方話術才將所有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吳麗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委託書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帳戶,並旋轉出之事實。 6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954號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麗淑 (告訴) 113年3月8日13時49分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9 時28分 88萬元 2 郭慶祥 (告訴) 113年5月中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10時35分 54萬7,566元 3 林淑惠 (告訴) 113年4月1日11時51分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0時58分 103萬元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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